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9號
原 告 楊永茂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仇鼎財
丘宏恩
艾水苗
袁斯賢
王秀芬
王玉樁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胡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內政部審查內政業 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著有規定。上 開要點於108年2月1日財團法人法施行時雖經廢止,惟財團 法人法第31條亦規定: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
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此於財團法人經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亦準用之,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 算程序,除非訟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 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法人解散後,其財產 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 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1章第2節 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 第37條、第41條亦有規定。準此,在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 1日施行前,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 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董事會亦未另 選任清算人者,應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清算事由發生當時 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 132770號函廢止被告之設立許可,被告雖不服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惟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被告 之捐助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董事會亦無選任清 算人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01年8月17日之全體董 事為本件被告之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然其中胡力生拒 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後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 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嗣石義濤、林蓮宿先 後辭去董事職務;鮑慰元、陳肇群分別於106年10月9日、10 9年10月28日死亡,是經合法選舉且現仍在任之董事應為胡 繼軒、仇鼎財、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王玉椿 、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等11人,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09年10月22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027844號函暨其 附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3至146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法登 他字第472號變更登記案卷,卷內並有被告97年3月13日第10 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97年6月2日臨時 董事會會議記錄、推薦書、董事辭職書等件可資為證。從而 ,本件應由仍在任之第11屆董事全體即胡繼軒、仇鼎財、丘 宏恩、艾水苗、胡峻源、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 、朱海鳳、袁斯賢為真光教養院法定清算人。故本件自應由 上開法定清算人共11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執有以被告名義於96年10月11日簽發、到期 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1萬元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因不獲付款,於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即本
院97年度票字第12236號、本院97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 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6月17日製作分配表,分配予 原告執行費75,280元、本票票款941萬元、利息488萬8,044 元(即96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合計1,437萬3,324元。豈料,被告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為手段,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阻撓原告實現權 利,歷經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11號、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104年度店簡更一字第5號裁判,確定駁回被告所提出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原告 始於109年5月27日領回前述提存之1,437萬3,324元。是原告 未能及時受償拖延1372日(即分配期日105年8月24日起至實 際領回提存金額109年5月27日之期間),以法定遲延利率年 息5%計算,受有利息損害270萬1,397元【計算式:14,373,3 24元×5%×1,372日÷365日≒2,70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係於98年11月9日始提起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其起 訴狀僅蓋用「王景暘律師印」之律師章,委任狀則蓋用「財 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章及「胡力生」私章,然胡 力生實則無法定代理人權限提起訴訟,嗣後亦經系爭確認不 存在之訴更一審程序裁定駁回其訴時並為相同之認定,可見 被告以無代理權限之胡力生提起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之行為 ,實為干擾原告債權之受償,屬權利濫用而有不法性之存在 。且胡力生違法召集董事會並違法改選董事及董事長,其過 程顯然違反被告章程,顯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此舉造成後續 訴訟欠缺法定代理權限,應認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異令原告承擔被告內部糾紛而由無 代理人濫提訴訟之不利益。又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 亦曾於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更一審程序中明確表示其認本票 為真正且本票債權應係存在,卻放任胡力生起訴而未加制止 ,其不作為自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具有不法性無 訛。是被告上述所為顯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1,3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乃胡力生所主導, 且被告早於97年間即因第11屆董事選舉鬧雙包而爭訟(案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胡峻源與胡力生即互 不往來,而系爭本票係由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已歿)所開立
,胡力生則長期定居南投埔里,未能參與會務及院務,而不 甚清楚過程,且胡力生亦經臺北縣政府誤判為被告之代理董 事長,胡力生始因而爭執系爭本票合法性並提起訴訟,當無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此外,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曾乾奇對系爭本票所載債務尚有爭議有待釐清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 22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7 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嗣後被告由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9日就系 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於本院98年度店 簡字第111號案件,並於98年7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其後原 告提起上訴,歷經裁定停止訴訟並撤銷該裁定,後經本院於 104年5月2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 店簡易庭,繫屬於本院104年度店簡更㈠字第5號,歷經裁定 停止訴訟並撤銷該裁定,後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以未經合 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起訴。原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有製作強制執行分配表,原告並得為 分配款項,嗣後被告於105年8月22日聲明異議並表明已有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審理中,本院執行處即將前述分配 款1,437萬3,324元予以提存(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75號清償 提存事件),嗣於109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 金1,437萬3,324元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05年6月17日北院木 97執妙字第32936號函暨其強制執行分配表、98年度店簡字 第111號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97年 度票字第12236號歷審裁判、被告由胡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於9 8年1月9日提出之起訴狀暨委任狀、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部 分影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第95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外放影卷),並經本院調閱97 年度票字第1236號歷審卷、98年度店簡字第111號歷審卷、1 09年度取字第845號卷、106年存字第2375號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暨 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受有利息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茲說明如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270萬1, 397元,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 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 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 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項後段所保護之 客體則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 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 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94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 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 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由無法定代理權之 胡力生提起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暨停止執行,使原告受有債 權無法即時受償而有利息之損失等情,亦即原告主張所受之 損害,乃其於未受分配期間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核屬 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270萬1, 397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無法定代理權限之胡力生提起系爭確認不存 在之訴暨停止執行事件,致其無法即時受償云云,固經本院 104年度店簡更㈠字第5號認定胡力生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
委由律師提起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其代理權應有欠缺,經 裁定命其補正未經確答,而應駁回起訴,有前開裁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然究其被告法定代理權之 爭議,係在於第11屆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過程是否合法, 而得否由胡峻源合法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此節業經胡峻源提 起與被告間確認兩造間第11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 其後此訴訟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字第8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31號裁判,始告確定,因而確認被告於98年間合法之法 定代理人為胡峻源。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爭議,亦致系爭確 認不存在之訴訟分別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基於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因另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而裁定停止 訴訟,此有前述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04 號卷一第193至194頁、卷二第38至64頁、卷三第13至14頁、 本院104年度店簡更㈠字第5號卷一第142至144頁、第187至19 1頁、第196至199頁)。是依此過程觀之,可見被告法定代 理權判斷認事用法並非簡單,訟爭審理期間非短,且參以胡 力生係經由被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所選任之代理董事 長,此有被告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98 年度店簡字第111號卷第131頁),胡力生既對第11屆董事合 法效力有所爭執,其形式上外觀並有法定代理權,被告以胡 力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即屬有其依憑 ,難認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況代 理權有無欠缺乃訴之合法要件,於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程序時,被告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自得就該程序要件為 答辯,並據以釐清,是自難認被告係明知其無代理權而為起 訴,故意延宕原告受償分配款的時間。
⒉況且,觀諸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其亦認:胡峻 源雖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 當時法定代理人牟靈慧與現任法定代理人胡力生之子,然不 能因此即認其有權簽發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之交付、買 賣之洽談、協議書之簽定、授權書之取得、契約之履行等, 楊永茂均與胡峻源接洽或自胡峻源取得,又系爭本票、協議 書、授權書上真光教養院均非真正之印文,難認兩造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認真光教養院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 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因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有本 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 117頁),嗣後雖因被告法定代理權爭議,使系爭確認不存 在之訴第二審及更一審未進行實體之認定,僅以程序要件為
處理。然依第一審判決內容已可見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確有相當之爭議,且在不清楚牟靈慧與胡峻源處理被告 院務過程下,胡力生確有可能基於被告利益而提起系爭確認 不存在之訴,以釐清本票緣由避免對被告產生難以回復之不 利益。是被告縱因法定代理權爭議,而致系爭確認不存在之 訴最終以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仍難謂系 爭確認不存在之訴之起訴,係基於阻撓原告受償、權利濫用 之目的而為。至原告主張胡力生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致生法 定代理人爭議,強令原告承擔被告內部糾紛之不利益云云, 惟胡力生既非斯時合法法定代理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亦與本案無關,原告亦得於該訴訟程序中就法定代理權為 抗辯,難以此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胡峻源明 知系爭本票應係存在,卻仍放任胡力生起訴未加制止云云, 胡峻源業於本院陳稱:其係於106、107年始知悉本件訴訟, 且後續因為承認牟靈慧開立系爭本票,而未辦理承受訴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且依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 第一審程序僅曾以證人身分傳訊胡峻源到庭,但經寄存送達 後未見胡峻源到庭,原告並於該程序中捨棄傳訊胡峻源,此 有證人傳票、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 25至129頁、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11號卷第98頁),尚難認 定胡峻源當時確已明知被告由胡力生提起系爭確認不存在之 訴乙事,且參以前述其與被告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爭訟, 胡峻源顯對其有無合法代理權乙事亦有疑義,縱其知悉該訴 訟,亦可能基於對於委任關係認定之不確定,而未能有所作 為,原告逕謂非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尚屬速斷,應非可採 。
⒊另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 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 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 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 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曾於執行程序中異議並提出起訴證明,而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即因而將應受 分配款項辦理提存,此部分與原告所稱停止執行,尚屬二事 ,而不得逕謂被告有何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遑論與侵權行 為之要件相繩。又縱被告提起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而致應受 分配金額暫先提存,惟被告於98年1月9日起訴之時點,遠早 於105年6月17日執行分配表作成之時點,已難認被告即係故
意以起訴方式阻擋原告受領分配款,且兩造既早有訴訟繫屬 而影響分配表所載債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併生孳息,於法無違, 尚難以胡力生前揭聲明異議及起訴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之存在。
⒋從而,被告所提系爭確認不存在之訴訟暨聲明異議致使分配 款提存,既均係正當之權利行使,已如前述,縱因此使原告 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然因被告前開所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 行為要件未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70萬1,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至被告聲請傳喚原告到庭說明案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原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係指當事人訊問),然本院基於 卷證資料認定如前,相較於為當事人訊問,已足判斷本案法 律要件,故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