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9號
TPDM,110,訴,179,2021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偉良劉天賜乃民國109 年6 月間各承租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下稱本案處所)之201 室、203 室 房客。詎趙偉良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2 樓承租處 之公共區域間,恰見劉天賜剛返家,就其等承租處樓上有無 他人居住之事話不投機,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之犯意, 徒手自劉天賜身後毆打致伊倒地,再對倒地之劉天賜以手腳 毆打、踢踹,致劉天賜受有右眉撕裂傷3 公分、上頷竇骨折 併鼻竇積血、頸部胸部及上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左頸及左 耳擦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劉天賜趁趙 偉良返回其承租處、未及注意之際,下樓求救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天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全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趙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1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9 年6 月間承租在本案處所居住,且 曾見過告訴人劉天賜,另告訴人確於109 年6 月8 日經診斷 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未曾與告訴人講過話,於109 年6 月8 日當日未見到告訴 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不清楚告訴人工作內容,也不知告 訴人為何報警稱遭其傷害,其曾因樓上吵雜前往確認,但未 見有任何人住,也曾表示過:「樓上很吵,但樓上沒有住過 人」等言論,但未與他人訴說,如其確有傷害之犯行,應需 有監視器影像云云(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查,被告於109 年6 月間確與告訴人承租在本案處所,又 告訴人於109 年6 月8 日在本案處所樓下曾遭到場員警見聞 受有一定傷勢,嗣診斷確定受到本案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 人即員警蘇柏倫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66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第189 頁、第214 頁至第221 頁),且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 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109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西 園醫院110 年4 月9 日西園醫字第110095號函暨告訴人病歷 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表、萬華分局110 年6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1103023271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西園路派出所110 年6 月28日查訪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4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第179 頁至第191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之:伊於109 年6 月 8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夜班計程車結束、返回本案處所並打開 伊該處203 室承租處房門之際,突見斜對面201 室裸露上半



身、穿著小短褲之年輕房客(按:即被告,下稱被告)開門 ,於伊打招呼後表示:「樓上3 樓都有高跟鞋聲音」等言論 ,伊固表示:「對啊,樓上都有住人,當然會有聲音」等語 後,被告猶仍回應:「沒有啊,沒有人耶!」等話語,伊感 覺被告奇怪,故未繼續搭理被告再三表示樓上無人居住之言 論,僅答覆:「有住人當然有聲音」等話語而進伊房欲關上 房門,詎被告一直瞪伊,旋衝進伊房內自伊身後拳打腳踢, 伊倒地後仍持續遭以拳頭、腳部攻擊頭部,多次詢問毆打原 因也未經被告回應,嗣或因被告見伊即將暈厥、數度稱「救 命」、「饒命」等話語,便停止而返回其房內,伊遂衝下樓 求助於機車行老闆聯繫救護車及報警,復於員警抵達時說明 犯人即在樓上、更立即通知房東,迨伊被救護車送抵醫院後 ,房東與里長均曾前來關心慰問,隔日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聽聞里長與員警敲門被告均未出現,直至當日晚上 方出來且否認為攻擊伊之行為;伊不知被告平日精神狀況, 被告當時似僅搬至本案處所3 個月,先前彼此間並無爭執, 祇約碰過3 次面且止於點頭之交情,當日伊被嚇壞亦未反抗 ,嗣伊與被告依房東要求均搬離本案處所,因房東擔心伊或 渠遭被告報復;伊得根據到場員警抄錄年籍資料搜尋所得之 照片指認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0 頁;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第189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翌( 9 )日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載指認執行時間、執 行單位、人員及地點,且在詢問事項欄中明載採用「照片指 認」,復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被指認人照片中,在次頁 之6 張指認照片上方仍註記:「應注意事項:真正犯罪嫌疑 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等文字,然猶經告訴人指出被 告,且確定筆錄中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確信程度達100% 、指認過程中未曾遭暗示或誘導等事實(見偵卷第39頁至第 41頁),審酌告訴人前揭伊與被告曾有約3 次之照面,本次 話不投機竟遭被告毆打等證言,顯見彼等必有一定近距離之 接觸,告訴人得從中辨別、記憶被告之外貌或特徵;輔以製 作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時點較案發當日為近 ,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應無誤認或受他人干 預、權衡利害得失之虞,堪謂告訴人指認出被告乃攻擊伊之 人,尚有一定依憑,至為明灼。
 ⒉另證人蘇柏倫於本院中證以:伊於109 年6 月間任職在西園 路派出所,109 年6 月8 日案發當日恰於巡邏勤務中獲報有 打架狀況發生,旋開啟警報器於5 分鐘內抵達本案處所1 樓 ,抵達時已見告訴人頭部是血、在馬路上由救護人員包紮中



,周遭尚有機車行老闆等多人圍觀,伊詢問後得知告訴人遭 隔壁鄰居毆打,因而與里長一同上樓察看狀況,惟因告訴人 告知嫌疑人(按:即被告,下逕稱被告)之房門無人回應( 伊記得告訴人當下曾告知被告房號,祇是現未無法想起具體 房號),伊等便對本案處所共4 間房間全數敲門,仍毫無應 門者,亦未見到被告,下樓途中恰遇見前來之房東,或係告 訴人逕告知施暴之對象,房東立即提供簽立租賃契約時之被 告身分證資料、手機聯繫方式予伊(詳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 之記載),伊見告訴人傷勢嚴重,便先說明得提告之權利, 告訴人於當日或隔日即前至派出所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 頁至第221 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倫關於109 年6 月8 日案發當 下前後經過之證詞內容堪稱時序一致、無何矛盾齟齬之處, 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傷勢照片等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3 3 頁至第237 頁),自證人蘇柏倫上開證詞,更見伊於獲報 後未達5 分鐘旋即到場,但與里長上樓敲遍本案處所各房號 房門卻無人回應,顯見除告訴人、被告外,別無其他承租人 在場之事實。衡酌伊等與被告素不相識,別無仇恨怨隙之情 ,不僅難認有何誣陷之處,復參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萬華分局110 年6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00000000號函暨110 報案紀錄單、查訪紀錄表、員警工作紀 錄簿之記載內容(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79 頁 至第19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12分7 秒受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告知有打架 受傷糾紛之報案、萬華分局獲報後,員警蘇柏倫即於同日上 午10時16分7 秒抵達本案處所,且回報告訴人遭被告不明原 因毆打致頭部流血,由救護車送往西園醫院就診之處理方式 ,所載由房東提供之被告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見本院卷 第191 頁),更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所供資料全屬相合( 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1 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73 頁),甚於翌日晚間接獲本案 處所房東報警、尋求在無危險之情況下令被告順利搬離本案 處所之協助(見本院卷第191 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下 已清楚觀察、辨識出被告出沒之本案處所承租房號、相關特 徵,進而通知房東,房東始得迅及抵達現場並提供人別資料 予員警進行後續作為,復欲請求被告搬離又擔憂遭受不利對 待之舉措而聯繫員警,要無疑義。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 供稱:斯時係一人承租本案處所、當日曾聽聞男子喊叫聲, 該段期間其會閱覽報紙、電聯友人找尋工作,如無事時會返 回本案處所等顯然其當下人必定在本案處所等內容(見偵緝



卷第40頁;本院卷第141 頁),是其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 10時許係一人待在本案處所,除其與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 ,且明確遭告訴人指稱乃施以傷害犯行者之事實,洵堪認定 。
 ⒋又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有前開自行拍攝之照片、西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及西園醫院110 年4 月9 日西園醫字第1100 95號函暨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7 頁、第75頁至第 97頁;偵卷第43頁)。比對上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西園 醫院110 年4 月9 日西園醫字第110095號函暨告訴人相關病 歷資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以及110 報案紀錄 單之記載(見偵卷第43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 至第97頁),告訴人於109 年6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處 所遭毆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即出勤 至本案處所,途中同時12分許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蘇柏倫獲報旋於同日上 午10時16分7 秒抵達現場,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抵達時間相 仿,而告訴人經包紮後於同時26分許經救護車啟程離開本案 處所、同時33分許以推車方式送達西園醫院急診室,此段期 間屢稱頭部疼痛,抵達後則主訴遭對面鄰居毆打而致右眉上 方撕裂傷、頸部疼痛並使用頸圈,經診斷且以全身型電腦斷 層後發覺受有本案傷勢,診療後除尚須至整形外科、眼科進 行追蹤,已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離院,翌(9 )日至眼科回 診時,仍主訴傷勢係遭拳頭毆打等節,足認伊案發後未及30 分鐘,即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等警 消機關介入,緊急包紮後即刻啟程前往西園醫院,途中別無 其餘耽擱或意外之情形發生;又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部位, 同與伊前揭遭被告主要攻擊部位、倒地情況相若,堪信伊本 案傷勢係因當下唯一在本案處所承租處之被告,對伊所為傷 害行為造成,彰彰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以:
 ①其前於偵訊中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雖於109 年6 月間曾 獨自一人承租本案處所某房間居住、未曾帶他人至該居所, 然不記得房號,且似祇居住2 個月,因認該處怪怪的而不願 居住,第二個月即搬離,房東則退還押金,住本案處所之租 客年紀較大,對告訴人無特別印象,並不認識;其於109 年 6 月8 日在房內曾聽到男生喊叫,但未外出查看云云(見偵 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卻於本院中翻異其詞,一度於準備 程序中改供:其從未見過告訴人,曾感覺樓上很吵,高跟鞋 走路聲音十分頻繁,上去查看卻見樓上並無人居住,此想法



從未與他人提過,當天並無任何爭執發生,忘記當日在做何 事,亦不記得有無人敲其房門,更不記得搬離本案處所之原 因云云(見審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 2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猶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 辯稱:其不記得案發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曾見過告訴人但 不記得見面次數,並無員警敲其房門但其未應門之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就有無見過告訴人之經驗 、當日是否在本案處所承租處等細節實屬不一,已難遽信。 ②矧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歷來證詞就案發時序經過所言均同,相 關經過更可鉅細靡遺說明之,倘告訴人與被告間別無任何接 觸之情事,告訴人焉可能知悉被告時刻謹記在心、曾至樓上 探詢卻從未與他人訴說之「樓上很吵,但樓上沒有住過人」 等想法?被告僅泛稱案發當日並未在本案處所承租處、未攻 擊告訴人云云,卻未提出足以推翻本院業已確信心證之證明 ,是其所辯,委無足取。
 ㈢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 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103 年間犯恐嚇取財得利犯行,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後,但 另犯妨害公務案件,遭本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裁定撤 銷其緩刑確定,又因②105 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 ,①②兩者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一節,有上開案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方因恐 嚇取財犯行、傷害犯行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 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 即再犯同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犯行,衡酌其於105 年 間之傷害犯行同屬細故而傷害素未謀面之人之行止,佐之被 告於本院中自述:其之所以有多件傷害案件,係因見他人瞥 其一眼,會懷疑對方為跟蹤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可謂與本案情況相類,未因前案執行中省思該等行為之不當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自103 年起迄今仍有多起傷害、妨害公務等業已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經偵查、起訴甚或判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上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201 頁至第209 頁),猶未反省自身行為不妥之處,與僅止 於同層租客之告訴人間因細故感到不悅,仍不思克制情緒以 理性處事,例如理解眾人間本有不同觀察敏銳度及思考層面 ,竟因而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無助 於事情解決,要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迄仍矢口否認本案犯 行,亦僅因有事而未前往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綜合判斷其 犯後態度。佐之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伊眼睛因無法負擔手 術費用而未完全康復,被告偵查中卻從未出庭,且據伊所知 ,被告前已有多次隨機傷害案件,又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希 望法院予以制裁,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審訴卷第47頁;本 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質之被 告於本院中自稱國中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199 頁》)之智識程度,現因疫情關係無工作也無收 入,與其就讀國小之胞弟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26 頁), 以及其勞保與就保查詢、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 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5 頁),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