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麗玲
林群翔
林明玲
林珊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原 告 林新翔
被 告 林麗貞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 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48.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上開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48.1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為新臺 幣 (下同)2,198萬1,700元(計算式:48.10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7,000元=21,981,7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8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0萬5,5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萬0,399元,尚應補繳13萬5 ,113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至5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 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