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62號
TPDV,109,訴,1862,20210811,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汪怡瑋
追加被告 李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日
追加被告李馥安,就此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五、 七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 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係主張一0七年 間其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運務段基隆車 班組列車長職務,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吳孟謙、訴外人 即任職七堵站站務佐理之左勝權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於第五一0次莒光號(嗣更正為第五六一次莒光號,下 稱系爭列車)汐止站往臺北站區間,自鐵道相關活動主辦 單位租用附掛在系爭列車後、租用區間花蓮站至汐止站之 客廳車,移往系爭列車其他車廂乘坐,經原告查驗票發覺 而要求補票,因左勝權提出識別證、表示無庸補票,經其 說明不符無庸補票規定,左勝權乃再提出通勤乘車證,仍 因不符車種之規定而需補票,其因顧慮左勝權之行為有損 臺鐵形象,乃收回左勝權所持通勤乘車證,準備後續通報 車班、交相關單位處理。詎吳孟謙竟於翌日在臺鐵旅客諮 詢案件平台投訴原告「態度惡劣刁難責備、搶奪與會人員 證件並拒絕為之補票、屬刑法強盜行為」、侮辱乘客、構



陷同僚、不適任人員應予以調離或汰除」等;被告王柏凱 則未搭乘該班列車,未親自見聞前述補票事件,竟於同日 填寫旅客意見書,以「列車長查補票態度極度惡劣、對旅 客言語暴力、大聲怒罵」等投訴原告,甚且提告原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檢察官調查提示證據確認原告並無違 法後,仍執意提告,原告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分別於同 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在臺鐵旅客諮 詢案件平台投訴原告①「非常兇的質疑我,不斷要求出示 團體乘車小票、用很差的口氣說‧‧‧、甚至還折回去指著 人說態度不佳、一直大聲質疑我從別站逃票、在車廂內高 聲指責別人態度不佳卻不自省、希望貴局‧‧‧讓無法控制 情緒的員工避免接觸乘客」、②「投訴內容及個資遭車長 使用於報案提告」、③「利用何種管道取得紙本旅客意見 表上的陳情者姓名、涉嫌蒐集旅客個資的行為,已遊走在 ‧‧‧相關法律邊緣」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分別賠償其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本息、二十萬元本息、 五萬元本息、十萬元本息、十萬元本息。
(二)其中吳孟謙部分之訴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王柏凱部分之訴業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一0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 停止,原告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其餘三名年 籍姓名不詳者之訴亦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 缺而經裁定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三日在書狀上當事人欄另記載「被告 李馥安」(見卷第一七五頁),同年十一月九日補正該書 狀簽章(見卷第二0九頁),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復提出 「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見卷第二九七頁),同年二月 十九日再補正追加聲明狀簽章及繕本(見卷第三一五頁) ,載明追加被告李馥安,以李馥安當日亦在系爭列車上, 竟於同日在臺鐵旅客諮詢案件平台投訴原告「非常兇的質 疑我,不斷要求出示團體乘車小票、用很差的口氣說‧‧‧ 、甚至還折回去指著人說態度不佳、大聲質疑我從別站逃 票、在車廂內高聲指責別人態度不佳卻不自省、希望貴局 ‧‧‧讓無法控制情緒的員工避免接觸乘客」為由,請求李 馥安賠償五萬元本息。
(四)是原告追加請求李馥安給付金錢,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 其他被告(吳孟謙王柏凱)並不相同,原告係主張吳孟 謙、王柏凱李馥安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



為各自不同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吳孟謙王柏凱李馥安顯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參諸原告對吳孟謙部分 之訴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對王柏凱 部分之訴則已視為撤回,前已述及,本院均已無從續行且 無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之餘地,原告此節追加,於法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