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0號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柯惠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莊美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
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
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0元,應屬第二項之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
1,0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17,0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