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57號
TPDV,107,抗,357,20210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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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7號
異 議 人 春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之抗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
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依 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 由者,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 定甚明。
二、查:
㈠、本院前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異議人於108年7月18日就該裁定再為抗告 ,亦有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因本 院前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異議人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不得再為抗告,故依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 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
㈡、又異議人雖於108年7月18日提起抗告,並表明另以書狀補提 理由,有民事抗告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惟異議 人迄今仍未補提任何書狀陳明異議事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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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