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藍舒惠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孟勳
謝特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民國99年9月20日,原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附民 字第75號判決,判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謝炳煌5,200,000元 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謝炳煌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即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 院於100年12月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於105年11月3日,謝炳煌持前開債權憑證,於債權額新臺幣1 ,000,000元之範圍內,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 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246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由臺中 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復於105年11月22日,以北院隆105 司執助平字第9024號執行命令,於債權額1,000,000之範圍 內,扣押原告對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太古汽車公司遂依 前開執行命令,持續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並用以清償系爭 債務。
㈢系爭債權之基礎事實為侵權行為,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即100年12月9日起算5年 。因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僅就系爭債權其中1,000,000
元之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詳如上述,是 以,系爭債權剩餘4,200,000元之債權額部份,消滅時效應 已於105年12月9日完成。又於108年1月25日,太古汽車公司 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金額已達1,371,882元,已足清償謝 炳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1,000,000元債權,從而,原告與謝 炳煌及被告等間,應已無任何債務之存在。
㈣然於108年11月12日,原告卻又再次接獲被告等聲請之執行命 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 司執字第15361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謝孟勳、謝特選對原告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號 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謝孟勳、謝特選不得再持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 7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時,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藍舒惠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臺幣5,200,000元…」等語,是以,謝炳煌雖僅就系 爭債權其中1,000,000元之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惟強制執行之效力,仍應及於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 名義所載之全部債權,從而,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所聲請 之強制執行,應已就系爭債權之全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
㈡承上所述,因謝炳煌與被告等,已分別於105年11月3日、107 年12月11日、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12日,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主張伊與謝炳煌及被告等間,已無債務之存在等情,為無理 由。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既明知謝炳煌 僅就債權總額5,200,000元中之1,000,000元債權額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等情;卻於接獲本院北院忠108司執平字第123468 號執行命令後,於109年2月14日,主動要約被告等至周仲鼎 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並提出願以3,500,00 0元清償系爭債務之清償方案,應以生承認系爭債務之效力 ,是以,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 給付,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9-342頁): ㈠原告與謝炳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 9年度附民字第75號判決,判決應連帶給付謝炳煌新臺幣5,2 00,000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謝炳煌持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0年12月7日,向臺 中地院具狀聲請核發新台幣5,200,000元債權憑證,經臺中 地院於100年12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謝炳煌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11月3日,向臺中地院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內容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0日如執行名義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㈣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助平字第9024號執 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 國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收取對太古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 ㈤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平字第90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 於107年11月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㈥謝炳煌於107年11月2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謝孟勲及謝特選等 ,並於107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原告業於107年12月3日收 受送達。
㈦被告謝孟勲及謝特選於108年11月1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8年12月2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平字第123468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1,000,000元,及自民國9 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收取對太古汽車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太古汽車公司 並於108年12月5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㈨太古汽車公司依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扣押時,均會 以電話通知原告。
㈩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 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前 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撤銷及被告等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強制執行,然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 太古汽車公司於收受本院北院忠108司執平字第123468號執行 命令後,曾於108年1月25日、109年1月20日執行扣薪。 於109年2月14日,兩造前往周仲鼎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協調債 務清償事宜。
原告於109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108年度司執字第 123468號事件卷宗,並於109年2月20日閱畢。 被告於109年5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具狀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內容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 人新臺幣3,200,00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0日如執行名義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9707號事件 受理。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42頁):
㈠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是否明知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之承認行 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係指因長 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其請求權減損效力之時效制度。故消滅 時效,係權利人長期不行其權利,長久繼續,造成新的事實 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 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立,保護社會公益,使其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之制度。
㈡查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僅就系爭債權債權總額5,200,000 元中之1,000,000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無疑義。惟謝炳煌雖未就剩餘之4,200,00 0元債權額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人就強制執行 之聲請,本得於評估執行標的之價值、執行程序之繁簡、受 償可能性、執行費用等因素後,自由選擇所欲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範圍及所欲執行之標的;又債權人縱於聲請時僅為一部 請求,亦得於執行終結前再為追加請求。是以,依據前開說 明,應難逕以債權人僅就部分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認債權人有拋棄行使剩餘債權額權利之意思。從而,謝炳 煌既於105年1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自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全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承上所述,因謝炳煌於105年11月3日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 ,應就系爭債權之全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等於 受讓系爭債權後,已分別於108年11月12日、109年5月20日 ,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因 謝炳煌及被告等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從而,原告主張伊 與謝炳煌及被告等間,已無債務之存在等情,應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因系債債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是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02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3468 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請求確認臺中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2007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 1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謝孟勳、謝特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被告謝孟勳、謝特選不得再持臺中地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20070號債權憑證、106年度司執字第15361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