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42號
原 告 黃淵鴻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109年度司執 字第4331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7款、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318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執助字第414號之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 本院卷第187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且其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 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前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 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8年度 司執字第1110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復 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3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名下有1筆與其他繼承人共
有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93-1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 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執行,由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4號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用 以確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交付之300萬元,貸與他人作為投 資之用,被告未積欠原告300萬元,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判命: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4 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及囑託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陳稱未向被告借款云云,然依據兩造 簽立之借款承諾書、借款收據、本票等(以上見被證1),及 原告確實收到被告交付300萬元款項之事實,足證兩造間確 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陳稱所開立之本票僅係證明其確 有幫被告代為處理放款等事宜云云,所言與事實不符。再以 104年5月8日借款承諾書為例,內容明確載明:「黃淵鴻(即 原告)因個人資金需要於104年5月8日向許淑華小姐(即被告) 借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人承諾於民國104年6月8日前返 還。若本人未依約定履行,本人同意接受法律責任並放棄法 律先訴抗辯權。恐空口無憑,另附上本票一張予許淑華小姐 收執。」等語,顯與原告起訴稱係代為處理放款事宜云云不 符。故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原 告尚未清償,則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執為 執行名義,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無從憑 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頁):
㈠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借款承諾 書、收據予被告。
㈢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 所載面額之款項,總計300萬元。
㈣被告於106年間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經新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又於109年4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4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 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 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 ,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囑託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4 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 拍賣程序由債權人即被告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即121萬6,000 元承受取得並以債權抵繳,且經該院於110年7月30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將上開案 款進行分配完畢,本院執行處亦將受償情形註記於被告所執 之系爭債權憑證上,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4號執行事件110年6月3日分 配表、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3至235、247至253、259頁)。據上,本件訴訟於110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南投地院109年 度司執助字第41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已告終結乙節 ,自無可疑,而可認定。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 從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新 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依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其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足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伊借款4筆共300 萬元,然原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4紙、借款 承諾書4份、收據3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3、第263至 265頁),且經被告男友即證人游逸宏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25至129頁)。原告雖否認向被告借款,並主張該300萬 元款項係被告委託原告對外放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4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100萬 元、10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與被告抗辯之借款金額相符 ,且被告就上開各該筆金額合計為300萬元款項,悉數交付 原告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觀諸上開借款承諾書之文 字記載內容明確,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借款 承諾書之文義為何,自難諉為不知,且既依其自由意志親自 簽名,足認原告係因向被告借貸而出具借款承諾書,且被告 並已如數給付無訛。是審酌上開4筆借款均係由被告交付原 告,且由原告分別開立系爭本票4紙,並同時出具收據及借 款承諾書,另原告亦未爭執各筆借款利息係由原告交付被告 等情,顯見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 貸關係,並非虛假。
⒊至原告雖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收受被告前揭合計300萬 元款項,係被告委託原告對外放貸之資金,並非原告向被告 借貸之金錢等語。而參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阿鴻,我預計5/11當月滿期,抽回資金250萬 ,請你慢慢規劃,還款進度」「阿鴻,抱歉更正,抽回資金 150萬元,剩下150萬,繼續放款」「請問,今天會轉入利息 嗎 ?」等語 ,原告亦有回稱「會,晚點客戶匯入我再轉過 去 」「跟姐姐說明一下,資金要抽回時一定要提早說,不 能臨時說,因為我要安排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復參酌原告所舉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原告之姐黃靜薇
到庭證述:「其實是我先做放款賺利息的投資,因為原告是 做禮品貿易生意,所以他會認識很多老闆,有時老闆需要資 金週轉,就會找原告,也算是朋友之間調頭寸。原告就會知 道有誰需要資金週轉,就會問我,要不要放款賺利息,我手 邊有閒錢的時候,我才會交給原告,用這個方式賺利息 。因為和被告是朋友,所以我把放款賺利息的訊息告訴被告 ,我真的從放款有賺到利息,本金也有拿回來,有嚐到甜頭 ,覺得還不錯,所以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我覺得自己講 不清楚,所以找原告到我的店裡面,讓被告問原告問題,但 當下被告沒有決定要投資,後來被告自己去找原告。之後有 一次做臉時遇到被告,因為我的店就是在做複合式經營的美 容美體店舖,我是做臉的美容師,被告是我的客人,我在為 被告服務做臉的時候,都會跟被告聊天。當時被告就告訴我 他有拿50萬元給原告去放款賺利息,而且有賺到利息,而且 50萬元也有拿回來,所以被告還蠻高興的。我記得那是104 年時,我們因此還有去八里的餐廳吃尾牙慶祝,所以我只是 從那次做臉時才曉得被告也有放款賺利息,至於被告與原告 之間到底有多少放款,放款給哪一個借款人,我都不知道, 因為我都不參與。後來在105年也有辦尾牙,我前面說的尾 牙就是我們這些金主一起吃飯的尾牙,也是謝謝原告讓我們 有賺錢的機會。但是在2016年時,原告說借款人吳學信倒帳 ,所以找我跟被告二人開會,還有游逸宏也在場,原告告訴 我們會對吳學信採取法律行動,因此我放款的錢就拿不回來 了,到現在也沒有拿回來。因為那次開會原告也有找被告, 所以我推測被告放款的錢,也是被吳學信倒掉了。因為我們 一起被原告找去開會,因此我想這件訴訟,應該也是從被吳 學信倒帳而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見 本件確係由被告負責提出資金,原告則以其名義負責對外尋 找放貸對象,進行放貸、催收本金、利息等工作,以經營放 貸賺取利息之事業無訛,然此仍為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後, 原告再受被告委任對外放貸資金,屬原告自己與第三人之借 貸關係,此與兩造間確實有3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 付,且原告如有逾期未還款,原告可執上開借款承諾書及系 爭本票請求還款等情,並無扞格,縱原告確將向被告貸得款 項,再對外放貸予第三人,亦不足以反推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不存在。故堪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消費借貸契約 及被告委任原告對外放貸之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則原 告既未清償其前揭30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尚未消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⒋據上,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舉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尚無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 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10日 1,000,000元 未載 104年9月10日 634936 2 104年2月10日 500,000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1日 634922 3 104年3月11日 500,000元 104年4月11日 104年4月11日 TH0000000 4 104年5月8日 1,000,000元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