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7號
TPDM,110,訴緝,7,202108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哲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執行中,並借提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2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秉哲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 員,並在香港商卓智集團等金融機構服務;婁振忠(業經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曾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曾於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主管及理財部主管。渠2人因從事保險業務工作而彼此熟識 ,皆具保險及金融理財專業知識。
二、民國102年4、5月間,呂秉哲欲在網路外匯保證金交易經紀商GOL DEN TANGENT FINANCIAL LTD.(下稱GOLDEN公司)開設虛擬 帳戶(下稱GTF帳戶),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買賣外匯「META TRADER 4」(下稱MT4)之交易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 ,惟欠缺資金,遂與婁振忠共同商議對外籌措,而呂秉哲、 婁振忠均知悉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具高度槓桿及風險,殊無保 證獲利之可能,竟共同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呂秉哲 冒用不知情之簡仲良擔任負責人,以紙上境外公司「賽席爾商 揚金國際服務公司」(英文名稱:SUN GOLD GLOBAL INVESTO RS INC.,下稱揚金公司)名義,申設GTF帳戶,再創設名為 「SUNGOLD 貨幣套利策略基金」(下稱貨幣套利策略基金)之金融 商品,製作有揚金公司字樣之申購書、贖回表等文件,另以 揚金公司名義製作載有「揚金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所有金額, 全數經香港匯豐銀行申請信託履約保證」等內容之「信託承



諾債券受益憑證」,利用前揭文件製造上開金融商品為揚金公 司合法發行,且有履約保障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揚金公司 ,婁振忠則以代理商身分,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招攬投資人, 而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婁振忠於102年5月起,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文件及當面說明等 方式,向林毓湘佯稱「貨幣套利策略基金」金融商品於香港發行 ,保本保息,具穩定的配息、合理的報酬及獲利成長等語,致 林毓湘陷於錯誤,選擇投資期間1年、年息12%之方案,於102 年9月6日匯款美金50萬至指定之滙豐銀行香港分行戶名GOLDE N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婁振忠則交付填載有本金美金50萬元、為期1年、年息12%等 內容之中、英文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 各1份,以取信林毓湘。103年9月6日到期前,婁振忠建議林毓 湘可保留本金繼續投資,林毓湘應允後,婁振忠於103年9月8日 另交付載有相同內容之中、英文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 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並約定於104年9月8日一次給付本金及 利息共美金56萬,婁振忠再於103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6萬至林 毓湘瑞士銀行新加坡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星展商業銀行)帳戶, 以支付前期之利息。林毓湘於103年2月6日,承同一錯誤,匯 款美金50萬至本案滙豐銀行帳戶,並取得婁振忠所交付填載 有本金美金50萬、為期1年、年息12%等內容之中、英文信託承 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作為投資憑證。 於104年2月6日到期前,婁振忠復建議林毓湘保留本金繼續投資, 林毓湘應允後,婁振忠另於104年2月6日交付載有相同內容之 中、英文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 並約定於105年2月6日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共美金56萬,婁振忠 再於104年2月17日匯款美金6萬至林毓湘上開銀行帳戶,以支付 前期之利息。
婁振忠於102年5月起,以電子郵件寄送前揭文件及當面說明等 方式,向杜佩芬佯稱「貨幣套利策略基金」金融商品於香港發行 ,保本保息,具穩定的配息、合理的報酬及獲利成長等語,致 杜佩芬陷於錯誤,選擇投資期間6個月、年息6%之方案,於1 02年5月28日、29日各匯款美金25萬至本案滙豐銀行帳戶,婁 振忠則交付填載有本金美金50萬元、為期6個月、年息6%等內 容之中、英文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 份,以取信杜佩芬婁振忠於上開方案於102年11月29日到 期前,建議杜佩芬保留本金及利息繼續投資。102年11月29日, 杜佩芬承前錯誤,再匯款美金27萬加碼投資。婁振忠則於10 2年12月5日,另交付填載有本金美金80萬、為期1年、年息12% 等內容之中、英文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



件各1份,作為投資憑證,約定於103年12月5日一次給付本金 及利息共美金896000元。嗣婁振忠於到期前建議杜佩芬保留本 金美金80萬投資,杜佩芬應允後,婁振忠於103年12月5日再交 付載有相同內容之中、英文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據等 偽造之文件各1份,另於103年12月16日匯款美金96000元至杜 佩芬配偶吳崇凌之滙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支付前期之利息 。
婁振忠於102年6月起,向黃蕙芬提供前揭文件,佯稱「貨幣套 利策略基金」金融商品於香港發行,保本保息,具穩定的配息、 合理的報酬及獲利成長等語,致黃蕙芬陷於錯誤,選擇投資期 間6個月、年息6%之方案,於102年6月27日匯款美金10萬至本 案滙豐銀行帳戶,婁振忠則交付填載有本金美金10萬、為期 6個月、年息6%等內容之中、英文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及收 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以取信黃蕙芬;於102年12月27日到 期前,婁振忠建議黃蕙芬可保留本金繼續投資,黃蕙芬應允後 ,婁振忠於102年12月27日另交付載有美金10萬、為期1年、 年息12%之中、英文信託承諾債權受益憑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 件各1份,並約定於103年12月27日一次給付本金及利息共美金1 12000元。黃蕙芬承前錯誤,於102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20萬 至本案滙豐銀行帳戶,並取得婁振忠所交付填載有本金美金2 0萬、為期1年、年息12%等內容之中、英文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 證及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各1份,作為投資憑證。其後於103年1 0月25日到期時,黃蕙芬未續約,由呂秉哲婁振忠給付本金 美金20萬及利息美金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24000元)。 ㈣嗣上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所載到期日屆至,呂秉哲、婁振 忠無法履約,且經查揚金公司已註銷登記,林毓湘、杜佩芬及 黃蕙芬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毓湘、杜佩芬、黃蕙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呂秉哲於準備 程序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秉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毓湘、杜佩芬、黃蕙芬(下逕稱其名)、證人簡仲良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102年5月22日婁振忠寄給林毓湘之電子郵 件及所附SUNGOLD貨幣套利策略基金申購書及信託承諾債券 受益憑證之表格、林毓湘之匯款證明、林毓湘取得之103年9 月8日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103年9月9日收據、揚金公司 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婁振忠103年10月20日、104 年2月17日匯款支付林毓湘利息之電子郵件、交易明細表,1



02年5月22日婁振忠寄給杜佩芬之電子郵件及所附SUNGOLD貨 幣套利策略基金申購書及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之表格、杜 佩芬之匯款證明、杜佩芬取得之103年12月5日信託承諾債券 受益憑證、揚金公司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黃蕙芬之匯 款單、黃蕙芬取得之揚金公司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102 年10月25日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102年10月3日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逕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 ㈠第109至135頁、第138至139頁、第140至144頁、第145至15 0頁、第151至173頁、第174至176頁、第177至180頁,北檢1 05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㈡第77至12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卷第191頁、第192至193頁、第194至198頁參照)在 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林毓湘部分,被告係於102年5月間、103年2月6 日推由共犯婁振忠接續向林毓湘施詐,使林毓湘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02年9月6日、103年2月6日交付款項。是斯時被告 之詐欺取財行為已終了。至於被告雖為說服林毓湘「繼續投 資」,而於103年9月8日、104年2月6日對林毓湘行使如起訴書 所載偽造文件,且於103年10月20日、104年2月17日各匯款美 金6萬元與林毓湘,使林毓湘繼續陷於錯誤。但並未改變林 毓湘遭詐之狀態,就詐欺取財部分,應屬不罰後行為,是除 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並無另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所犯均 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杜佩芬 部分法理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方面,由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比較後,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1個被害人1罪)。被告以同一犯意接續偽造數份私 文書,應屬單純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偽造之同一份文書, 有以實體文書,亦有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害人)呈現。但本院認僅需以實



體文書認定論處即可,無須另論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揚 金公司鋼印之行為,係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婁振忠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犯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對林毓湘 、杜佩芬、黃蕙芬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黃蕙芬、林毓湘杜佩芬之犯 行論罪罪數,乃一個被害人一罪。而被告數度對同一個被害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施詐,及同一被害人因本案同一遭詐狀態 數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則為接續的法律上一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犯共6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所生損害、所得金額、 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 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 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 又另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 ,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方面:被告辯稱犯罪所得均遭婁振忠取走,檢察官 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多少犯罪所得。而目前已不採 共犯連帶沒收說,是無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方面:附表一編號⑴之103年9月8日之信託承 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編號⑵之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 收據一紙、編號⑶之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



婁振忠交予林毓湘之偽造揚金公司文件(北檢105年度偵字 第23191號卷㈠第140至142頁、第143頁、第144頁參照);附 表一編號⑷之103年12月5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 編號⑸之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為婁振忠交 予杜佩芬之偽造揚金公司文件(前揭23191號卷㈠第177至179 頁、第180頁參照);附表一編號⑹102年10月25日之信託承諾 債券受益憑證一紙、編號⑺之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收 據一紙、編號⑻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為婁 振忠交予黃蕙芬之偽造揚金公司文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卷第191頁、第195至197頁、第198頁參照)。該等文 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交付林毓湘杜佩芬及黃蕙芬, 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能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方面: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⑴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 0000-00收據(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揚金公司 鋼印一枚、附表二編號⑵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文件( 即附表一編號⑶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揚金公司鋼印一枚、 附表二編號⑶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文件(即附表一編 號⑸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表二編號⑷ 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收據(即附表一編號⑺所示之收 據)上偽造之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表二編號⑸為揚金公司編 號00000000-00之文件(即附表一編號⑻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 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表二編號⑴至⑸所示之印文則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而附表一編號⑵、⑶、⑸、⑺、⑻所示收據、文件上,均有「Jame s C」、「Chien Liang」之印文,惟不能證明其屬偽造或變 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⑴103年9月8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  ⑵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收據一紙。  ⑶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  ⑷103年12月5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  ⑸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  ⑹102年10月25日之信託承諾債券受益憑證一紙。  ⑺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收據一紙。  ⑻揚金公司編號00000000-00之文件一紙。附表二:
  ⑴附表一編號⑵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 SEAL、Sun Gol d Global Investors 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  ⑵附表一編號⑶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 SEAL、Sun Gol d Global Investors 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  ⑶附表一編號⑸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 SEAL、Sun Gol d Global Investors 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  ⑷附表一編號⑺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 SEAL、Sun Gol d Global Investors 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  ⑸附表一編號⑻上之圓形鋸齒、印有「COMMON SEAL、Sun Gol d Global Investors Inc」揚金公司鋼印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