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49號
TPDV,109,訴,6149,202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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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安
陳忠典
被 告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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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