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949號
TPDV,109,訴,6949,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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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49號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原 告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煦邦
原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煒
原 告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貽
原 告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達中
上五家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怡
被 告 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福報
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 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 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肆萬 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萬



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 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分別各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各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由陳振珉變更 登記為朱達中;原告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視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4日由陳振珉變更登記為潘 煦邦,分有卷附群健公司、北視公司之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 議紀錄(節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 ,茲朱達中潘煦邦業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 債權之利息起算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嗣於110年3月3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前揭請求之起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而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星期一即7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等係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之系統經營者,前已將



伊等所經營之有線電視平台第91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位置 出租予被告播放其頻道節目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於107年12月25日與被告分別簽訂 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使用 伊等之系爭頻道播放其電視節目「中華財經台」,依系爭合 約規定,被告每月應支付伊等每月租賃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惟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積欠租賃費用,伊等自108年12 月1日起屢次去電被告卻聯繫未果,亦多次去函催告被告限 期繳納,被告卻仍置之不理。而系爭合約業於108年12月31 日經終止,被告應給付10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積欠之 租金共222萬元。又被告於系爭合約經終止後至109年5月25 日止之期間,仍繼續使用系爭頻道,是被告應比照系爭合約 所訂每月租賃費用標準,支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55萬6,775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南桃園、北視、信和、吉 元及群建有線電視頻道租賃合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 9年5月20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124800、10900124820、1090 0124830、10900124790、10900124780號函、原告等公司之 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89頁、第196至19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 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租賃費用 租金(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不當得利(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5日,約4.806452月) 總計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34,000元 702,000元 1,124,710元 1,826,710元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13,000元 339,000元 543,129元 882,129元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4,000元 132,000元 211,484元 343,484元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57,000元 171,000元 273,968元 444,968元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92,000元 876,000元 1,403,484元 2,279,48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1萬元、608,900元 1,826,700元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294,000元 882,100元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114,500元 343,500元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148,300元 445,000元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76萬元、759,800元 2,27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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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財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