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4號
TPDM,110,重訴,4,2021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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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芳



義務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3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芳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文芳黃清木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 廈社區(下稱本案大樓)同樓層內僅相隔1條走道之8樓之5 、8樓之31分租套房內(下各稱8樓之5套房、8樓之31套房) 。林文芳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而欲放火自殺,其明知本案大 樓為集合住宅,且所居住樓層經隔成多間分租套房而住戶人 員非寡,是火勢、高溫、濃煙有蔓延致住戶人員死亡之可能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在8樓之5套房內 ,以打火機點燃衣櫃內衣物後,因不耐高溫與濃煙而逃離現 場,嗣該處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而延燒,導致本案大樓8樓走廊 、8樓之6、8樓之26、8樓之27、8樓之28、8樓之29、8樓之3 0、8樓之31、8樓之32內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及9樓之5、9 樓之6、10樓之5、10樓之6、11樓之5、11樓之6、12樓之5、 12樓之6等建物外牆、鐵窗及內部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8樓 之5上方受燒變色、磁磚剝落嚴重,9樓之5、10樓之5、11樓 之5及12樓之5外牆受燻黑嚴重,8樓之6、9樓之6、10樓之6 、11樓之6及12樓之6之窗戶外觀輕微煙燻及如附表一所示等 物燒損。黃清木則因未能逃離火場,在8樓之31套房內因吸入 濃煙窒息缺氧,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導致多器官衰 竭,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 救,仍於同年月29日16時19分許不治死亡。經消防人員趕至 現場滅火,本案大樓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方未受影響及未失 其主要效用,林文芳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因而 未遂。林文芳於逃離現場後,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木之配偶林美容、如附表一住戶欄所示之本案大樓



住戶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文芳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 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65至37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黃清木殺人犯 行,辯稱:火是我放的,我不是真的要燒死人,我自己也 慌了,之後也沒辦法救被害人,他那麼胖,我也沒路可以 跑,著火後我才從後面的安全梯跑出來,前面跑不過去云 云(見本院卷第37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若要認定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證明案發當天 被告確實知道被害人留在套房內,沒人帶他出去,被告還 任意放火,被告雖可預見放火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有「 知」,但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友好,被告不可能有想致被 害人於死的「欲」,且卷證資料也無法證明案發當天被告 知道被害人在套房內卻還放火,故本案就被害人死亡部分 不成立殺人罪,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7 4至375頁)。
(二)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11 4至124頁,偵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093043434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 第147至27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79至87頁)、○○○大 廈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委任狀、火災產



生費用統計表(見偵卷二第95至103、113至161頁)附卷可 稽,並有扣案之燒燬物1包(見偵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6 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就殺人部分,經查:
1.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引發火勢及濃煙,致被害人因在火場吸 入濃煙窒息缺氧致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多器官衰竭死 亡之結果,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0年2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90009024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 09)醫鑑字第10911031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 卷第21、209至218、225至236頁,相卷病歷一至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093043434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 47至27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79至87頁)附卷可稽。 堪認倘非被告之放火行為,則不致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 結果,因認被告前開放火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對於放 火導致被害人死亡僅為有認識過失,並無主觀上之殺人不 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因遭他人取走新臺幣(下同)2萬4, 000多元及賭博輸錢,向社工表示要走到碧潭跳河自殺, 次於同年月19日向社工表示因賭博輸錢無法支付房租而想 自殺,再於同年月23日向里長表示賭博輸錢想自殺;嗣出 租本案大樓8樓之5套房予被告之房東於同年月28日向社工 表示考量被告年齡大、擔心被告出事,有考慮將租屋收回 ,但因此導致被告情緒焦慮等語,有社工服務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自陳略以:我於109年11月3日10 時有到本案大樓頂樓想要跳樓,管理員阻止我,我就回到 8樓之5套房,約11時許我就縱火要自殺,後來因為火勢太 旺盛,我受不了而離開房間,步行從8樓走下樓梯,自本 案大樓正門離開,我知道在建築物內點燃可燃物可能引發 火災並導致他人傷害。房東年底要趕我走,不再租房子給 我,沒有人要幫我,因此我心情不好想自殺。我是想要自 殺,一時衝動從衣箱裡面燒,尼龍的馬上燒起來,因為房 東父親一直叫我搬出套房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19、125 頁,偵卷二第40頁,本院卷119頁)。綜此,堪認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前,確已因擔心付不出房租、房東欲將8樓之5



套房收回,而有自殺、心情焦慮等情形,最終因不滿房東 要求其搬離8樓之5套房而放火自殺,被告並無任何確信於 8樓之5套房內放火自殺之行為所導致火勢或濃煙不會延燒 至本案大樓其他處,而使本案大樓8樓之31套房內之被害 人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2)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略 以:消防隊到達本案大樓時狀況為8樓之5套房後陽臺冒出 黑煙及明火,燃燒面積約40平方公尺,搶救時狀況為現場 濃煙密布,起火戶全面燃燒等語(見偵卷一第327頁)。 且8樓之5套房內部物品因大火燃燒幾近全遭燒燬殆盡,8 樓之31套房內部則因大火引發濃煙遭燻黑,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至266、23 9至240頁)。併參酌被告自陳略以:著火後差不多三分鐘 ,我就離開房間,著火後的三分鐘內,我慌了,不知道要 怎麼辦,就從後面的樓梯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且被害人遭消防人員救出之位置係被害人居住之8 樓之31套房內(見偵卷一第194頁)。堪認被告放火後見 火勢甚猛、濃煙密布,並未確認及防免其他本案大樓住戶 遭受火害,即自行離開火場。
(3)本案大樓為集合住宅,空間有限,套房之房間緊鄰,僅有 一逃生樓梯,因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所附本 案大樓8樓平面位置圖及避難逃生路線圖附卷可考(見偵 卷一第194頁)。而被告自陳:我以拿打火機點燃衣櫃裡 的衣服縱火,我在8樓之5套房已居住6年多,本案大樓大 概有100多戶,我那層有10幾戶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 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居住本案大樓多年,知悉本 案大樓內之格局、房客人數眾多。而衣服為易燃性物體, 點燃即有可能迅速燃燒,倘在建築物內之衣櫃引燃,將造 成大火延燒,進而波及居住本案大樓內之房客,可能導致 本案大樓內之其他住戶,因火勢及濃煙太大不及逃生,吸 入大量濃煙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 所得認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69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社會 歷練之人,主觀上當對本案大樓內之其他住戶可能因此死 亡之結果當有預見,仍以打火機點燃8樓之5套房衣櫃內之 衣服,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衣櫃內引發之火勢不會波及本 案大樓內其他住戶之行為,且於點火後3分鐘,被告未確 認有無他人在內、未對本案大樓內人員為示警或立即報警 救災等防免行為,即逃離現場,顯然被告對於點火燃燒8 樓之5套房衣櫃內衣服引發火勢後,縱使引發生本案大樓



內火勢及濃煙造成其他住戶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之本意。
(4)綜上,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可預見引起火災而可 能造成本案大樓內之其他處燃燒及濃煙,並致其他住戶死 亡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縱使放火致 居住於本案大樓內之其他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 之犯意或僅係過失致死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委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 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 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 項論罪,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之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 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 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 之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 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故以一個放火行為 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 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 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本 案大樓8樓之5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衣櫃內衣物而縱火 ,雖引發大火,然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場灌救, 並撲滅火勢,火勢僅造成本案大樓8樓走廊、8樓之6、8樓 之26、8樓之27、8樓之28、8樓之29、8樓之30、8樓之31 、8樓之32內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及同址9樓之5、9樓之 6、10樓之5、10樓之6、11樓之5、11樓之6、12樓之5、12 樓之6等建物外牆、鐵窗及內部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8樓 之5上方受燒變色、磁磚剝落嚴重、9樓之5、10樓之5、11



樓之5及12樓之5外牆受燻黑嚴重,8樓之6、9樓之6、10樓 之6、11樓之6及12樓之6窗戶外觀輕微煙燻等情形,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093043434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 47至27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79至87頁)附卷可稽, 本案大樓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 、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本案大樓之 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亦未喪失該屋可遮風蔽雨供人居住 之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 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二)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 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 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再按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為犯人前自首放火罪行,雖僅自 首放火犯行,惟與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 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 警察機關得知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前 ,即於109年11月3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主動向警方坦承當日本案大樓火警為其 所放火,並表明願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7 頁),而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 與殺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就放火犯行之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審 酌被告於放火後雖未立即撥打119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救災 而自行離開火場,然其於案發後約11分鐘內即自行前往警



察機關坦承放火犯行,使警察、消防機關能迅速得知本案 大樓起火原因,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而欲自殺,竟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其放火行為除造成本案大樓諸多套房內之物品 損壞,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失外,尚導致被害人承受高溫、 濃煙侵襲並因此死亡,使被害人親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心理 創痛,所為惡性重大,又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放火犯行,空 言否認殺人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親屬和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無業、每月收 入約1萬8,000元、離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放火 行為所燒燬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房號 住戶 燒損物品 1 8樓之2 賴鳳琴 紗門與紗窗、牆壁油漆、鐵門與鎖件 2 8樓之5 范德意 冷氣、牆面油漆、浴室磁磚與牆面、地磚、雙玄關門、室內配線、冷熱水管、排水管路、浴室天花板、陽台鋁門窗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木工、床組、窗簾 3 8樓之6 吳秋杏 壁紙與窗簾、彈簧床、雨遮、家具、門、室內電線、熱水器、燈具、鋁門窗 4 8樓之26 蔡忻樺 牆面油漆、鐵門與紗網 5 10樓之5 林怡君 冷氣、木門、牆面壁紙與油漆、浴室磁磚與牆面、鋁門窗、雨遮、鐵門、落地窗、浴室天花板、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室內配線、冷熱水管、排水管路、窗簾與塑膠地板、衣櫥 6 10樓之6 吳遠蘭 冷氣、窗簾與塑膠地板、木門、壁紙與油漆、浴室磁磚與牆面、鎖件、床頭櫃、床座與彈簧床、衣櫥、室內配線、冷熱水管、排水管路、浴室天花板、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後陽台天花板、陽台鋁門窗 7 10樓之7 鍾妙妮 遮雨棚 8 12樓之4 詹秀蓮 內門、遮雨棚、鐵門 9 12樓之5 鄭國良 鐵門、浴室排水管、木工與油漆、床組、鋁門 10 12樓之6 吳曉星(起訴書誤載為「黃曉景」) 落地窗、鋁窗、雨棚、硫化銅門、窗簾、鐵門與門件、油漆、冷氣與水電、廚具、床與衣櫃

附表二:
物品名稱 備註 燒燬物(屋內衣物燒燬物)1包 見偵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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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