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尼克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玲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林君達律師
黃士剛律師
被 上訴人 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原名:采風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培仁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劉依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
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3,05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將起訴聲明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15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0萬3,15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其銷售人員林春福代理於108年8月 20日與伊就「聖凱師蛋黃酥」網路銷售案口頭成立合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原料採購、打樣、包裝及
配送,被上訴人負責網路行銷,就蛋黃酥賣價扣除商品之製 造成本、包材、宅配費、商品打樣等實際支出後所得利潤各 半,並於最後出貨日期一個月結清(下稱系爭分潤約定)。 上開蛋黃酥均已出貨且銷售利潤經結算為40萬6,313元,被 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20萬3,156元。縱林春福非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既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 系爭分潤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3,156元本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包含系爭分潤約定之系爭契約係林春福個人 與上訴人所為之約定,伊未授與林春福訂約之代理權,對此 不知情且未同意。伊雖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但 用印仍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又客戶出貨總表非伊製作並交 予上訴人,更未收受上訴人配送至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之蛋 黃酥,應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3,156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林春福代理與其達成系爭契約( 包含系爭分潤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縱未 授與林春福代理權限,亦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 潤約定給付其20萬3,156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春福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第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 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若債權發生原因係由代理人所為,於意定代理權之有無 有爭執時,主張代理權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本人有授權代理 人代理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自108年8月間起,被上訴人即由其銷售人員林春 福及執行特助蕭靜怡與其商議包含系爭分潤約定之合作契約 (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蕭靜怡並多次就系爭契約及尾款分
潤等事項為討論,進而擬訂系爭契約之書面,嗣被上訴人更 交付客戶出貨總表、收受其交付之蛋黃酥,並收取銷售2,50 0盒蛋黃酥之貨款,其亦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並 獲以被上訴人及林春福名義所匯款之40萬元及40萬8,500元 ,足見林春福已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除引 用被上訴人對林春福所提刑事告訴狀節本、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施培仁及林春福於該刑事偵查之證詞及供述,並提出蕭 靜怡之名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蕭靜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合作契約書、客戶出貨總表、發票、存摺內頁、銷售單 (見原審卷第295至305、181至182、199至239、21、241至2 43、307至309頁)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與林春福 訂約之代理權,並否認客戶出貨總表為其所交付,亦否認有 收到上訴人之蛋黃酥。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其對林春福之刑事告訴狀,載明:「林春福受僱 於采風居公司(即被上訴人),受任處理采風居之管理事務 ,接觸采風居之財務業務資訊,保管采風居之共同帳戶,並 協助進行發貨及收取貨款」等文句,有該告訴狀節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59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培仁於上開 刑事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訊 問林春福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係 誰保管,具結證稱:林春福是銷售人員,由林春福保管等語 ,並有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634號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 第163至165頁)。然施培仁於上開訊問期日另證述:「(問 :你不是負責人嗎?為何不是由你保管?而是由基層人員保 管?)我常出差,去美國、中國,世界各地,而且要去工廠 及其他公司。」「(問:除了林春福外,還有其他人會保管 大小章及存摺?)會計MAGGIE。」「(問:大小章、存摺平 常放在何處?)放在公司有一個放大小章存摺之處,我是交 辦他們要放保險箱中,但林春福及MAGGIE不見得會照我所說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施培仁係因經常出 差而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及MAGGIE保管,並委 由林春福管理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自難逕依上開刑事告訴 狀及施培仁關於銷售人員及保管印章之證詞,即認林春福係 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合作並成立系爭契約之人。 且上訴人迄未說明並舉證施培仁或林春福曾對其表示已將被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暨以保管該大小章之方 式授與林春福代理權,更徵本件不得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曾由 林春福保管其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已授權林春 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之認定。
⑵又林春福於上開偵查之訊問期日,經質之是否以被上訴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約與約定分潤,供稱:「有,是108年的中秋 節之合作,我有跟采風居的施先生做說明及報告,是用黃聖 凱的名字,聖凱師月餅,他們也都知道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訊問筆錄);蕭靜怡曾擔任被上訴人之 執行特助(見原審卷第295頁),並就上訴人所傳送之采風 居合作契約書,回傳「合約有傳給我老闆看了囉」「簽約可 以直接找他喔」之訊息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9 7頁)。但綜觀林春福於上開偵查期日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 75至185頁),林春福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處理多項業務, 均遭被上訴人質疑有侵占或背信之情形,林春福為求脫免罪 責,選擇有利於己之供述,事屬平常,林春福上開偵查之供 詞,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逕行採認,自值商榷。況細閱上訴人 所提用以證明兩造已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之合作契約書,訂約 人欄並無雙方之簽名或用印,乙方采風居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甚載為「蕭靖怡(上訴人主張此乃被上訴人執行特助蕭靜怡 之誤繕」(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61頁),倘若林春 福已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衡情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詢問並獲告知訂約對象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不致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誤繕為執行特助之姓 名,又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對蕭靜怡表示「簽約代表人 在麻煩你幫我確認一下喔」(見原審卷第297頁),蕭靜怡 當會告知正確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亦不致在未為任 何確認之情況下,即回稱:「簽約可以直接找他(指蕭靜怡 之老闆)喔」(見原審卷第297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 蕭靜怡處理書面契約之過程,明顯悖於契約書應載正確法定 代理人之常情。因此,林春福之上開供述及蕭靜怡之Line對 話擷圖,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⑶再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交付出貨總表供其送交蛋黃酥給 訂購者、收受其送交之蛋黃酥,及收取銷售2,500盒之貨款 ,其亦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嗣並獲得以被上訴人 及林春福名義所匯之40萬元及40萬8,500元,且與蕭靜怡多 次討論尾款及分潤等情,縱客戶出貨總表非被上訴人所交付 及未收受上訴人送交之蛋黃酥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而不可採 ,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蕭靜怡以Line 提及尾款及分潤之時,既未敘明合作及分潤之具體內容(見 原審卷第299至303頁),被上訴人授權林春福與上訴人成立 如合作契約書所示內容(包含系爭分潤約定,見原審卷第18 1至182頁)之系爭契約之事實,仍屬無法證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被上訴人已授權林春福與其成立系爭契 約之主張,自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與林春福與其成 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 本人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3,156元本息,即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之外觀存 在,且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而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 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 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顯由自 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春福,嗣被上訴人交付客戶出貨 總表供其送交蛋黃酥予訂購者、收受其送交之蛋黃酥,並收 取銷貨之款項,亦明知林春福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 卻不為反對之意思,應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云云,惟已遭被上 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雖 為不爭之情,但施培仁或林春福曾對上訴人表示已將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交由林春福保管之事實,復未據上訴人說明及 舉證,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 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林春福,亦當無足使上訴人正當信 賴有授與林春福代理權之外觀。又被上訴人交付客戶出貨總 表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送交之蛋黃酥及收取銷售貨款,縱 然為真,然此等行為均未能彰顯系爭分潤約定之存在及其具 體內容,亦如前述,復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林春福表示為其成 立包含系爭分潤約定之系爭契約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所為主張,顯未合於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非有據,其依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萬3,156元本息,同屬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3,15 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無不合(減縮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另贅),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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