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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85號
TPDV,109,訴,498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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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8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恩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馬來西亞商大昌華嘉思謀
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 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 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其已完成契約所訂之代銷義務,反訴原告積欠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9萬9,338元未 給付,爰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69萬9,33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 合約之義務,致使其受有庫存費用83萬4,750元、製作試用 包36萬元,共計119萬4,750元之損失,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9萬4,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本件反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119萬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茲限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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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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