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85號
TPDV,109,勞簡,185,2021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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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林姵君

訴訟代理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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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