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蓮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李愛蓮,李愛 蓮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恆諾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間起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之會計帳務,並受委託處理原告 與訴外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為合作於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 系爭合建案),而於101年10月8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財務及會計事務事宜。被告嗣 以國稅局查核之用為由,於102年12月31日提供臺北市中正 區中正段一小段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合建分售契約)予原 告,且於合建分售契約封面記載:「①此份是對外給國稅局 用。②日期押102/9/2係因102/9/3傳神跟正文有另簽『預先銷 售契約』。③正文黃總說最終是以102/9/3之『預先銷售契約』 及『合作興建契約』為準。文宏2013/12/31」,並稱合建分售 契約已獲得訴外人即原告當時執行長李志偉同意,使原告相 關人員誤信被告之詞,而於合建分售契約用印。然因合建分 售契約第17條約定:「印章保管:一、為方便乙方於銷售期 間內簽約用印,甲方提供大小章一組。授權乙方及乙方保管
及使用。二、本大小章僅得使用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上地上物及土地預售合約,及一切有關本項土地房屋 銷售簽約事宜。三、乙方不得將本項代保管印章使用於本書 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乙方應負法律及損害之賠償責任。四 、乙方應於銷售結束時將本印章歸還甲方」,正文公司據此 擅自偽刻原告之大小章,於與第三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用印,將原應由原告分得之建物,戶別3樓之1即3B、3樓之3 即3D、4樓之1即4B、5樓之2即5C等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即出 售第三人,並將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0682萬元(計 算式:2834萬元+3077萬元+2887萬元+1884萬元=1億0682萬 元)據為己有,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又因合建分售契約第 5條第4項約定:「保證金之給付及退回:乙方於簽訂本約時 支付甲方土地保證金總額2000萬元整。甲方於建物使用執照 下達時退還所有保證金予乙方」、第16條第3項約定:「特 約事項:甲方另行於簽訂本約時向乙方借貸7910萬元整,本 約第5條所載甲方應分得權益應優先無息償還本借貸事宜」 ,使正文公司得因上開約定,將原應依杭州南路案預先購買 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得挪用並應全數存入原告所開立之信託 專戶內之預售屋價款,全數據為己用,用以抵充合建分售契 約第16條第3項所稱視為借貸之7910萬元,因而使原告受有 保證金實質短缺7910萬元損害。被告既受任於原告,即應於 受任期間忠誠執行職務,為原告謀取最大之利益。詎被告竟 與訴外人黃文峰即正文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黃文峰、正文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原告簽署合建分售契 約,被告於處理系爭合建案,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並因而使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 僅先一部請求其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委任被告負責處理其與正文公司間之系爭 合建案,系爭合建案係原告與正文公司間自行同意並依各自 用印流程完成契約簽署,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90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均未以原告之受任人或代理人身分參與並同意任何合建 契約之條款,是兩造間無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 ,被告對合建契約內容不負注意義務。另系爭合建案倘約定 為合建分售,對地主(即原告)有稅賦上之節稅利益,故原 告與正文公司同意用印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惟系爭合建案之 最後結算(即房屋分配比例及預先購買價金部分)仍依原先 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及預先購買協議書約定履行,被告當時
為原告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且原告與正文公司間之 系爭合建案初期有知會被告相關進度,是被告於知悉合建分 售契約之簽署後,單純將上開節稅用途及財務結算之認知備 註於合建分售契約封面,善意提醒原告未來如有查稅或結算 作帳時應行留意。況原告前因系爭合建案訴請正文公司履行 協議,而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獲准在案,足見 合建分售契約或授權書均出於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 並無遭偽造且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失,更無使原告受有保證金 實質短缺7910萬元損害之可言,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0158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 認定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正文公司於101年10月8日簽訂「台北市中正區中正段 一小段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㈡被告於「台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合建分售契約書」封面 上記載:「①此份是對外給國稅局用。②日期押102/9/2係因1 02/9/3傳神跟正文有另簽『預先銷售契約』。③正文黃總說最 終是以102/9/3之『預先銷售契約』及『合作興建契約』為準。 文宏2013/12/31」。
㈢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雖有明文 。然受任人對委任人負擔損害賠償,必以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為必要,倘委任人主張受任人處理 過失或越權處理之事務,並非雙方約定「委任事務」範疇, 受任人就該項事務對委任人不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委任人對 受任人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又委任人主張受任 人就委任事務有過失或越權情事,係民法第544條請求權基 礎之權利發生要件,自應由委任人於主張權利時,對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受原告委任,就原告與正文 公司間系爭合建案提供服務,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原告簽署不利於原告之契約,且同意授權正文公司代刻 印鑑,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恆諾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服務報價函記載, 被告受任事務即服務項目為「1.101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2 .顧問諮詢專案(1)杭州南路案財務及會計作業流程處理;(2 )預算及付款等會計作業流程處理;(3)其他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39頁),內容並不及於對原告與正文公司間契 約或授權代刻印鑑等法律文件提供顧問意見,被告是否受任 此項事務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原告與正文公司間101年1 0月8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19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委託林秀玲律師作為本案專案監理顧問,負責監督本 合約之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全案進行之過程」(見本院卷 第29頁),似亦足證除會計及帳務處理事務外,監督原告與 正文公司間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雖另提 出兩造間通話譯文及往來電子郵件為證,然綜觀其內容,被 告並未明確表明受任事務及於法律文件提供顧問意見,反之 被告曾表明其受任事務係會計事務「比如說會計我很清楚知 道就像馬姐講的我該怎麼樣去算那些錢我該怎麼樣把最後的 數字確定完,這我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既 係以會計師身分接受委任,提供契約等法律文件顧問意見似 非會計師執行業務範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違反常情之約定 更進一步負擔舉證責任。
⒉況縱認被告確有受原告委任提供契約文件之法律意見,依原 告所提出原告與正文公司間合建分售契約書,係經原告人員 使用大小章用印在案,而非由被告逕行代理原告簽署上開契 約,原告既係本於自主決定簽約,尚難認定被告有任何違反 委任事務之行為。況原告與正文公司間履行協議業經本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持確定判決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僅受部分清償而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見本院卷第370頁),綜觀該案確定判決不爭執 事項及法院認定之其他事實(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未 見正文公司有經本院認定偽刻原告大小章而違法出售房地情 事,且原告與正文公司曾於最初簽署合建契約外,多次協商 並簽署協議如102年9月3日簽訂預先購買協議、105年4月11 日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協議、105年10月17日就預先購買協議 、合建分售增補協議,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及105年11月1日 簽訂房地過戶協議,足見原告持續就系爭合建案事宜與正文 公司進行協商,僅係正文公司無力清償而已,果若如此,原 告所受損失似因正文公司債信不良、資力不佳而致,尚難認 定被告處理事務之任何過失可言。又原告曾對正文公司負責 人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續一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認定並無偽 造文書情事在案(見本院卷第411頁)。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告受任原告所指事務之 合意且有違反該項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原告以被告違反
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