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碧熹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1664號、第1835號、第1836號、第1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牟碧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金德儀自民國95年起,向地政士蔡秀雁(另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借用證照經營中信地政士事務所(營業處所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中信事務所),明知向 銀行申辦房貸借款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借款人所 得資料,使銀行承辦人員得確實徵信審核及評估借貸條件, 竟與何昌駿、王金科、牟碧熹(金德儀、何昌駿、王金科分 別經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 號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由金德儀主導 指示,先由蔡金學(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審結 )與雷益國簽訂契約買受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 及由王金科洽覓牟碧熹之同意,由牟碧熹任貸款名義人(貸 款人頭),並由附表「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 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 ,偽造牟碧熹與雷益國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 再由何昌駿持該偽造買賣契約及經偽造之牟碧熹不實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下稱不實所得清單)公文書,向 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雷益 國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牟 碧熹配合辦理對保,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 具資力之牟碧熹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 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詐得4,060萬元。二、案經彰化銀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牟碧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王金科及證人蔡秀雁、林利華、彰化銀行承 辦人員潘淑華、蔡慧華、邱淑怡、林妤媗、中信事務所人員 陳敏欣、李軍漢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及 「相關書證」欄所示文書、各案件繳息帳戶明細表、貸款金 流及帳戶後續繳息情形表(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09 號卷〈下稱他卷〉三第77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有所協 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參照)。同案被告金德儀就如附表所示貸案,係先指示 蔡金學向不動產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再由王金科提供被告 為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經金德儀、何昌駿偽造不實買 賣契約,再由何昌駿持該偽造買賣契約及偽造不實所得清單 向銀行送件申貸,並經牟碧熹與銀行對保,致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金德儀再與王金科以一定比例朋分所 詐得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與金德儀、何昌駿、王金科 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業已於犯罪事實欄 內敘明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參 本院卷第150頁),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金德儀、何昌駿、王金
科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詐欺取財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金德儀、王金科等人配合,提供名義 擔任貸款人頭,任金德儀等人持不實買賣契約及不實所得清 單向銀行詐貸款項,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而受 有重大損害,所為非是,且迄未與告訴人彰化銀行達成和解 ,而此貸案之借款金額尚有2,271萬1,998元未清償,有彰化 商業銀行債權管理處109年7月21日彰權償字第1090358號函 可考(參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函文卷一第41至43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形、造成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 造之「雷益國」署押及印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中諭知,爰不 重複諭知沒收。至於該欄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實所得清單、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書,業經交付予各 貸款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據被告陳稱並未因貸款受有利益等語,亦查無其因 此貸案確有實際分配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無從對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