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74號
TPDV,107,簡上,474,202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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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夏華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沄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依被上訴 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另原審法院未將書狀送達上訴人即 終結訴訟,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重大瑕疵。又原審法院證據 取捨違反證據法則,且就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 抗辯事由為相反論斷,並以支票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立法理由載明:「二、簡易程序 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 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三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 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 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 上訴之弊,…」。衡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事由僅限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63條之3),本即較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事由 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限 縮(參民事訴訟法第467至469條之1),是以,為使第三審 有效發揮法律審之功能,處理真正具有法律意義之原則上重 要性事件,自應嚴格解釋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範圍。四、查,上訴人所指第一審法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即依被上訴 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未將書狀送達上訴人 即終結訴訟,僅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事由;又原審法院證據 取捨有無違反證據法則,屬事實認定範疇,亦非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其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抗辯,以及以支票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云云。針對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 部分,原審判決業依卷內證據勾稽,認定訴外人鍾秋琴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且尚積欠系爭支票所示金額,有原審判決可 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則原判決自無適用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情形。另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被上 訴人係以退票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亦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憑(見一審卷第4至13頁),符合票據 法第133條所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利息之規定。綜上各節,原審判決適用法 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亦不具有法律意 義之原則上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不應許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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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