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77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8
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高樹正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高麗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高樹正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正與高麗鈴係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樹正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寶中路65巷5號1樓其母親住處,因 外籍看護工照顧母親問題與高麗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搧打高麗鈴臉頰,並持鐵製便當盒擲向高麗鈴頭 部,致高麗鈴受有左耳挫傷、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高麗鈴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樹正之供述: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
㈡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㈢證人王治美之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㈣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害。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