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暐雲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1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09年
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龔暐雲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二、附表二編號4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暐雲(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 團,本案犯行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於民國10 9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因前男友陳屹林之關係,而加入由陳 生琥為首(未經起訴,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 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及周光熹(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 26日繫屬審理中)、陳生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案犯行 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陶俞廷(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本案犯行為非屬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 、陳屹林(另行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 一詐騙集團)、方世文(另行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 ,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王睿楷(業經本院另行判決 ,本案犯行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不詳姓名 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成員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發起而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 式為:由詐欺集團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佯 稱:以新臺幣與菲律賓幣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可將菲律 賓幣披索兌換為新臺幣,不另收手續費,被害人可在臺灣收
到兌換新臺幣(實則以玩具鈔夾雜真鈔方式、及搭配偽造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在臺灣與菲律賓進行交易 ,嗣被害人指派人員在臺灣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新臺幣後 ,被害人同時在菲律賓交付兌換之菲律賓幣披索予詐欺集團 所指示之人員,以跨國方式完成交易,陳生琥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詐騙得手。龔暐雲與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 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 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即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 為下列行為:
㈠胡○升在菲律賓工作,為償還林耘生新臺幣78萬6,060元、李 欣榮新臺幣35萬7,300元、蔣承樸新臺幣65萬5,050元、孫瑞 婷新臺幣23萬8,200元、方瀚賢新臺幣16萬785元(合計新臺 幣219萬7,395元),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湖泊」,詢問菲律賓幣披索與新臺幣匯兌方式,經陳生 琥與周光熹策劃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 」與胡○升約定以新臺幣與菲律賓幣披索1比0.5955之匯率, 將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兌換為新臺幣219萬7,395元(不 另收手續費),雙方達成協議後,陳生琥指示陳屹林、龔暐 雲為面交車手,陳生琥指示陳生宙變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 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孟翰」之大陸地區「 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後,陳生 宙於Telegram傳送予陳生琥等人,再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傳送給胡○升,陳生琥再指揮方世文搭載陶俞廷至新 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儀(起訴書誤載為怡, 本院應予更正)之日期圓戳章,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盜蓋在空白中國信託提 款單上,陳生琥又指示方世文準備玩具鈔及商請不知情之吳 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供龔暐雲、陳屹林等人搭乘至與胡○升 指定碰面之人。
陳生琥另要求王睿楷教導陳屹林面交話術、技巧,再將教學 影像傳送給陳生琥確認車手詐術熟練度,以及陳屹林再教學 龔暐雲一起面交車手。
㈡嗣陳生琥與胡○升約定於109年2月17日交易,由陶俞廷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將玩具鈔夾雜真鈔、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放在前開租賃車輛上讓陳屹林、龔暐
雲等人帶到交易現場,胡○升惟恐遭詐欺,請在臺灣之表妹 陳玟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胡○升則於109年2月17日中 午12時許,攜帶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 O銀行Aseana分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 ,等待陳玟臻回報臺灣方面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情形。陳屹 林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龔暐雲及一名真實真分 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前往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龔 暐雲先以要等待陳屹林前來為由將陳玟臻帶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等候,龔暐雲再藉故離開丹堤 咖啡廳,讓陳玟臻看到龔暐雲抱著1個紙袋(實際為玩具鈔 夾雜真鈔)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以營造龔 暐雲有到銀行提款之假象,龔暐雲(無證據顯示龔暐雲犯有 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遂向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內裝 有提領完之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 、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之 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證明紙袋內 確實有2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陳怡琳、林欣儀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惟因陳玟臻向胡○升表示並未看到龔暐雲全 程領款情形,而不願意收受袋內金錢,陳屹林在此時現身, 要求胡○升將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交給該名操中文口音 之菲律賓籍男子,惟胡○升因陳玟臻告知上情,而要求驗鈔 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陳屹林、龔暐雲藉詞推 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未遂(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之1.部分,而龔暐雲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及犯109年 2月19日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指揮暨告訴人胡○升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變造國 民身分證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 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升之姓
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胡○升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龔暐雲之犯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關於本件被告龔 暐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龔暐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犯罪事 實一㈣卷一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7頁至第74頁、本 院犯罪事實一㈣卷二110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36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暐雲於本院110年7月30日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核與㈠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 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升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 見他3972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㈢證人林耘生於109年2月25 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於109年5月1 5日偵查【具結】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7頁至第449頁)㈣ 證人陳玫臻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35頁至 第38頁)、於109年3月1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5頁 至第47頁)、於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見他3972 卷㈠第443頁至第446頁)、㈤證人顏麗紋於109年3月16日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972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㈠ 於109年2月17日拍錄之「陳孟翰」與被告龔暐雲在遠傳電信 忠孝門市、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旁丹堤咖啡店內之照片、該咖 啡店內之現金袋照片、於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41分搭乘RBJ -9023號汽車離去之照片、109年2月17日上午1時35分至37分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被告龔暐雲簽認之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0頁至第65、第435頁至第437頁 、他3972卷㈡第593頁)=(見偵31938卷㈠第395頁至第400頁 、第409頁)、㈡姓名記載為陳孟翰之身分證、工作證明、個 人所得稅基處信息表(B表)(見他3972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 )。2-1.蓋有日期為109年2月17日林欣儀收訖之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3972卷㈠第67頁)、㈢胡○升 開立之存摺明細資料(見他3972卷㈠第79頁)、㈣菲律賓國家 警察出具之說明文件(見他3972卷㈠第81頁)、㈤通訊軟體對 話名稱為「妹」與「湖」之人於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21 日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3972卷㈠第83頁至第133頁)= (見偵16516卷第295頁至第345頁)、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他39 72卷㈠第66頁、第241頁至第243頁)、6-1.和運行動服務股 份有汽車出租單(見他3972卷㈠第35頁至第137頁)、6-3.手 機門號查詢單(見他3972卷㈠第149頁至第157頁)、㈦監聽對
象為0000000000陳屹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他3972卷㈠ 第245頁至第264頁)、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 年6月1日檢送深坑草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編號1I1及1J2之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見他3972卷㈠第6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6月3日回函檢送該行泰和分行ATM提款機監視錄影 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龔暐雲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另本案係陳生琥與告訴 人胡○升對話,尚無直接證據認定,除陳生琥以外之本件被 告龔暐雲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 已如前述,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訛;又依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熹(非首次)、陳生 宙、陶俞廷(非首次)、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 告陳生琥(非首次)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警詢、偵訊、本 院中所供陳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與告訴人胡○升於報案時 所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龔暐雲所參與之本案詐 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陳生琥等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方法」手法施用詐 術,詐騙告訴人胡○升,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騙集團,該當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而被告 龔暐雲既係受陳生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接續 分工,應可預見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 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 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龔暐雲仍同意參 與上開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故意及客觀行為至 明。
三、被告龔暐雲與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 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 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熹 、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 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 等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各分層 角色,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 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龔暐雲 ,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堪認其對集 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已明。至被告龔暐雲就參與109年2月17日犯行下未與其他 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 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龔暐雲屬本案各犯行 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係陳生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至確切之行騙者究係何 人、與陳生琥之關聯性何在,雖因受限於事證而未能查明, 但均不影響本件已得依憑上揭事證而為犯罪認定,且參與本 案109年2月17日犯行者,至少有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 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 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 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所認知,自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為必要。被告龔暐雲既經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 便其所分工者有修圖、指導面交車手話術、面交車手等之行 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以作為對不同告訴人胡○升間之 詐欺所用,被告龔暐雲自應就參與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已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暐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詐欺取財:
被告龔暐雲除接受陳生琥之指示外,亦有為配合陳生琥等人 ,惟被告龔暐雲因遭證人陳玟臻發現有異後,而未完成109 年2月17日交易而未遂,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未 遂犯行。又被告龔暐雲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上開之詐騙集團 犯行之故意,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龔暐雲所為,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龔暐雲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詐欺既遂 罪,容有誤會,然此為既、未遂罪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 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 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 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生琥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告訴人胡○升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等,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組織,而對告訴人胡○升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龔暐雲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詐欺相關判決資料,是本案應 為參與陳生琥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 本案中之「首次」即被告龔暐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被告龔暐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 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佐。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龔暐雲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罪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09年2月17日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陳生宙自 承係以貼有同案被告陳屹林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國民身分證 之內容,屬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變造國民身分證行
為無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屬偽造,尚有誤會。又上開變造 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 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 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 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 前開「內政部印」偽造之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 ,尚難認其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 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 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為刑法第212 條 、第21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自應依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龔暐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 項第2 款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龔暐雲因同案被告陶俞廷、方世文 受陳生琥指示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 此為可調整日期圓戳章)1顆,再盜蓋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陳怡琳」為匯款人之名義,其盜 刻圓戳章,以及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 「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之犯行為偽造、變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 所吸收,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龔暐雲有偽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 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之犯行,並經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並於110年3月26日準備 程序補充增列其另有涉犯刑法第212 、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情。惟同案被告陳生宙於本院供稱:其係將陳生琥 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證件,其以軟體予以變造換貼為陳屹林 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陳孟翰 」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 表)」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 龔暐雲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偽、變造為同條項,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規定,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犯罪事實一、㈣卷一110年4月30 日第3頁、110年5月7日第2頁;卷二110年7月30日第2頁至第 3頁),自應併與審究。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龔暐雲與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 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越南籍女子、 菲律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同案被告陶俞廷、方世文受陳生琥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 店員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 整日期圓戳章)1顆後,盜蓋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上,交由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陳屹林持偽造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行使,為間接正犯。五、想像競合: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龔暐雲本案係加入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 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龔暐雲所為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刑法第216條行使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係欲遂行向告訴 人胡○升詐取財物之目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 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累犯:
㈠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龔暐雲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以106 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經 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1.3.兩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9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龔暐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龔 暐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 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
告龔暐雲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 被告龔暐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 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㈢綜上,本件被告龔暐雲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 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 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七、未遂犯:
被告龔暐雲雖已著手詐欺告訴人胡○升,惟因告訴人胡○升指 派之證人陳玟臻發現提款方式未照約定方式,經通知告訴人 胡○升後,而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不適用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請求被告龔暐雲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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