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許永興(即許美鈴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玉(即許美鈴之承受訴訟人)
方凱慧(即許美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7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等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 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 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 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許美鈴於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其於108年6月 28日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方凱慧,又許美鈴之法定繼承人 為原告許永興、許美玉及被告許森棋等情,有遺囑及各該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見109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第23至25、39至 43頁)。是除被告許森棋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無法承受訴訟外
,其餘法定繼承人許永興、許美玉均未拋棄繼承(見同上卷 第63頁),故遺囑執行人方凱慧、原告許永興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同上卷第33至35、125至127頁),原告許美玉經本院 命承受訴訟(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卷第57頁),於法尚 無不合。又兩造為被繼承人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對於許西 湖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起訴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屬許西湖遺產之新 臺幣(下同)661,753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 ,自應以經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為原告,始屬當 事人適格。許西湖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永興、許美 鈴,其等業因承受訴訟而為原告,是本件全體繼承人已全體 應訴,是以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自無欠缺。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7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年9月3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返還661,7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西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9年度訴 字第1769號卷第131至132頁)。核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許西湖於107年2月18日過世後 ,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帳戶之印章,且許 西湖死後,其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許西湖之遺產,由全體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利用保管許西 湖印章之機會,將許西湖之印鑑交付予不知情訴外人陳欣惠 ,由陳欣惠持許西湖存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 附表所示許西湖帳戶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存入被告個人 帳戶,被告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自許西湖郵局帳戶內 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被告共計取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661,753元。被告以不法行為,將許西湖遺產據為己有, 造成許西湖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被 告未經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述。
二、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 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 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卷第57至58頁) ,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簡字第3249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等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661,753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不當得利暨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 ,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等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 1,753元,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21日 陳欣惠 12萬3,790元 2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23日 陳欣惠 46萬7,510元 3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21日 許森棋 7萬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