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徐碩彬
吳昌遠
被 告 葉國葆
葉國宏
葉國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國葆、鄭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葉國葆、葉國宏就訴外 人葉敏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4 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葉國宏就前述 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國宏應將葉敏雄所遺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之遺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葉 敏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5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 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葉國宏應將葉敏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 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 追加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係基於同一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之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葉國葆有新臺幣(下同)50萬8,426元 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葉敏雄(即被告鄭雪之配 偶,被告葉國葆、葉國宏、葉國群之父)於109年4月9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共同繼承,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為 規避債務,竟於109年8月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葉國宏所有, 並於同年月11日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係債務人即被告葉國葆之無償行為,並害及伊之 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國宏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葉敏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 產於109年8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 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國宏應將葉敏雄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葉國宏、葉國群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身分行為, 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標的。又被告葉國葆 多年來積欠高額賭債,時由被告葉國宏借款予被告葉國葆以 清償賭債,共計借款308萬元。而因被告葉國葆無力扶養葉 敏雄,均係由被告葉國宏代被告葉國葆墊支其應負部分之葉 敏雄醫療費、看護費、殯葬費等費用。另被告鄭雪(即被告 葉國葆、葉國宏、葉國群之母)前因為被告葉國葆作保致名 下不動產遭查封,亦係由被告葉國宏代被告葉國葆清償50萬 元之債務,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兼有清 償被告葉國葆對被告葉國宏之上開債務之意,並非無償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國葆、鄭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最早係於109年8月21日 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 悉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則其於 109年9月26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越1年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國葆之債權人,葉敏雄於109年4月9日死 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葉國葆未拋棄繼承,與全體被告 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於109年8月5日達成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歸由被告葉國宏所有,並為系 爭分割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 支付命令、101年4月9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0 月16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17054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相 關登記資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5頁、第40 3至419頁、第435至4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
㈢惟查,被告葉國葆前陸續向被告葉國宏借款共308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借據12張、本票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91頁),核上開借據、本票之記載與被告葉國宏所述相符,並均經被告葉國葆簽名、捺印,堪認被告葉國葆與被告葉國宏間確有前開債權存在。又被告葉國宏抗辯葉敏雄晚年之醫療費163萬9,185元、看護費4萬6,00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203萬427元、長照中心費用76萬6,109元及殯葬費32萬8,650元均係由被告葉國宏支出等節,並據被告提出葉敏雄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療及看護費用總表、98年至109年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慈恩長照看護平台收據、外籍看護工花費總表、看護工薪資發放對照表、外籍看護工花費表、107年1月4日至109年4月9日合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證明書、治喪費用明細表、圓山臨濟護國禪寺處之骨灰寄存單、勞動部109年12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200827號函所附聘僱外國人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67頁、第303至305頁),亦堪認被告抗辯被告葉國宏對被告葉國葆有代墊葉敏雄扶養費債權乙情非虛。是被告抗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葉國宏單獨繼承並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係兼有清償被告葉國葆對被告葉國宏之債務之意,而非係無償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㈣此外,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觀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被告葉國 宏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核非刻意排除被告葉國葆,又況本 件除被告葉國葆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亦見其等所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之 。準此,被告葉國葆同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 告葉國宏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 既兼有清償被告葉國葆對被告葉國宏之債務之意,自非屬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亦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葉國葆之 系爭債權之情,尚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
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㈠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四 631-1 - 4 29,780分之45 2 臺北市 中正區 永昌段 四 631 - 15,988 29,780分之45 3 臺中市 沙鹿區 保寧段 - 213 - 1,393.72 160分之3 ㈡建物
(編號承上)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號5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7層 5層,52.09 陽台,3.58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防空避難室,1,025 地下層,66 - 3,419,280分之5,209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防空避難室,789.08 水箱,66 停車場,165 - 3,419,280分之5,209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防空避難室,954.08 地下層,66 - 3,419,280分之5,209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水箱,66 停車場,165 地下層,789.08 - 3,419,280分之5,209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防空避難室,762.68 停車場,165 地下層,66 - 3,419,280分之5,209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層 鋼筋混凝土造,7層 防空避難室,762.68 水箱,66 停車場,165 - 3,419,280分之5,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