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良材
代 理 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發還林良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附表㈠㈡所示之45件藝術品,均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良材之 作品,前卻遭被告楊博文無權占有,固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本院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已到前開物品之所在地為 扣押,且作成應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於該目錄表上附有照片 ,足以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是將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發還 告訴人,不影響本案證據之使用。
(二)該等物品初為本院扣押時,是基於證據保全之目的,非以贓 物為由扣押之,只要聲請人是所有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發還。且被告不論於本案或另案之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案件均稱:不會對前開物品 主張占有或留置權,其迄今也無法提出主張留置權之依據, 可見被告未對前開物品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發還,亦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縱認被告對前開物品有主張權利,因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第三人應不包括被告,且被告前自行撤回對聲 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可見其自認所為之主張係無理由;又 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不生確定私權得喪之效力。故將前開物品 發還聲請人,不生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留置權) 的問題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如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 、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而前揭「第三人」,自文義 以觀,已難認包含被告在內;又如認定係贓物,被告即非屬 得對之主張權利之人,倘認該「第三人」應包含被告在內, 解釋上將生被告同時為犯侵害財產罪之人,及得對所侵害之 財產主張權利之人的結果。是以,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 」應不包含被告在內。
三、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意旨略以:「林良材就附表㈠編 號20所示之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主張留置權 抗辯,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判決後,由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林良材、被 告所均不否認…堪認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非 屬違禁物,且被告與林良材就附表㈠編號20所示之物是否返 還,尚處於民事爭訟中,又被告有無業務侵占附表㈠、㈡所示 之物,亦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物,既非違禁物,是否屬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追徵之財產,而應予沒收或追徵,尚待釐清。故如附表 ㈠、㈡所示物,如經查非屬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遽然發還 林良材,即有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留置權)之虞 」等語,認被告抗告意旨非無理由,而撤銷本院原審裁定, 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經查:
(一)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因其與被告之經紀合約 ,自106年5月26日起迄同年6月18日交由被告持有,嗣聲請 人發函通知被告解除上開經紀合約,被告仍占有如附表㈠㈡所 示之物,被告因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現由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附表㈠㈡所示 之物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扣押,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並命所有人即聲請人林良 材保管中。
(二)附表㈠㈡所示之物若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侵占之物,即屬贓物,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發還之條件,除前開物品需已無留存之 必要外,尚須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二者缺一不可。從而 ,聲請人稱:本件於扣押之初係為保全證據之目的,只要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可發還云云,於法不 合,尚難憑採。
(三)有關前開物品已無留存之必要,原審裁定既敘明其理由略以 :前揭物品於本院扣押時,業經作成應扣押物品目錄表,該 目錄表並附有照片,足以具體特定扣案物品,復審酌前開扣
押物品為聲請人所有,為聲請人與被告所共認,被告未爭執 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是無留存之必要等語,被告並未指摘持 以為抗告之理由,原審裁定所為前揭認定,應認有據。至有 無第三人對於該等物品主張權利,依前揭說明,屬獨立於扣 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外之另一發還條件,無礙於前述扣押物已 無留存必要之認定。
(四)本件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
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其他藝術品,依與聲請人 之經紀合約,被告係有權占有,且聲請人違法解約,造成被 害人受有損害,故主張留置權云云,被告並補充:確定之損 害金額即4千多萬云云(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23至124頁), 堪認被告對於前述物品仍有主張留置權。
⒉惟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第三人,應不包括被 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對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所為權利之主張,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之「第三人主張權利」 ,本件又無第三人對該等物品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發還 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且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附表㈠編號20所示之物的民事案件,前 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5570號判決被告 應返還予聲請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 2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聲 請人提出前開民事判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內容 在卷可稽(見本院聲更一卷第51至60、109至119及123頁) ,應堪認定屬實。是聲請人與被告就扣案如附表㈠編號20所 示之物,既循民事訴訟程序,經前揭判決認定被告主張有權 占有之或得行使留置權於法俱屬無據,應返還該物給聲請人 並確定在案,則將該物發還給聲請人,不生侵害被告留置權 之問題。
⒋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上揭判決僅針對附表㈠編號20 所示之物,故被告對其他藝術品仍主張留置權及有權占有, 蓋因聲請人違法終止該經紀合約,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及預期 利益之損失云云。惟細繹上揭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 決理由已詳述略以:兩造間未約定,且聲請人也未同意被告 於展覽結束後得保管及搬離聲請人之作品,被告於展覽結束 對聲請人交付之作品並無占有之權限;且聲請人依法終止經 紀契約之權利,而該經紀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經聲請人合法終止,是被告縱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對其亦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如有必要費用之支出,依該經紀 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應自行負擔,無權請求聲請人 給付。基此,被告以前述損害或必要費用對聲請人存有債權
為由,主張對聲請人有留置權,自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等(見本院聲更一卷第112至117頁),堪以認定被告 不得以終止契約受有損害或執行該經紀契約有必要費用之支 出為由,對聲請人之作品行使留置權或占有。從而,聲請人 及被告就附表㈠編號20所示之物外之其他物品,固尚未另循 民事訴訟管道請求救濟,惟無礙於被告就該等物品所執前述 留置權或有權占有之辯解,俱乏其所據之認定。是就前述附 表㈠編號20所示之物以外之其他物品,亦無不能認定該物權 利或占有狀態歸屬,或發還聲請人將侵害被告留置權之問題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事由,均難執為無庸發還之理由,聲請 人請求發還附表㈠㈡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附表㈠之雕塑作品
編號 題 目 時間(西元) 規格(CM) 材質 01 情人 2001 H400×300 銅 02 讚嘆 1998 H273×L80×W135 銅 03 中庭走走 2001 H141.5×L30 鐵 04 迎風美神 2010 H164×L36 鐵 05 男子漢 2010 H161.5×L45.5 鐵 06 青春的快步 2010 H181×L38 鐵 07 雅典娜 2010 H179.5×L49 銅 08 巧 2010 H115×L26.7 鐵 09 漫步 2010 H101×L30 鐵 10 臉譜 1998 H133×L54×W31 銅 11 側耳傾聽 2013 H114×L90×W50 銅 12 仰天長嘯 2013 H114×L128×W54 銅 13 闔家歡 2015 H166.5×L132×W26 鐵 14 奔馳系列 2014 H36×L75 鐵 15 伺候夜逃 2012 H53×L74×W31 銅 16 情深(二) 2014 H46×L27×W28 鐵 17 聆聽空谷迴音 9 2012 H36×L38 鐵 18 聆聽空谷迴音 11 2013 H33.8×L29 鐵 19 聆聽空谷迴音 13 2011 H71×L64 銅 20 雪茄客 2012 H76.5 鐵 21 巴塞隆納的下午茶 2009 H40.5 鐵 22 行走系列 2003 H70 鐵 23 三人舞 2014 H37.5×L50 鐵 24 高爾夫系列 2016 H79 鐵 25 舞姿系列 2016 H66 鐵 26 舞姿系列 2016 H57 鐵 27 春之嬌女系列(20) 2012 H61 鐵 28 春之嬌女系列(19) 2012 H68 鐵 29 春之嬌女系列(5) 2011 H91 鐵 30 春之嬌女系列 2011 H65.5 鐵 31 祼女(M) 2015 H69 銅 32 祼女(S) 2014 H41.5 銅 33 舞姿 2015 H53.5 銅 34 臉譜 2007 H27×L12.5 銅 35 馬首(有裝錶框) 2014 H87×L68 銅 36 巨擎(手) 2009 H39 銅 37 女姿(一) 2013 H48.5×L12.5 鐵 38 女姿(二) 2012 H53 鐵 附表㈡之油畫作品
編號 系列名稱 創作方式 作品編號 01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20號 02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00號 03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100號 04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60號 05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50號 06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50號 07 油畫原住民系列 油彩 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