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專櫃營業收入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46號
TPDV,109,訴,774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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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46號
原 告 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員尚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被 告 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偉
訴訟代理人 林順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專櫃營業收入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叁萬叁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股東會決議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解散,並選任林群偉為清算人,有臺 北市政府108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229400號函、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變更登記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95-302頁),依前所述,本件應以林群偉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旗下所有之百貨公司專櫃(下稱系爭 專櫃)出售予伊,兩造分別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伊以新臺幣(下同)5800萬購買被告已進貨之家具及床組



、以5540萬元購買被告於各百貨公司專櫃之裝潢設備及已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亦移轉系爭買賣契 約所有標的之所有權予伊。伊復委託被告繼續經營系爭專 櫃,兩造簽訂期間依序為108年4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1 08年7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 日之「百貨專櫃經營管理服務合約書」、「百貨專櫃經營 管理服務增補協議書」共3份(下稱系爭經營契約,與系 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8年8月20日合意 屆期不再續約。
(二)詎被告代收系爭專櫃108年7、8月份營業收入168萬6825元 、144萬3233元,共計313萬0058元(下合稱系爭專櫃收入 )卻未依約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又自108年9月1日起, 系爭專櫃已由伊直接經營管理,伊雖函告各百貨公司伊與 被告間委託經營關係已終止,惟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三公司)仍將其108年9月份專櫃收入84萬 3660元(下稱廣三公司專櫃收入)交付被告,被告迄未返 還予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三)又被告於受委託經營期間,明知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所 示之商品所有權已轉讓並交付予伊,卻未經伊同意,於10 8年7、8月間擅自出售其中部分之寢具貨品(下稱系爭寢 具),經兩造協商,被告表示願以195萬9572元購入系爭 寢具以填補伊損害,伊並開立發票2紙(下稱系爭寢具貨 款)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未給付。
(四)被告總計尚欠伊系爭專櫃收入、廣三公司專櫃收入、系爭 寢具貨款共計593萬3290元(計算式:313萬0058+84萬366 0+195萬9572=593萬3290),爰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 、民法第179條、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93萬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 達公司)於106年間與兩造成立合作聯盟,約定由來思達公 司以資金投資伊,來思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貞德並向伊稱為 確保投資資金妥善運用,要求伊法定代理人林順河將公司印 鑑移交與來思達公司指派之人王凱芬林順河遂於106年6月 12日起將伊印鑑移交與王凱芬,日後伊所有支票、支出、薪 資、費用等憑證均由王凱芬核印,惟伊並未授權王凱芬簽署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未經伊法定代理人林順河知悉並同意 ,亦未經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同意,故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伊已對謝貞德王凱芬等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罪等告訴 。又廣三公司專櫃收入已經法院查封、系爭寢具貨款已由原 告收取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所 有之家具、床組等存貨及系爭專櫃、商標等,兩造復簽訂系 爭經營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繼續經營系爭專櫃,營業 收入則由原告取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所代收之系爭專櫃收 入313萬0058元、返還廣三公司所交付之專櫃收入84萬3660 元及系爭寢具貨款195萬9572元,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利 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將進貨之家具、床組等,及旗 下百貨公司專櫃櫃位(即系爭專櫃)及商標等權利出售予 原告,兩造於108年4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價金58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家具、床組等存貨,並 以價金5540萬元買受被告之百貨公司櫃位裝潢設備、商標 等,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被告亦已移轉、交付買賣 標的所有權予原告,兩造並簽定系爭經營契約,契約存續 期間分別為108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108年7月1日起至3 1日、108年8月1日起至31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繼續經 營系爭專櫃,營收則由原告取得,嗣兩造於108年8月20日 合意系爭經營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經營契約、不續約同意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23-97頁)。
(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書、存續期間為108年4月1日 起至6月30日之系爭經營契約(即原證1-3)其上被告大小 章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45頁),然抗辯被告董事長林順 河對系爭契約簽署並不知情,且公司印鑑已交由投資者來 思達公司所派駐之員工王凱芬保管,而原告與來思達公司 屬同一集團,原告自行蓋用被告之大小章,偽造系爭契約 書,且被告係受王凱芬等人詐騙云云,查:
  1、被告自陳來思達公司挹注資金予被告,為被告金主,來思 達公司為避免被告浮濫開立支票,故來思達公司財務長王 凱芬要求被告交出公司印鑑,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印鑑管理文件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391頁、第437頁),可知被告之銀行印鑑大小 章、經濟部印鑑大小章自106年6月12日起至108年8月26日 止皆由王凱芬保管,證人王凱芬亦證稱其為來思達公司員 工,因來思達公司出借資金予被告,為確保資金運用及公 司正常營運,故其受來思達公司指示前往被告公司,復於 106年6月12日起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8-92頁)。由上,堪認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確於106年6月1 2日至108年8月26日止皆由王凱芬保管。  2、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契約雖以被告董事長林順河代表被 告名義所簽訂(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82頁、第85頁), 被告並據此抗辯董事長林順河並不知情簽約事宜,原告顯 係偽造文書云云。然證人王凱芬證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副董事長林群偉,被告公司經營、資金運用等事務皆由 林群偉決定,董事長林順河則較少出現,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被告代表就是林群偉,其聽從林群偉指示協助彙整 簽約所需資料,協助用印,被告出售之商標等資料,就是 林群偉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2頁),林群偉亦 於被告對王凱芬等人提出刑事背信罪等告訴之偵查案件(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4號,下稱 第8284號案)中證稱林順河為其父親,擔任被告負責人, 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見本院卷一第524頁之第8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本院陳稱林順河為被告榮譽董 事長,並未負責被告營運,其曾告訴林順河簽約等情,林 順河沒說甚麼(見本院卷二第102-105頁、第107頁)。由 上,可知林順河雖名義上為被告董事長,然其子林群偉為 實際負責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負責人林群偉同意簽 訂系爭契約,指示王凱芬用印等情,應為可採。  3、況且,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後,原告已依約履行並給付全 數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家具、床組等存貨、商標 權利、系爭專櫃之裝潢設備等所有權皆已移轉予原告,被 告並依系爭經營契約約定,於108年4至6月間,將所代收 之系爭專櫃營收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乙節,被告並未 爭執,並陳稱確實將108年4月至6月之專櫃收入匯款與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346頁),林群偉亦證稱原告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告亦約履行,其有參與系爭經營契 約,被告亦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倘被 告認其負責人林順河不知悉亦未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偽造 文書,而對於本件交易過程有所疑義,被告何以不於交易 過程中提出或終止交易?被告於交易過程並無疑義,亦未 終止交易,反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將系爭專櫃營收匯 予原告,益徵被告前開抗辯,實不足採。
  4、至被告抗辯其受王凱芬等人詐騙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已全數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原告主張價金合理,其並未詐騙被告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3-55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出售被告庫存之家具、床組、 商標、系爭專櫃等,屬被告之主要營業、資產,被告因此 無法繼續營業,宣告解散,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被 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查:
  1、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 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 2條亦有規定。
  2、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被告之家具、床組等、系爭專櫃之裝 潢、設備及商標等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65頁), 被告已未能舉證屬被告之全部、主要部分營業、財產;況 且,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本院卷一第301頁),其營業 項目除家具、寢具、廚房器具等批發與零售外,尚有布疋 、衣著、鞋、帽、傘、日常用品、文教、樂器、育樂用品 、醫療器材、電子器材之批發與零售、家具及裝設品、其 他紡織品之製造等業務,被告亦陳稱其除代理、進口國外 品牌外亦有進行製造(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是以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上開物品及櫃位裝潢、設備等, 是否屬轉讓被告之全部、主要部分營業、財產,足以影響 被告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並非無疑。
  3、又兩造係於108年4月間簽署系爭契約,被告至108年10月1 6日方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8日 府產業商字第108552294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 95頁),可見被告在簽署系爭契約後仍繼續營業半年餘;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447-450頁),可知被告尚積 欠永豐銀行1300餘萬元、華南銀行3500餘萬元、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897萬餘元,因此,被告究係因系爭契約出售營 業、資產抑或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仍非無疑,已難遽認 被告所出售者為其全部、主要營業、財產,而無法繼續經 營。是以被告以其公司股東決議解散之事實,反推其以系 爭買賣契約出售予原告之標的,為其全部、主要營業、財 產,出售後已不能繼續經營事業,難認可取。
4、再者,依前揭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7- 389頁),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9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為970萬股,董事長林順河、董事為林群偉賴惠淑林順河持股738萬股、林群偉持股162萬股,分別占被告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6%與16.7%(計算式為:738萬股÷970



萬股=76%、162萬股÷970萬股=16.7%),2人合計持股達92 .7%;被告亦陳稱:公司主要股東有5位,林順河持股占73 %,林群偉約占10%,公司主管賴惠淑約持股6%,林順河之 母親、胞姊合併持股約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可見以林順河為首之家族成員掌控被告股份達9成以上。 而林群偉陳稱林順河知情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並未反對等 情,已如前述,考諸公司法第18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 公司股東,避免公司經營權擅自將公司主要營業內容讓與 他人致蒙受虧損甚至無法經營,然被告主要持股達92%之 股東林群偉林順河,均已同意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堪認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庫存傢俱、床組 、商標及系爭專櫃裝潢、設備,已獲被告絕大多數持股之 股東、董事同意。
  5、由上,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應非可採。       
(四)承前第㈠、㈡、㈢項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為 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即屬有據。 查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約定:「…原乙方(即被告)經 營之全省33個百貨專櫃,如因百貨專櫃合約尚未完成轉換 合約為甲方(即原告),致每月營業收入由百貨公司匯款 至乙方帳戶,乙方應於每月收取百貨公司結帳明細後,立 即提供甲方結帳明細,並將代收之款項於甲方開立發票後 ,匯款至甲方指定帳號…」(見本院卷一第85頁),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將被告所代收之108年7月、8月份 百貨公司專櫃營收168萬6825元、144萬3233元共計313萬0 058元(即系爭專櫃收入),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已據其提出 專櫃結帳明細、108年7月至10月之兆豐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9-229頁),被告亦未予爭執,是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櫃收入313萬0058元,即為 可取。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主張兩造已 於108年8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經營契約,故而自同年9月1 日起,原由被告代為經營管理之系爭專櫃,業已轉由原告 直接經營管理,原告乃發函告知各百貨公司上開委託經營 關係終止之事實,請各百貨公司經專櫃營業收入給付原告 ,然廣三公司仍依其與被告間契約關係,將9月份專櫃營 收84萬3660元支付予被告,原告即另行與被告簽署經營讓 渡聲明書,與廣三公司完成換約手續,然被告迄未給付上



開營收84萬3660元(即廣三公司專櫃收入),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不續約同意書、108年10月3日( 108)三洋商字108001號函、108年9月廣三公司結帳明細 、經營讓渡聲明書、解除原約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7頁、第231-258頁),堪信為真。被告收取廣三公司所 給付之84萬3660元營業收入,即難認具法律上原因,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 利益84萬366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廣三公 司專櫃收入已經法院查封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收 取廣三公司專櫃收入,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447- 450頁),原告亦未受有分配,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 採。
(六)復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經營 契約存續期間,明知庫存傢俱、床組等已經出售予原告, 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7月、8月間,私自銷售屬於原 告所有之庫存寢具,取得價金139萬9189元、56萬0383元 ,共計195萬9572元(計算式:139萬9189元+56萬0383元= 195萬9572元),事後兩造協商,被告表示願意向原告購 入上開寢具,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乃分別開立上開 面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商 品明細資料、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269頁),堪 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 計195萬9572元(即系爭寢具貨款),為有理由。至被告 抗辯原告已經收受上開價金云云,然並未舉證,即非可採 。
(七)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1 1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民法第179條、 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櫃收入313萬0058元、廣三公司 專櫃收入84萬3660元、系爭寢具貨款195萬9572元,共計593 萬329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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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爾斯時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員尚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