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即 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璟文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