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84號
原 告 曾國洲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郭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趙君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所簽訂之設計監造施工 裝潢工程統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1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7890元,及 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12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即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永和郭宅室內設計 案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43萬元 。履約期間,被告屢次指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共計追加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共計為92萬6390元;系爭工程已 於103年6月30日完工,且已屆滿1年保固期,爰依系爭契約 第9.1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2萬1500元、追加工程款92萬63 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7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於103年1月30日預定竣工日完工,屢 經被告催告修補未果,致無法通過驗收,被告遂於103年11 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行修補瑕疵,所生費用應由原告未領 工程款(即保固款)扣除,且已於103年11月7日依系爭合約 第9.1條約定給付第5期款項予原告。被告同意給付廚具追加 款7萬5000元、免治馬桶追加款2萬元、冷氣追加款7萬5100 元,其餘原告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因系爭工程為統包承攬 及固定總價承攬,而原告所請求變更追加工程,均屬原告統 包工程且總價承攬範圍內。又原告並未舉證變更追加工程已 達重大變更原合約之需求及規定,亦未舉證於施工前曾向被 告要求加價或調整工程款且經被告同意,或施工前經過雙方 議價,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追加款。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 多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未果,爰依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並據以主張抵銷,時效以 15年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逾期按日處總價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工程未依約於103年1月30日竣工, 不論依被告主張之驗收日期(103年11月6日計算遲延280天 )或依原告自認於103年6月30日完工(遲延151天)計算, 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為64萬3000元即系爭契約總價 之10%,扣除上開未領保固款32萬1500元後,原告已無任何 款項得以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之永和郭宅室內設計案之系 爭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643萬元,被告已給付第1期至 第5期款項,第六期款即保固款尚未支付等情,有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並已屆保固期限
,得依系爭契約第9.1條第6項、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7890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固期滿工程款32萬15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92萬639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 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4萬3000元,並以之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依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期滿工程款32萬15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9.1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依下列條 件及方式支付予以方:第6期:價金5%(未稅),一年保固 期滿,32萬1500元。」,及第15.0條、第15.2條約定:「本 工程自全部竣工且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 告)保固1年。…」、「本工程全部保固期滿後,甲方應將保 固保證金之數額全數無息退還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44 、46頁),是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起算保固期間1年 ,於工程保固期滿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2萬15 00元。
⒉經查,觀諸被告103年11月6日通知原告之通知函說明五記載 :「…同意以2014年11月6日作為通過驗收日期,自2014年11 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為一年之保固期,…」(見本院卷一 第27頁反面)可知,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6日驗 收合格,是可認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6日驗收合格,則依 系爭合約第15.0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11月6日起算保 固期間1年,並至104年11月6日保固期滿。而原告於105年6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保固期業已屆滿,則依系爭契約第9. 1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固款32萬1500元。是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1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期滿 工程款32萬15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92萬639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工程以固定總價承攬 ,總價為643萬元(未稅)。」、第4.1條約定:「本工程由 乙方以統包方式責任功能施工,由乙方負責設計、監造及施 工。」、第4.2條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係由甲方提出 所需功能及要求,乙方應本於專業進行設計並提供,由乙方 基於專業及統包負責,經甲方事先以書面確認後,乙方始得 進行施工。乙方對於設計圖應予負責,對於設計圖之內容, 應為必要之說明與告知。設計圖應包刮平面圖、天花板圖、 地坪圖、放樣圖、水電配置圖、隔間圖、燈具圖、弱電圖等
一切必要之圖說。」、第5條約定:「乙方應按圖施工,甲 方對於乙方之圖說有意見時,乙方應依甲方之意見作專業及 時之修正,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吸收,乙方不得要求加價或 調整工程款。」、第10.1條約定:「本工程之一切內容,係 由乙方以統包方式負全部責任。甲方要求變更重作之工作, 如未重大變更原合約之需求與規格,乙方應遵照辦理,不得 有任何異議,亦不得請求加價或調整工程款。」、第10.2條 約定:「甲方要求變更重作之工作,如已重大變更原訂之需 求及規格時,應由雙方事先進行議價,乙方始得施工,如乙 方擅自施工時,視為贈與甲方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3 、45頁),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總價643萬元統包負責一切 之設計、監造及施工等工作,且原告應依被告提出之功能及 要求本於專業進行圖說設計之工作,並經被告確認後始得開 始施工,且被告得於施工前就經被告確認之設計圖說內容提 出變更設計之修改意見,原告則應依憑專業意見即時辦理圖 說之變更設計及據以進行施工,且不得請求變更設計所致之 任何追加工程款,足見系爭契約是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 。
⒉又總價承攬契約固指廠商應在工程圖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估算 工程總價,經簽訂契約後,廠商負有以固定價格完成工程圖 面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在約定工程範圍內,契約當事人 均不得以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所列數量有不同為由,要求 增減工程報酬。意即廠商在承攬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施作 細節如施作地點、項目、材料、完工期限等評估後,核算包 括工料成本及考量施作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項因素,以決 定可能之成本及利潤後,始向定作人報價及投標,並經定作 人認可或決標後,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是承包廠商所承擔之 施工義務,應僅限於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若定作人於 契約成立後,有變更追加原工程圖面而變更工程範圍,則應 依原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條款,定其報酬。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有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2萬6390元,並 提出追加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1、104至106、157至158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 就兩造爭議事項,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辦理鑑定,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及檢視兩造提出之圖說相 關資料研判,系爭工程確有原告請求追加工作項目存在,且 屬重大變更、拆除重建或新增工作等變更追加工程(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9至10頁)。足證系爭工程確實有如附表所列追 加工作項目之存在,且屬重大變更、拆除重建或新增工作, 則依前開約定所述,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追加工作項
目之追加工程款。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由原告統包總價承 攬,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不足為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附合規 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 金,同法第811條、第81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第816條所謂 之「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 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雖就追加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數額,並未達成合意 ,然該追加部分附合於系爭工程內,增加系爭工程之價值, 其利益已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追加部分所受之利益,應屬有據。又就追 加工程款應計價之合理金額部分,鑑定單位已於110年6月15 日函覆本院說明,並檢附追加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 3至137頁);本院審酌鑑定單位係依原合約報價、台北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10 4年7月修訂)、實際經驗、訪價及物價指數等資料,綜合評 估估算各追加工作項目之合理金額,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 自得作為本件追加工程款數額認定之依據。又參以原告就附 表項次1、2、4至9、13、16、22、23、29、33、37、40、41 、53、83等工作項目自承係無償施作(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1頁),是該等工項均不予計價;又附表項次14關於免治馬 桶含安裝部分,被告雖同意本工項給付2萬元(卷一第122頁 反面),然經鑑定單位鑑定本項之合理金額為2萬5000元, 故本項金額仍以鑑定單位鑑定之合理金額計算;另附表項次 76關於405廚具櫃部分,雖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鑑定單位認定 之金額均為7萬7000元,然觀之兩造之LINE訊息(見本院卷 一第104頁),應認兩造已合意追加廚具櫃金額為7萬5000元 ,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該項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 ,是此部分工項應計價為7萬5000元,復經本院彙整兩造就 追加工程款主張及鑑定單位鑑定之金額,判斷本件應計價之 合理追加工程款金額為86萬7350元(詳如「本院判斷」欄位 所示)。故原告得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金額為86萬735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縱有變更追加工程施作,然依系爭契約第10.2條 約定應認屬贈與被告之工程,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追加款云
云。惟查,系爭合約第10.2條係約定,如屬原告擅自追加辦 理施工時,則視為贈與被告之工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款。然原告係以從事裝修設計及施工為業承商,是其向 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被 告指示辦理變更追加,自不會同意施作變更追加工作項目, 況本件追加金額達86萬7350元,已達原契約總價之13.5% ( 867,350/6,430,000=13.5%),難認該等追加工作項目係原 告擅自追加辦理施作,是本件應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0.2條約 定,得視為贈與被告之工程。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4萬3 00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應即日開工,103年1月30 日前竣工,由甲方進行驗收程式,乙應於配合,並於一個月 內通過驗收程式。」,第16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 致使本工程延期完工時,每逾1日,乙方應處本合約該工項 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其累計不得逾合約該工 項結算總價百分之10,甲方得逕自從乙方應得工程款項內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4、46頁),倘若原 告未於約定期限即103年1月30日前竣工,被告即得依未施作 工項結算金額按日計罰千分之1作為逾期違約金,且該逾期 違約金不得超過該未施作工項結算金額之10%。 ⒉原告主張因追加變更施作工作項目,應給予追加工之合理工 期,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確有原告主張追加施作工作項目之情,衡以原告 追加施作工作項目金額86萬7350元,已達原契約總價之13.5 %,已如前所述,是追加施作工項將影響原契約施作工作, 衡情將影響原契約工期,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 等語,尚非無據。就系爭工程得展延之合理工期爭議部分, 參以鑑定單位110年6月17日函覆本院說明二記載:「…依據 原工程合約工期比例及考量省略設計與準備工作及部分工項 可同時進行等,估計所需增加之工期約為30日曆天。」(見 本院卷二第132頁),足見依原契約工期比例,並考量設計 、準備工作及部分追加工項可同時進行等情,系爭工程所需 增加合理工期為3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應展延至 103年3月1日。
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完工日,應以其同意驗收日 期即103年11月6日計算,退步言,應以原告自認之完工日10 3年6月30日計算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 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
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 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 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查,細繹被告103年11月6日通知原 告之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27頁)所載內容,被告僅於通知 函之說明第二項記載有七項瑕疵,並無未施作工作項目之存 在;復依前開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 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不能謂工程尚未完工,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故被告抗辯應以 驗收合格日即103年11月6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云云,自無可 採。是系爭工程完工日,仍應以原告所自承之完工日即103 年6月30日計算,故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為121日(103年3月 2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
⒋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日數為121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 合約第16條約定,按日以未施作工項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之 逾期違約金,已逾未施作工項金額之10%(121× 1/1000 =12 .1%),故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上述約定之上限即未施作工 項金額之10%計算。次查,被告雖抗辯逾期違約金應以契約 總價643萬元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定逾期違 約金係以未施作工項金額計算,故被告抗辯應以契約總價64 3萬元計算云云,自無可採。而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3年1月2 7日給付第二期款,於103年3月31日給付第三期款(見本院 卷一第39頁),可認103年3月2日前已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 工作項目及金額,尚未完成第三期款後應施作工作項目及金 額,則依系爭契約第9.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計算,已完成金額為契約總價之60%,未完成金額為契約總 價之30%,另總價之10%為驗收保固款。是至系爭工程預定完 工日即103年3月2日前,未完成工作金額為192萬9000元(00 00000元×30%=0000000元);又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以未施作 工項金額之10%計算,已如前述,是本件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
9萬2900元(0000000元×10%=192900元)。至原告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9萬 2900元,僅占原契約總價之3%(257,200/ 6,430,000=3%) ,難認有違約金有過高之情,自無酌減之必要。是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9萬2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被告依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其催告修補未果 ,爰依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 用,並據以主張抵銷,並稱本件時效應以15年計算云云,業 據提出被告103年11月6日通知函(下稱11月6日函,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瑕疵列表(見本卷一第219頁)等為證。茲 就被告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為何,析述如下:
⑴依系爭合約第14.2條約定:「甲方正式驗收時,如發現有工 程與圖說、本合約之需求與規格不符或任何瑕疵等驗收不合 格之情事時,乙方必須在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依驗收不合格 部分修改完成,修正後圖說送甲方存執,如逾越合約工期尚 未修妥,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項自行修繕,如有不 敷,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是若被 告於驗收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時,原告即須於被告指 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若逾期未完成改善,被告即得自行修 繕,修繕所需費用則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經查,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及檢視兩造所提出相關資料後, 研判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列表所列各項瑕疵之存在(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10頁),足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驗收時, 確實存有11月6日函所載驗收瑕疵之存在。而被告已多次催 告原告辦理11月6日函所載驗收瑕疵之修繕,然原告並未進 場辦理修繕,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得自行辦理修繕,相關 修繕費用則於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復經鑑定單位函覆 本院有關修繕11月6日函所載驗收瑕疵,所需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萬71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足認被告修繕瑕疵 所需之合理費用為1萬7100元。故被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1萬 7100元,應於未領工程款中扣除,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瑕疵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所列之修補費用,並於保固款中扣除。然查: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 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 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 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 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 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使定作人 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 ,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 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 「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 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 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 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 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 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間1年,是原告應於 驗收合格次日起之1年期間負責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該保 固期間與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相同, 是如瑕疵係自驗收合格次日起經過1年始發見者,被告即不 得再向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 且上開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 期間1年,是被告於驗收合格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1年內所 發見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且被告依民法 第514條規定,尚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 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就瑕疵列表所列其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項目部分(即11 月6日函所載驗收瑕疵之外),被告係於103年11月11日至10 4年6月8日間僱工辦理修補,有上開瑕疵列表之欄位「後續 處理狀況」所列被告自陳之後續委託情形,及欄位「收據」
所列之被告支出之各項對應之修補費用單據可佐(見外放鑑 定報告之附件十),可認被告至遲應已於104年6月8日前已 發見該等瑕疵,是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至遲應於該日起 算1年即105年6月8日內行使權利,然被告遲於106年3月14日 始提出該等瑕疵項目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 是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瑕疵列表所列之瑕疵修補費用云 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本件仍得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故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 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 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 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 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 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承攬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之規定,即不得再主張民法227條。而被告本件瑕疵之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 定,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詳如前述,則被 告既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權利,自不得另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故被告上揭主張,依 法洵屬無由,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期滿工程款32萬1500元 及追加工程款86萬7350元,而被告以逾期違約金19萬2900元 及驗收瑕疵修繕費用1萬7100元為抵銷之抗辯為可採,則經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萬8850元(321500元+867350 元-192900元-17100元=97885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8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