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07號
原 告 朱永達
王采紅
藍雪花
向建倫
許淑玲
高得興
杜文緜
郭志豪
仲偉芝
王啟漢
陳思蒼
丁 萊
徐浩源
陳秀美
李 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原告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當庭命原告 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