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57號
TPDV,107,抗,357,2021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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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7號
異 議 人 春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雀為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依 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二、本院前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 7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該裁定1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異議人於108年7月18日就該裁定再為抗 告,亦有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因 本院前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依前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僅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不得再為抗告,故依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後段規定 ,本件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
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經臺 北市政府登記變更為林美雀,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因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林美雀羅宗浩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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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