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5號
原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美商動能超高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
名: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萬750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5000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美金 5萬元,取得被告5萬股,3年後,被告無條件授予原告以1.1 5倍之換股比率,將原告原持有之被告股份,換股為香港公 司「EVP R1TW Development Limited」(下稱EVP公司)股 份,即讓原告持有EVP公司5萬7500股,原告於104年7月31日 匯款美金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於系爭協議書 簽訂後3年,未依約定讓原告換股,原告於108年3月12日以 三峽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並 於108年4月30日回函原告,要原告在下列2方案中擇一解決 :㈠延長原訂系爭協議書期限2年;㈡被告依原訂條件價值( 即5萬美金之1.15倍),由被告開立7天期票予原告,雙方解 除系爭協議書。原告選擇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已於108年5月 16日回函予被告。原告既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至遲 於108年12月30日前,開立金額美金5萬7500元之7天期票予
原告,被告卻仍迄未履行。原告因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於偵査中同意發給原告EVP公司6 萬5000股,經原告簽收,兩造並於109年8月4日簽署「股票 買回協議書」(下稱系爭股票買回協議書),被告承諾將於 109年12月31日前,以每股1美元買回6萬5000股,將美金6萬 5000元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仍未依系爭股票買回協議 書履行。爰依系爭股票買回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萬5000元,及自110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08年3月12日三峽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被告108年4 月30日函、原告108年5月16日回函、系爭股票買回協議書各 1份為證。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股票買回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6萬50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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