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15號
TPDV,109,抗,515,2021080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徐肇惠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抗 告 人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共同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
日本院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 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 為住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公司法第3條第1項、第129條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徐肇惠: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以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係因公司所在地為其營業活動之中心,為便利公司 應訴及法院調查證據所由設,是應以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公 司所在地,非以登記之營業所為其所在地,臺灣華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聚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孝威公司)及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之) 之登記地址雖不相同,然實際營業地均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1(下稱臺北市松山區址),伊聲請選派上開 公司之檢查人事件,自均應由本院管轄。又伊於民國108年2



月26日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 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合議庭 以109年度抗字第141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嗣由本院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事件續行審理,依非訟事 件法第8條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本件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 號事件亦應由本院審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
㈡抗告人華聚公司、孝威公司:伊等之公司登記地雖位於新北 市樹林區,然實際營運之所在地與凱信公司同於臺北市松山 區址,且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李志宏,董事會及股東會亦 均在該址召開,是本院對伊等公司之事務有管轄權,且由本 院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管轄更符訴訟經濟及紓減訟源 之效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三、經查:
 ㈠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設於新北市樹林區,且 無分公司之記載,有其等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55至58頁),揆諸前揭規定,徐肇惠聲請選派華聚 公司及孝威公司檢查人事件,自應由上開二公司之本公司所 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非訟事件法關於公司 事件之管轄法院,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因徐肇惠同時聲請選派凱信公司 、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之檢查人而取得管轄權。徐肇惠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派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檢查人,顯有違 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權法院,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均辯稱華聚公司、孝威公司及凱信公司之實際營業 處所均位於凱信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址,故本 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稱之本公 司所在地與公司法第3條第1項、第129條第4款之用語相同,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有別,是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所稱「本公司所在地」,應解 為係專指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地址, 而不包含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抗告人以華聚公司及孝威公 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為由,辯稱本院亦有 管轄權,自無足採。
 ㈢徐肇惠另辯稱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 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抗字第141 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以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事件續 行審理,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管轄恆定原則之規定,本院就1 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事件亦有管轄權云云。惟管轄恆定原 則,係指依起訴時(本件為聲請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



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徐肇惠聲請選派華聚公司及孝威公司檢查人時即無 管轄權,自無管轄恆定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 足取。
㈣從而,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同法第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徐肇惠聲請選派華聚公 司及孝威公司檢查人事件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1/1頁


參考資料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