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學治
上列被告與原告游國棟、孫傳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娟娟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 第3項、第178條分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本院 於110年3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 ,雖被告於110年5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娟娟,惟因被 告有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限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規定,訴訟程序於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前,不當然停 止。是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確認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而謝娟娟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院即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