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弘岳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年度執續字第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續字第4號所為受刑人蕭弘岳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文義,僅泛言「檢察官指揮之 執行」,自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檢察官於核發指 揮書前,既已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請 求,實質上即屬執行指揮之處分,不受有否核發指揮書之影 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1 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執行檢察 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 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 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 、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 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被告經法院裁判確定後,送 檢察官指揮執行,其身分雖轉變為受刑人,惟因與執行相關 之事項,有涉及法律專業、必須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且對 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如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等,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事實上亦有委請律師協助、聲
請調查有利證據之必要,是執行機關於訊問或詢問受刑人時 ,自應踐行上開告知義務,如受刑人表示擬委任律師者,為 使其能適時獲得律師在場之必要協助,除有急迫情形外,並 應賦予其委任律師、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機會,俾保障受刑 人之權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 月18日函知受刑人「所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等語,有臺北 地檢署109年12月18日北檢欽敏107執續4字第1099106279號 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而受刑人基此具狀聲 明異議,上揭否准受刑人聲請之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對受刑 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前 揭說明,上揭函文既記載「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應可認定 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合 法。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0、304、450號 判決判處罪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
㈢、受刑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由臺北地檢署書 記官於109年11月20日詢問抗告人後,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 18日以北檢欽敏字107執續4字第1099106279號函,否准其易 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固有上開聲請狀、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 及函文在卷可憑(見高院卷第57至59、61至62、64頁)。因 執行檢察官未親自詢問受刑人,僅憑書記官之詢問筆錄,能 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再者,書記官於 詢問受刑人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所定 之告知義務,亦即未向受刑人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請求調 查有利證據等權利,而書記官詢問後,送請檢察官審核,檢 察官僅在附件批示「還監」,此有執行筆錄含附件在卷可證 (見高院卷第63頁),是本件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非無審究餘地,難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程序毫 無瑕疵。
四、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 揮確存有裁量程序瑕疵而難予維持,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
由,本院自應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執續字第4號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