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02號
TPDM,110,訴,20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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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愷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
2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愷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愷妡(原名鄭嘉雯)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至 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統一超商天龍門市,以i-bon輸代碼方 式,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之方式告知),寄送交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9年7月22日17時37 分許,被害人楊智云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之前網購設定錯 誤,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2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 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 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 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 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 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 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 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 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 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 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 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 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 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 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 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 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之用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統一超商天龍門市,以i-bon輸入代碼方式,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後透過LINE告知暱稱「張主任」之人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致 電向被害人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為當時要開刀,急需用錢,在 臉書上看到借錢的廣告,跟對方聯絡後,對方稱要確認帳戶 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其為了辦理貸款方寄出帳戶存摺、提款



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有傳之前跟其他人交易的紀錄跟 資料給其看,而且也有跟其約在天龍門市見面,其就相信真 的是借錢,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以:公 訴意旨所舉之事證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詐欺集團不乏騙取收 受不法款項所用帳戶之情形,被告係誤信借款方為本案行為 ,主觀上並無容忍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 寄交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之用,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亦未 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或匯款,當無洗錢之行為等語,為 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統 一超商天龍門市,以i-bon輸入代碼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透過LI NE告知暱稱「張主任」之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2日17時37分許,致電向被害人佯稱 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7月22日18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 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1頁),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字28220號卷第1 3至17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害人 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 之便利商店寄件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28220號卷第27至31 頁、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315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單憑被害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帳戶將 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之情形下,仍本 於自由意願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以,本案應審 究者即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得使本院就「被告可得 預見寄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將供他人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乙 節,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⒈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張主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67頁、第297至314頁),被告於10 9年7月19日傳送欲詢問債務整合且主動說明一己信用狀況之 訊息後,「張主任」旋即回覆訊息詢問被告之工作、欲借貸 金額、月收入及其他債務之欠款、償還情形,並要求被告回



傳雙證件正反面照片供作審核,被告先逐一回覆上開內容後 ,再詢問「張主任」是否會查詢聯徵資料及計息方式,經「 張主任」一一回覆後,被告即依指示傳送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張主任」再於通知被告審核通過時,向被告說明依被告 所需之借款金額、得負擔之按月還款金額所定之分期還款內 容以及還款方式,核與一般貸款會先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計 算及還款方式,並確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之流程無違;又經 被告詢問需要提供何等資料,「張主任」答以公司對第一次 辦理借款的客戶,不做現金放款,需被告提供2個帳戶接收 借款,且因公司沒有查詢聯徵,沒有被告的信用紀錄,所以 需要被告寄送帳戶到公司測試有無遭法扣、強扣、代扣、代 繳及控管等問題云云,並要求被告傳送存摺內頁及帳戶餘額 明細照片以供建檔及登記帳戶之實際金額,經被告表示不便 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張主任」旋傳送與其他客戶 交易成功之轉帳交易結果畫面及對話紀錄,並說明因公司未 掛牌、未繳稅,故無法由被告親至現場辦理,又金主多係退 休人員以退休金放款賺利息,故得以提供低利放款云云,以 取信被告,核與被告所辯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原因相符;再 者,「張主任」復告知被告帳戶寄出經測試無法扣、強扣、 代扣、代繳及控管等問題後,會計小姐會將借款匯入被告提 供之帳戶,並安排業務跟被告面交簽約,當天歸還提款卡由 被告確認帳戶內金額後再簽本票云云,亦與被告所辯其過去 曾有先以電話聯繫再約見面之借貸經驗相似;另於被告寄出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張主任」再要求被告告知提款卡 密碼,經被告詢以提供之原因,「張主任」則以會計小姐測 試需要云云,並傳送與其他客戶之訊息紀錄,再度取信被告 ,與被告所辯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原因無違,是以,綜觀「張 主任」關於貸款內容及申貸手續之說明,確足使一般人誤信 此為真正之民間貸款,再參以被告於傳送存摺內頁照片後並 註明「以上僅提供資料建檔」,足見其並無任憑「張主任」 使用其提供資料之意,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申貸所需方寄 送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尚非無稽。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刻意隱匿未提出完整之對話 紀錄供本院審酌,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即提供其與「張主任」 之完整對話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一般陳報單及所附之被告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5頁、第291至314頁) ,足見被告並無刻意隱匿部分對話內容之意,僅係偵查機關 因故未及將完整卷證提出供本院審酌所致,縱使被告事後自 行陳報法院之對話紀錄與留存於警方者並非完全相符,然被



告辯稱因換手機之故方無留存完整檔案等語,本非無可能, 自不得因此推論被告定係畏罪隱匿,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難 謂有據。
 ⒉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中信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後,有持續詢問包裹是否已送達、何時簽約、面交,足見被 告確實迫切關心貸款進度,且被告於109年7月24日21時許確 有傳送已經到達相約地點之訊息給「張主任」,並持續傳送 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欲聯繫「張主任」直到翌(25)日11時 許方止,自被告之反應以觀,堪認其當時係誤信得向「張主 任」取得借款無訛。且被告於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 確實於109年7月26日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並經轉介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109年7月26日之警 詢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第291至296頁) ,核與一般民眾受騙後之反應無悖。
 ⒊另查被告平日實際使用之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 第171至172頁)。而觀諸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121頁),於被告寄出該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前,確有頻繁之交易扣款、轉帳及存入之紀錄,堪 認該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可預見帳戶將供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之情有所不同,反 足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得申辦借款,方寄出其平日使用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以利收取借得款項乙節為真。至被告雖自陳因 國泰銀行帳戶是網拍所需使用,不想影響工作,故選擇寄出 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此當係被告 選擇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中較少使用、對一己工作影響較輕微 者寄出之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寄出閒置之帳戶。又被告 於寄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雖有於109年7月19日 轉帳500元、1,020元之舉,然該2筆交易時間間隔50分鐘, 當非刻意清空帳戶而連續操作所生,又該帳戶於被告提領後 餘款仍有251元,如被告果欲清空帳戶,實可將此部分餘額 一併轉帳,且該帳戶此前亦不乏有帳戶餘額僅存數十元或百 餘元之紀錄,堪認此帳戶於寄出當下餘額雖微,然當非被告 為將帳戶供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刻意提領清空所致。 ⒋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還有就學貸款、機車 貸款跟當舖借款在還,當時要開刀,擔心身上錢不夠,才會 在網路上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並提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入院許可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



),且參以被告與「張主任」聯繫之初即表明需要錢開刀趕 快還清債務日子會比較好過,於寄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後,亦反覆詢問簽約、取款時間,足見被告有急迫資 金需求乙情為真。再自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第53至121頁) ,被告於109年間,上開2銀行帳戶之餘額常僅存百餘元,甚 或不足百元,足件被告財務狀況確實不甚理想,是其難循一 般金融機構途徑申貸乙節堪信為實。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 計謀,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 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 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 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 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 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因需款孔急而過於迫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 、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4 歲,踏入社會未久,僅從事過彩券行櫃檯及網路拍賣之職業 ,社會經驗本較為不足,在財務狀況不佳、有急迫資金需求 且難期循正規途徑貸款之情形下,確可能因一時未審慎思量 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方為本案行為。
 ⒌是以,綜觀被告與「張主任」之對話內容、被告所寄出之中 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被告之 年齡、學經歷、財務狀況且有急迫資金需求等情,被告係誤 信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寄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堪可認定,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 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一事,確可得而知,自難認被 告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將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 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 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22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於109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林哲維佯稱其網路購物作業錯誤等語,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分、18時33分陸續轉帳29,989、3 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業 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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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