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8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明
被 告 李若昀
被 告 李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若昀、李欣彥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若昀、李欣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管轄: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 屬本院管轄,但是依據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款總約定書第 11條第2 項約款,兩造有合意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所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一造辯論:
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欣彥公司)、李若昀、 李欣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訴之變更追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353,66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欣彥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84,788 元, 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李若昀、李欣彥於原告就被告欣彥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上開債務對原告各負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一)欣彥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邀同李若昀、李欣彥為保證人 ,由欣彥公司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號之 INFINITI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裕 融公司之汽車貸款策略聯盟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900,000 元,約定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112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 支付38,982元,分60期攤還本息,且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裕融公司。
(二)詎欣彥公司於繳納20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3 項約定,欣彥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53,661 元未清償。裕融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取得債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 回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7 日拍賣取得609,524 元,經 依約抵充費用40,695元、遲延利息65,569元、遲延違約金 7,313 元、期前清償違約金27,073元,餘款468,874 元抵 充本金後,欣彥公司尚積欠裕融公司884,787 元未清償。(三)李若昀、李欣彥為保證人,如經裕融公司對欣彥公司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
(四)為此,依照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法
院判決:欣彥公司應給付裕融公司884,787 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欣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若昀、 李欣彥給付之。
三、被告答辯:
(一)欣彥公司、李若昀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二)李欣彥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但是有提出答辯 狀,主張欣彥公司於105 年間向裕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後來在107 年間因資金需求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裕 融公司要求要再增加另一名保證人才能通過貸款,107 至 108 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貸款,108 年底才因為新冠肺炎影 響資金調度,李欣彥有向裕融公司協商,希望先繳納利息 ,經裕融公司回答要向台新銀行洽談。系爭車輛已經被裕 融公司取回賣掉,合計應該已經償還一百萬元以上。李欣 彥已將欣彥公司盤點轉讓給柯民賢經營,本件債務應由柯 民賢負完全責任,不應要求李欣彥清償。基於前開理由, 應該駁回裕融公司的起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 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裕融公司前開主張,有提出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 銷表等件影本為證,足以證明欣彥公司、李若昀、李欣彥 確實有於107 年5 月9 日與裕融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欣 彥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李若昀、李欣彥為 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貸款1,900,000 元,約定分60期攤還 本息,而欣彥公司於繳納20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 爭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取回 系爭車輛拍賣抵償後,尚積欠884,787 元未清償等事實。(三)李欣彥雖答辯其已將欣彥公司盤點轉讓予柯民賢經營,本 件債務應由柯民賢負完全責任,不應要求李欣彥清償等語
。然查依系爭契約記載,欣彥公司負責人原為李若昀,為 李欣彥之配偶,依李欣彥前開答辯,本件欣彥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應為李欣彥,所以才會取名為「欣彥公司」,而以 李欣彥之配偶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依裕融公司要求增加名 義負責人李若昀、實際負責人李欣彥擔任保證人,也才會 有李欣彥將欣彥公司盤點轉讓予柯民賢經營等情。(四)依卷附欣彥公司查詢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記載,欣彥公司之 代表人雖於109 年2 月4 日變更為江志明(見本院卷第50 、62-65 頁),然不影響裕融公司對欣彥公司之債權。而 李若昀、李欣彥既然簽訂系爭契約,擔任欣彥公司之保證 人,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自應於主債務人欣彥公司不履 行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但於債權人 裕融公司未就主債務人欣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得拒絕清償。
五、綜合上述,裕融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 ,訴請「欣彥公司應給付裕融公司884,787 元,及自109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如裕融 公司對欣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李若昀、 李欣彥給付之」,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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