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號
TPDM,110,訴,56,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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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 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 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 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加入證人蕭○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488、23489、23792、24850號 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A先生)」、 「林雅茹」、「蔣彬浩」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回其 他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彼此間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 帳戶內,蕭○宸旋即依「小林(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 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甲 ○○依「小林(A先生)」之指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6時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蕭○宸收取上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 ,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收水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伊、王○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 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故本案證人蕭○宸、證人即告訴人林○伊、王○津2人之姓名 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證人蕭○宸、證人即告訴人林○伊、 王○津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徵前揭工作及向證人蕭○宸收取款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應徵工作時,對方聲稱係從事遊樂 場業,我雖然懷疑,但我不知道該等款項係他人受騙而來, 我沒有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如果我知道是做詐欺,怎 麼可能騎自己的機車,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小林A先生」



、「林雅茹」、「蔣彬浩」為本件詐欺共犯,無證據證明我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根據我先前擔任快遞人員 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運送過毒品,也未經司法追訴,本案 亦為類似情形,且我是在公開場合向證人蕭○宸取款,沒有 隱匿款項之行為,金流軌跡明確,我並無洗錢之犯行,我只 從事本案工作3天即被查獲,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另 就本案我對告訴人林○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做成109年度偵字第30196號不起訴處 分云云。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被告透過報紙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於109年7月24日起, 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小林(A先生)」彼此間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指派被告擔任收取現金款項 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10至11、109至11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 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嗣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 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 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 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證人蕭○宸旋即依「小林(A 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依「小林(A先生)」之指示 ,於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證人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25萬元,並從中抽取2 ,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情,經證人蕭○宸於警詢、偵訊 中、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林○伊、王○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5頁、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且有 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71、73、83、 85頁)、如附表「蕭○宸提領款項畫面卷頁出處」欄所示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人頭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其主觀上應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此節,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當初是在109年7月22日報 紙上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上應徵工作,我撥打廣告上的電話 ,一開始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自稱是遊藝場公司, 並將公司內容介紹給我,要我負責核對遊藝場儲值金,但具 體內容也說要等我上班才告訴我,我就答應對方要工作,隔 天就有一名自稱遊藝場會計之女子到我的住處跟我面試並拍 攝我的身份證,並稱有一位林先生會以LINE暱稱為「小林」 跟我聯絡,且之後的工作也是會由他指派給我,直到109年7 月24日「小林」就以LINE通話功能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收錢等 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應徵工作後,有一 個小姐到我家來面試,但什麼都沒講,也沒說工作內容,拍 攝我證件,並加「小林」的LINE之後,她就說「小林」會跟 我聯絡,他們說公司籌備中,沒有固定工作場所,我當時覺 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在本案以前曾做過私人的會計人員,有幫老闆送錢、領 錢的經驗,這份工作我從108年9月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共 做了3天,案發當日我從向證人蕭○宸收取的25萬元中抽取2 千元報酬後,依照「小林」指示,交給另外一個黃姓年長的 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故被告於本案中求職前 ,已曾擔任一般私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也嫻熟受老闆指示款 項提領之工作內容,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可知被告為正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就本案應徵工作 之過程,被告先是在「家庭代工」之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對 方回覆電話卻表示係遊藝場公司之工作,已有可疑,且該遊 藝場公司指派某女性成員至被告家中面試,對方全然未要求 被告應具備相當之學歷、工作能力,僅拍攝身份證件即行錄 取,實與一般正當之工作錄用過程大相逕庭,又該面試被告 之女性工作人員並未告知被告具體工作內容,仍待被告日後 聽從LINE暱稱為「小林」之人指示具體工作,被告始知需向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收取現金後,從中抽取報酬,再交付予不 知真實姓名之黃姓年長人士,過程中被告均不知該遊藝場公 司工作人員(包括面試之女子、LINE暱稱為「小林」之男子 、證人蕭○宸、收取現金之黃姓年長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 ,且未曾實地確認過遊藝場公司之辦公處所,亦不知道該等



現金之實際來源及去處,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甚有可疑之 處,而懷疑該工作是否合法,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 我當時有懷疑他們是不是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益徵被告對於該工作係非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乙情,應有所 預見。其次,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指示被告領取及交付款項乙 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小林」叫我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向證人蕭○宸收取現金等語(見偵 卷第10頁),足見被告所稱「收取儲值款項」之工作,不僅 沒有向具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於固定處所收取與交付,且均 未在公司行號內為之,而係在咖啡店等公共場所進行,依常 情而論,倘若該等款項確為其所應徵公司之合法貨款,則與 公司進行交易之客戶,當有一定之固定性,要無可能每次交 款之地點、交款之對象均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且一概 未在公司進行收取或交付貨款之行為,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而 言,任何人均足推知該等金錢應為不法款項,始需以如此隱 晦且大費周章之方式安排被告領取及交付款項。是以,被告 應能藉由從事領取及轉交款項工作之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跡 象,察覺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則縱使詐欺集團 成員以協助領取公司儲值款之藉口告訴被告,其就自身所為 仍具有縱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明。又本件被告所領得之款項為25萬元,金額難謂非高, 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任何人均可得而知,經常性攜帶如此鉅 額之現金在公眾場所移動,若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搶奪, 則所遭受之損失非低,倘其所收取之現金係合法之貨款,當 得以更為簡便、安全之方式(例如銀行轉帳)收取,斷無以 如此高風險之方式交付之理,是被告自得知悉其所收取之款 項絕非合法資金。
 ⑶證人蕭○宸於本院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6月在網路人力銀 行刊登求職履歷,然後接到一位自稱為林雅茹小姐之電話, 說她是遊藝場公司員工,並說明該公司徵求外場對帳人員負 責確認款項,對方以LINE暱稱「林雅茹」加我為好友,後來 又有一位主管「蔣彬浩」也加我為LINE好友,並告知我薪資 待遇,並說工作會由一位LINE暱稱是「A先生(小林)」指 示我工作內容,案發當日「A先生(小林)」要我提領款項 後到附近的星巴克交給外觀大約像被告之女子,但我不知道 他們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7至2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人力銀行看到遊藝場徵才, 我應徵後,一開始「林雅茹」以LINE跟我聯繫,叫我填好履 歷後,她要給主管看,叫做「蔣彬浩」,「小林A先生」也 請我加他的LINE,指示我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交付給他人



,要我在捷運站附近等,向不認識的人收取提款卡,我之前 有將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錢交給被告,至少5次,案發當日 我是將全部領取的錢都交給被告,沒有從中抽取報酬,因為 我的報酬是談月薪,當天我去了中國信託復興分行、民生東 路玉山銀行,第一次在中國信託領取12萬元,第二次在玉山 銀行分別領3萬、3萬、4萬以及2萬、1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 10至120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前揭被告提及之面 試女子、LINE暱稱為「小林」之男子、證人蕭○宸、收取現 金之黃姓年長男子外,尚有「蔣彬浩」、「林雅茹」等人。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 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人提領款項,「收水」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後轉交上游,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查被告依指 示收取各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集團成 員,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 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 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我沒有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 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小林A先生」、「林雅茹」、「 蔣彬浩」與我為本件詐欺共犯,本件無證據證明我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 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 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 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 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告訴人林○伊、王○津2人遭詐騙 之匯款,係該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被告於證人蕭○宸自附表 「詐欺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予以收取、 轉交上手,層層傳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足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從而,該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而以詐欺犯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由 提領款項之人自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取款後,交與被告,被 告再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在公共場合交付 金錢,且本案金流明確,並無洗錢之行為,自非可信。 ⑸綜核以上各情,被告依「小林」之指示出面收取、轉交之金 錢,乃係「小林」、面試被告之女性人員、向被告收取款項 之黃姓年長人士、證人蕭○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 得款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為獲取酬勞,仍 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 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 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 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於「車手」即證 人蕭○宸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參與「小林(A先生)」、 「林雅茹」、「蔣彬浩」、證人蕭○宸所屬之詐騙集團,與 「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證人蕭○宸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被告辯稱:應徵工作時,對方聲稱係從事遊樂場業 ,我雖然懷疑,但我不知道該等款項係他人受騙而來,我並 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無可信。至被 告向證人蕭○宸收取款項時,使用自己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無非為順利完成工作,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辯解不可信之理由:
 ❶被告辯稱:先前擔任快遞人員時,曾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運送 過毒品,未經司法追訴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求職應 徵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 任詐騙集團「收水」之角色,與前案被告任職於GOGOVAN快 遞,擔任快遞人員,而於不知情之狀態下運輸毒品,行為態 樣全然不同,自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為何有利之認定。 ❷就本案告訴人林○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臺灣新北 地方檢查署雖曾對被告做成109年度偵字第30196號不起訴處 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訴外人周信德並未提領告訴人林○ 伊受騙之款項,故認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周信德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認被告係與證人蕭 ○宸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同,自不得據該不起訴 處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其經不起訴處分,可證 其並無本案犯行,尚無可信。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透過報紙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於109年7月24日起, 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小林(A先生)」彼此間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指派被告擔任收取現金款項 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嗣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欺 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證人 蕭○宸旋即依「小林(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依「小 林(A先生)」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證人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25 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 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情,經證人 蕭○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 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見偵卷第71、73、 83、85頁)、如附表「蕭○宸提領款項畫面卷頁出處」欄所 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人頭帳戶明細卷頁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蕭○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份提領款項之工作,我從10 9年6月22日開始做,做幾天之後就週休六日,從7月1日開始 ,7月5日休息,照顧小孩子到7月22日上班,又做到27日就 沒有做了,因為家裡實在事情太多了沒辦法做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期間至少已有一個月 ;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初是在109年7月22日報紙上之 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上應徵工作,我撥打廣告上的電話,一開 始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自稱是遊藝場公司,並將公 司內容介紹給我,要我負責核對遊藝場儲值金,但具體內容 也說要等我上班才告訴我,我就答應對方要工作,隔天就有 一名自稱遊藝場會計之女子到我的住處跟我面試並拍攝我的 身份證,並稱有一位林先生會以LINE暱稱為「小林」跟我聯 絡,且之後的工作也是會由他指派給我,直到109年7月24日 「小林」就以LINE通話功能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收錢等語(見 偵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從向證 人蕭○宸收取的25萬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後,依照「小林」指 示,交給另外一個黃姓年長的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 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某女 性成員),有擔任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 LINE暱稱為「小林」之人),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 詐欺犯罪者,或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證人蕭○宸),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 、「回水」人員等(即被告、黃姓年長男性),該詐欺集團 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 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 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僅工作短短 三天即被查獲,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時間之長短,僅影響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且被告 係因遭警查獲,而停止參與詐騙集團,顯非偶發性或一次性 之行為,不能依此反推被告為本件犯行當時並無參與詐騙集 團之犯意與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1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含面試員、 LINE暱稱「小林(A先生)」之人、證人蕭○宸、「林雅茹」 、「蔣彬浩」),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 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併此敘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被告向證人蕭○宸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 人各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蕭○宸領款時間」欄 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對告訴人王○津施 用詐術,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 於109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對告訴人林○伊施用詐術,堪 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方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之「首次」犯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 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即如附表編號1)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 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編號1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 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 領詐得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 而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就本 案客觀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無訛,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109至11 1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雖否 認犯罪,或係出於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尚非逃避應負擔 之法律責任所致;又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經被告收取之被 害人受騙款項合計為25萬元(計算式:12萬元+2萬元+1萬元 +3萬元+3萬元+4萬元=25萬元),然被告復僅獲得2千元之犯 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 ),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 間。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王 ○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津5萬元,並依照約定



之分期條件履行中,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林○伊調解,因告 訴人林○伊未到院參與調解至無法進行協商等情(見本院審 訴卷第39、41、65頁),是可預期告訴人王○津於收受被告前 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 亦可漸趨和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林 ○伊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尚有悔意 (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若本案未酌減其刑,而就各罪量 處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強使被告入監服刑,勢將截斷其與 社會之連結,刑罰之惡害性不容小覷。綜上,本院因認本案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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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