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05號
TPDV,103,訴,2605,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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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莊金吉 原籍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本院判決後已變更為利明 献,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今利明献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之最右欄是違約金相關 事項,其中「利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違約金 」。是以,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 信用卡 194,450 186,630 20 94年11月24日 無 無 2 通信貸款 185,038 178,276 無 無 95年4月24日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現金卡 309,206 309,206 18.25 94年11月1日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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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