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鄭佳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4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其中關於被告鄭志勇、鄭佳豪所涉傷害罪 嫌之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鄭志勇、鄭佳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二人均與告訴人陳偉銘【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相關部分所載)由本院另行判 決】於本件在民國110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和 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此有本 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0頁、第247 頁)。揆諸 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