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4號
TPDM,110,訴,74,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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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丞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堯丞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堯丞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3至104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貓」 之成年人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1枝及子彈6顆後而非法寄藏之。嗣其於109年9月9日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欲滋 事,經警據報到場,見范堯丞將上開制式手槍插放在褲子口 袋內並露出槍枝照門,經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 上開制式手槍之彈夾內扣得子彈6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稱:本案員警未得被告同意即撥開被告腰間 包包,並查找被告褲子口袋,始查得本案槍彈,進而為逮捕 及附帶搜索之行為,其逮捕被告及搜索查扣槍彈之過程係違 法,故該違法搜索查獲之槍彈,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 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 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 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 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 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



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 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 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 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 及所攜帶之物。」(而為上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 「檢查、取締、盤詰、盤查」行為)。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 (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 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 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 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 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 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前述警察職權行使之各項高權措施,會隨著證據發現、開 展,銜接刑事犯罪偵查作為,在外觀上差異不大,祇是所施 強制力之強度不同、發動門檻要件有別而已;具體以言,前 述警察行政高權之發動門檻,係出於警察人員對於犯罪嫌疑 之「合理懷疑」,逮捕、搜索及扣押之刑事(司法)強制處 分,則需達於「相當理由」始得為之;而判斷警察所為行政 處分是否合理,法院應依「合理性」之標準判斷警察行為之 「合法性」,亦即應考慮警察執法現場的「專業」觀察、直 覺反應,受檢人員是否有緊張、逃避行為以及其他異常之行 為表徵,有無民眾報案、根據線報,並綜合當時的客觀環境 (諸如深夜時分、人員出入複雜之場所、治安重點及高犯罪 發生率之地區等等),是否足以產生前述之合理懷疑,而為 必要之攔阻、盤詰及查驗身分,甚至身體、物件表面的拍( 搜)觸(Frisk)(非屬翻找的搜索行為),以維護執法人 員安全及避免急迫危害發生,苟因此發現具體的違法犯罪情 事,進而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受檢人員涉嫌犯罪,即得依 刑事訴訟法逮捕、搜索及扣押等相關規定為司法強制處分; 又因執法人員之安全維護與逮捕實施的過程,實環環相扣, 若必須先為逮捕後方得為附帶搜索,不無宥於形式而置執法 人員之安全於不顧之嫌,故執法人員於拍(搜)觸行為後, 若有「相當理由」認受檢人員有犯罪嫌疑,應容許在密接的 逮捕行為前,先為人身的附帶搜索,不僅不會額外對嫌犯造 成安全與隱私的侵害,更符合偵查實務之所需,亦未悖於立



法本旨,執法人員於此情狀所為之附帶搜索,即無違法之可 言。
 ㈡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即員警黃華民於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日我是在備勤,因值班台接獲民眾報案有男子在 案發地點鬧事,我們轄區酒店很多,接獲這種案件,我們習 慣有空的人就會一起去,到現場後,我看到員警蕭文彬站在 被告旁邊戒護,然後因為是酒店報案的,我先詢問酒店的人 發生什麼事情,酒店的人說被告來鬧事,口袋裡面有東西。 我進去一看被告當時坐著翹腳,但我就看到被告左邊口袋露 出槍枝照門,雖然他有用包包擋在身體左側、手夾住包包, 但照門很明顯地就是露出來,因為不論是真槍或假槍都有危 害,我拔出來發現槍很沉重,以我的經驗,極可能是改造槍 枝或制式槍枝,所以我和同事就壓制被告並且上銬,我是目 視直接看到槍然後就把槍抽出來,我沒有翻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至160頁);證人即員警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我接到通知後到場看到有一個男子 坐在椅子上趴在自己的腿上,我還沒有靠近的時候,酒店泊 車的人跟我說,被告可能有帶傢伙,我的認知傢伙應該就是 槍的意思,我就在旁邊觀望,沒有靠近,所以當下我是沒有 看到槍,且被告有用包包在擋,我也是大概看一下,沒有很 仔細的看。等黃華民來的時候才靠近,黃華民到了後,酒店 的人也是跟他說被告有帶槍,所以黃華民到被告旁邊以目視 就看到被告口袋有一把類似槍的東西,就把槍拿起來,卸下 彈匣後發現是真槍,然後我們就立即逮捕被告。至於為何我 沒看到槍,而黃華民看到槍的原因,我想是因為黃華民是從 被告的正上方往下看,而我的角度是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至165頁)明確。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日即109年9月9 日警方隨身密錄器影像結果:⒈密錄器顯示時間2020/09/09 02:01:49至02:02:02畫面開始時,一名身穿淺灰色上衣 、白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下稱甲)坐於畫面右上方之玻璃 門前,身旁站立兩名員警,配戴此密錄器之警員(下稱警員 乙),與身穿條紋上衣之路人(下稱路人丙)於騎樓下對話 ,警員乙:「什麼事情?」,路人丙:「之前來翻桌。」警 員乙手指向甲方向詢問路人丙:「這個喔?」,路人丙:「 對,現在又回來,又在那邊亂,但是他口袋好像插一枝…」 警員乙往前走向甲處,並以手上之手電筒照向甲前方。⒉密 錄器顯示時間2020/09/09 02:02:03至02:02:41警員乙 一邊走向甲,一邊問另一員警:「這是人家潑他的?還是他 自己潑的?」,並於02:02:06時甲以右手低下頭掩臉,左 側背斜背包,甲之左手按撫於其背包上,且肉眼即可見甲身



體與背包中間露出黑色物體(見附圖編號1),於02:02:0 8可見該黑色物體為槍枝照門顯露於外(見附圖編號2),警 員乙向甲稱:「來!」,且更接近甲,並將其雙手伸向該槍 枝,拿取時向甲稱:「這什麼?」,02:02:14時警員乙將 槍枝由甲身體左側抽出,並大聲喝叱:「不要動!趴著!逮 捕他」,現場員警蜂擁而至對甲進行逮捕,逮捕過程中甲之 槍枝掉於地上,警員乙拾起後立即將彈匣與槍枝分離(見本 院第64至65頁、第69至81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110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033203號函暨所復 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頁; 本院卷第55至58頁)。
 ㈢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足徵本案員警係受酒店通報而前往現場 處理被告酒後鬧事,到場時即聽聞現場人員告知被告疑似攜 帶槍枝,復於現場見被告以坐姿、低頭、一手遮住臉、一手 垂放於側背包、側背包遮住該側褲子口袋等遮掩之舉措,員 警因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上前靠近 盤查,且為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物品而以手電筒照射被告身體及隨身物品,尚屬保護 警員執勤安全之方式,嗣見被告口袋露出疑似槍枝罩門乙情 ,並根據其執法經驗、客觀所呈即被告不自然之遮掩閃避舉 措,綜合判斷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持有違禁物槍枝,始 行發動附帶搜索,將該露出於被告口袋外之物品抽出檢查, 並於確認為違禁物槍枝後,隨即逮捕被告,實難謂警員所為 之搜索、扣押及逮捕行為違法。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 情,於法尚有未合,當屬無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本案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本案直接證 據及其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所辯云云。 ㈠惟查,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 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 法制理念。本案槍彈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述,是 本案槍彈既係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則無所謂毒樹果實理論 之適用。依此,上述員警搜索時,除扣得本案槍彈有證據能 力可採為本案之證據,相關之派生證據(諸如蒐證照片、槍 枝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或係警方 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照相方式所 得之資料,或為紀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之文書記錄,或為 查證本案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所作之鑑 定,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等槍彈具殺傷力與否所出 具之鑑驗書,既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 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規定,自同 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 業經論駁如前外,其餘證據資料經審酌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172至17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擷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7至37頁、第51至77頁、第129至131頁),復有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 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 RINCO廠NP22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㈡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2月9日刑鑑字第10980006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5至138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6顆確均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寄藏槍彈行為,核係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參



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自10 3、104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 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12日0時起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 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稱其係為「黑貓」保 管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0頁),依上 開見解,自屬寄藏。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尚有未洽;又非法持有或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者,所犯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枝)或第12條第4項(子 彈)之罪,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 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仍應分別僅成立單 純一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 有之槍、彈數量而成立數罪。被告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 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 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 危險,並考量被告所寄藏之槍彈種類、數量、槍枝已上膛、



寄藏時間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至4萬元、無須扶 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除採樣試射3顆已因鑑定擊發完 畢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採 樣試射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NP22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圖:
編號 原圖 局部放大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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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