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永崇
視同上訴人 林金榮
黃鈺珊
張清宏
呂澄潤
陳來福
陳威翰
林淑嬌
孫佳麟
陳竣郁
陳裕民
陳華英
陳孝信
鍾素鶯
陳威志
被上訴人 梁豔
吳祝慧
朱金葉
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3年度台簡上字 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 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父陳來謀於民國76年時,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承買系爭土地, 並經合法承購後,取得該地所有權。衡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土地申購所載土地買賣範圍(即上訴人陳永崇所有之土 地),應包含原審上訴人所聲明A-C-D標線部分、面積十七平 方公尺土地。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調查局筆錄及和 解筆錄,以證明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存在,雖為原審所 不予採納,且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有取捨證據不當 之違誤。惟既然上訴人已取得該地之所有權,縱因上訴人於 85年,因未到場進行指界,而由被上訴人肆意指界,亦不可 能因此造成上訴人所有權有部分因遭劃歸他人所有而消滅。 上訴人原取得之土地範圍即已包括原聲明所列A-C-D之範圍 ,原審縱認上開土地範圍並非上訴人所有,卻並未詳予論斷 上訴人因未到場址界所消失之土地範圍究係下落何方,而有 因取捨證據不當造成認定事實錯誤,以及此所生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誤。
三、經查,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 加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 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