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2年度,32號
TPDV,102,聲再,32,20210806,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謝學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除 第五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 訟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 505條、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 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 2號聲請再審事件提起抗告,而該聲請再審事件係針對本院1 02年度小上字第167號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0、436條之32第4項準用505條規定,對於該聲請再 審事件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環宇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