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騰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孟麟、弘舍家事工程行即趙台偉
(下稱弘舍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徐孟麟、弘舍工程行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2,376,9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上
訴人弘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631,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2,376,9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判決被上
訴人徐孟麟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自108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不服,於110年8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徐孟麟、弘舍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徐孟麟應再給付上訴人1,896,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弘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6
31,000元,及自109年9月2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徐孟麟應給付
上訴人2,376,920元,及自109年9月2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一
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且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
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
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27,920元
(計算式:631,000元+1,896,920元=2,527,920元),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7,920元(計算式:631,000元+2,376,920
元=3,007,92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高於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金額(至先、備位聲明之法定利息因均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
依其中金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
3,007,9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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