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160號
TPDV,109,訴,8160,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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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0號
原 告 林勁瑄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謝鍾百合

鍾大衛
鍾大成

鍾惠如

林格
鍾介文
鍾介仁
鍾大正
鍾清麗
鍾清紅

鍾清梅
鍾清清
鍾秀雄

王信德
王玲


王玲莉
顏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坐落於臺 北市中山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鍾百合鍾大衛鍾大成鍾惠如林格、鍾介 仁、鍾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梅鍾清清鍾秀雄王信德王玲玲、王玲莉顏佩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1/24,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系爭房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因兩造對於如何分割未有協議,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房地係加強磚造建物之第三層,面積62.13平方公 尺,僅有一出入口可供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依法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線、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 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利用 價值,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准予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賣分 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介文則以:系爭房地是祖先留下來的,目前都是親友 在使用,不希望分割,希望能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鍾百合鍾大衛鍾大成鍾惠如林格鍾介仁鍾大正鍾清麗鍾清紅鍾清梅鍾清清鍾秀雄、王信 德、王玲玲、王玲莉顏佩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且未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53頁),堪 信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前因原告無調解之意願而 無從進行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函稿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足見共有人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6平方公尺, 建物總面積僅62.1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 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房地顯將過於 分散與零碎,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爭系爭房地之 經濟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將系 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 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 間紛爭,亦非妥適。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 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 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 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 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 有利,是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 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土 地 標 示 土 地 坐 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物標示 建物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土 地 面 積 96平方公尺 建物面積 總面積:62.1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原告林勁瑄 1/24 1/24 1/24 2 被告謝鍾百合 1/6 1/6 1/6 3 被告鍾大衛 1/18 1/18 1/18 4 被告鍾大成 1/18 1/18 1/18 5 被告鍾惠如 1/18 1/18 1/18 6 被告林格 1/24 1/24 1/24 7 被告鍾介文 1/24 1/24 1/24 8 被告鍾介仁 1/24 1/24 1/24 9 被告鍾大正 2/36 2/36 2/36 10 被告鍾清麗 1/36 1/36 1/36 11 被告鍾清紅 1/36 1/36 1/36 12 被告鍾清梅 1/36 1/36 1/36 13 被告鍾清清 1/36 1/36 1/36 14 被告鍾秀雄 1/6 1/6 1/6 15 被告王信德 1/24 1/24 1/24 16 被告王玲玲 1/24 1/24 1/24 17 被告王玲莉 1/24 1/24 1/24 18 被告鍾佩珊 1/24 1/24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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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