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凱
楊鎧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鎧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凱受託處理馬來西亞VC投資公司與丁濬承間之債務糾紛 ,竟與楊鎧瑞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10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先 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對丁濬承恫稱:「今天要先拿出30萬元 出來,不然不讓你離開」等語,並亮出折疊刀1把,由鄭宇 凱、楊鎧瑞與2名不詳男子將丁濬承強押至鄭宇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 探索汽車旅館,而剝奪丁濬承之行動自由,再由不詳男子對 丁濬承恫稱:不拿錢要動手打你等語,又再度亮出折疊刀1 把,並持裝水之寶特瓶敲打丁濬承之頭部、徒手毆打其臉部 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翌(16)日12時30分許,鄭宇 凱、楊鎧瑞與2名不詳男子再駕車將丁濬承載至楊鎧瑞位在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之租屋處,脅迫其簽立新臺幣(下 同)278萬元借據、本票11張(票面金額合計278萬元),且 要求交付部分現金始得離去,丁濬承為求脫身,乃配合鄭宇 凱等人之要求,持續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籌措款項,嗣丁濬 承之父及兄長丁志榮接獲丁濬承之通知,乃報警處理,鄭宇 凱得知警方已受理本案,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將丁濬承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當場查獲,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濬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鄭宇凱、楊鎧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訴字第481號卷(下稱訴卷)第29至35頁、第45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濬承之證述、證人丁志榮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87至92 頁,110年度審訴字第252卷(下稱審訴卷)第47至51頁】, 並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被告2人及 2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恐嚇方 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仍應視為被告2人及2名不詳男子 間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吸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應係一 行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訴卷第48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及2名不詳男子 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可參)。查被告楊鎧瑞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 4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楊鎧瑞之前案與本案 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犯行有別,罪 質亦互異,尚難認被告楊鎧瑞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程序催討款 項,僅因告訴人與馬來西亞VC投資公司之債務糾紛,即率與 2名不詳男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除有害於告訴人之 法益外,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實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將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借據及本票返還告訴人,且已履行支付告訴 人和解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58頁 ),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暨被告鄭宇凱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 地開發、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訴卷第56 頁);被告楊鎧瑞自述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人經 營之小吃店工作、有老婆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情形(見訴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