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6號
TPDM,110,聲判,2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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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福
代 理 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詹峻豪
張宗熙
許思綸(原名許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51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詹 峻豪張宗熙、許思綸(下稱被告3人)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17 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23日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 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10年1月8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同年1月2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 僱人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7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8號卷宗查明屬 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 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 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為聲請人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本案房屋)之無線事業部門(SIM com,下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員工,且屬為聲請人處理 業務之人。詎被告3人竟分為下列犯行:㈠⒈被告3人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4月30日 設立與聲請人經營項目相同之智網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與鴻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鴻聯公司),分別推由被告 張宗熙與被告詹峻豪不知情之母沈麗珍擔任負責人,並於10 7年4月前某時,未經聲請人授權即以伊之名義,製作聲請人 已將無線事業部門產品線移轉至鴻聯公司之公告函(下稱本 案函文),並蓋用聲請人交付用於報價、採購用途之公司印 鑑後,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聲請人客戶而行使之;⒉ 另推由被告許思綸於107年5月31日通知聲請人因進程延誤而 取消訂單,而應退還美國Kowatec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所匯 入美金1萬6,725元之貨款,俟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退還其 中1萬5,000元美元後,復以鴻聯公司名義,於107年6月21日 承接該公司訂單,致生損害於聲請人。㈡⒈被告3人明知置放 在本案房屋內之貨物為聲請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自「聲請人無線事業部門於105年4月成



立」起至「聲請人於107年10月26日清點貨物」為止,將如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貨物(價值共新臺幣69萬6,521元 ,下稱本案短少貨物)侵占入己。⒉被告3人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同年12月收取AN PHA T公司美金3,035元、540元貨款(下稱本案貨款)後,未繳 回聲請人而侵占入己。㈢被告3人明知置放在本案房屋之貨物 與設備,均屬聲請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8月31日徒手竊取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 三所示之貨物及設備(下稱本案貨物及設備)。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詹峻豪並辯稱 :其與被告張宗熙、聲請人代表人林錦福、案外人李斌、潘 振宇(下均以姓名稱之)欲共同經營SIMcom無線電產品經銷 業務,故約定其與林錦福分別占4股、3股,其餘股東則各占 1股,共10股而成立中山無線事業部門,由其負責經營而任 實際負責人,但為節省設立公司成本,故借用聲請人名義對 外營業及投保,惟員工薪資等支出、營收均係以中山無線事 業部門之合資型態為收支,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帳務均交由 林錦福製作及管理,林錦福並交付聲請人大小章予其,由其 處理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事務,並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盈 餘分配予前揭股東,嗣因合資人間因認帳目不清而屢生爭執 ,故股東決議不再以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方式經營而就該部分 財務結算至107年6月30日,林錦福亦同意就庫存貨物按股東 出資比例抽籤取得,始以另行成立之鴻聯公司作為合資關係 之經營主體,以期帳務明瞭;又Kowatec公司匯入1萬6,725 元美元作為設計保證金,因產品受陷於季節而未能於一定期



間內完成設計,遂由被告許思綸通知林錦福退還上開保證金 ,Kowatec公司於半年後才又請鴻聯公司繼續設計產品;本 案房屋因於107年8月底租約到期,其遂將鴻聯公司遷址經營 ,但因林錦福不配合結算,以致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仍遺有存 貨設備,其為恐遭竊遂暫行將本案貨物及設備移至安全處所 以待清點,然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及林錦福,嗣經雙方 律師協商並於107年10月底清點完畢,因中山無線事業部門 營運期間,有關進銷貨之帳務均委由聲請人處理,其無從查 證相關帳務或單據是否疏漏,況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存貨原 存放在南港,承租本案房屋後1個半月始搬至本案房屋,直 至105年10月才由被告許思綸清點存貨及記錄,且確認無短 少而經林錦福點收無誤;本案貨款已由被告許思綸交付現款 予林錦福等語。又被告張宗熙辯稱:其與林錦福均為中山無 線事業部門之股東,由其擔任業務及專案經理,而老闆為被 告詹峻豪,嗣因帳目問題而不再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經營,且 林錦福亦同意結算至107年;其收受AN PHAT公司之本案貨款 後,已交給被告許思綸,後續即未經手;因林錦福不配合結 算致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仍有存貨,其遂於107年8月底幫忙搬 貨,並放置在安全處所待清點等語。另被告許思綸辯稱:其 擔任被告詹峻豪張宗熙之助理,Kowatec公司匯入美金1萬 6,725元係屬設計保證金,被告詹峻豪請其通知林錦福將保 證金退還Kowatec公司,事後Kowatec公司再請鴻聯公司設計 產品,並給付保證金,至AN PHAT公司之本案貨款現金,則 已全數交付給林錦福;其均將單據及所收款項交給林錦福, 清點存貨亦無短少,且林錦福亦可進入存放貨物之空間等語 。
(三)經查:
⒈聲請人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間承租本案房屋作為中 山無線事業部門之營業處所,且被告3人均從事該處之無線 通訊銷售事務;嗣鴻聯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設立,且本案函 文為被告詹峻豪所撰擬並蓋用聲請人之大、小章;被告張宗 熙於106年9月及12月收取AN PHAT公司給付聲請人之本案貨 款;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退還美金1萬5,000元予美國Kowa tec公司;被告3人於107年8月底自本案房屋搬遷後,與聲請 人於107年10月26日將本案房屋內之本案貨物及設備點交予 聲請人林錦福等情,有代理契約、租賃契約(見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7頁至第20頁 )、本案函文及電子郵件(見他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 、第76頁至第89頁)、匯入匯款通知書(見他卷第103頁) 、公司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被告之



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林錦福與被告詹峻 豪之代理人於107年10月26日之點交清單(見他卷第333頁至 第334頁反面)及顏姿睊陳報狀(見偵卷第253頁、第254頁 )等件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84頁至第28 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即告訴意旨㈠之⒈及㈢之部分):聲請 人所設之中山無線事業部門全部營運成本,均由聲請人負擔 ,並非被告詹峻豪張宗熙李斌潘振宇共同合資成立, 中山無線事業部門移轉為鴻聯公司乙事,亦摒除聲請人、林 錦福等人參與,且未提供股權或分紅,林錦福於偵查時係稱 被告詹峻豪等人曾有意成為股東,但其後均放棄入股而未取 得股權,林錦福未收受被告詹峻豪款項,更將李斌潘振宇 之出資返還,亦未簽訂股權比例或入股協議之書面,至LI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中所提「分紅」,乃屬員工 業績分紅而非股東股利,且倘為合資,被告3人豈有將本案 貨物及設備歸還聲請人之理;林錦福為使被告詹峻豪、張宗 熙及許思綸協助經管中山無線事業部門,始交付大、小章, 被告3人竟挪用於公告移轉業務至鴻聯公司,構成偽造私文 書及背信罪;至被告3人於竊取本案貨物及設備當日,始發 送存證信函,僅為掩耳盜鈴,協調後始願返還聲請人,足見 其等基於竊盜故意所為等語。經查:
林錦福於偵查時就「林錦福、被告詹峻豪張宗熙、案外人 李斌潘振宇欲一同經營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並有收到被告 張宗熙及案外人李斌潘振宇等人股款」乙節之陳述明確( 見他卷一第290頁反面),綜以LINE訊息紀錄中可見:①林錦 福向被告詹峻豪稱「分紅64萬,我已經先匯款給你了」;② 林錦福在「浩威商品帳款」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中接獲「 提醒明天上午十時股東分紅會議別忘了」及股東分紅金額之 照片訊息後,均未為反對之舉;③林錦福要求被告許思綸傳 送上半年度利潤及去年9-12月的利潤算法報表,並稱「4-12 月的營業額即中山無線全年」之情;④林錦福向被告許思綸 告以「目前正在分配盈餘給股東及年終獎金等款項」(見他 卷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11頁),又被告詹峻豪之帳戶內 確有備註「1-6詹分紅」、「4至6業務獎P」、「7月薪資」 等匯款等情,此有被告詹峻豪之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 314頁至第315頁)為憑,堪認被告詹峻豪張宗熙辯稱:中 山無線事業部門為其等與林錦福等人合資設立等語非虛。 ⑵再者,林錦福於偵查時亦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是由被告許 思綸負責下訂單給原廠,再通知伊匯款,貨到後不會拆裝而 直接送到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交易對象及出貨均由中山無線



事業部門自行接洽,但貨款要繳回聲請人,伊於對帳時會將 資料傳給被告許思綸等語(見他卷第291頁、偵卷第26頁) ,足見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於對外訂購及銷售貨物上,仍具有 相當之獨立性,再綜以前揭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盈餘尚須分 紅予被告詹峻豪等股東,亦可推知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財務 上獨立於聲請人,僅因對外使用聲請人名義收付款,故收付 款項及帳務資料均需透過林錦福辦理。又酌以在中山無線事 業部門任職之被告許思綸、洪偉鈞楊書鳴蕭仲崴均一致 稱:被告詹峻豪為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老闆等語(見他卷一 第150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 ,且聲請人亦將大小章供被告詹峻豪張宗熙等人使用,而 未見曾限制用途等情,堪認被告詹峻豪張宗熙所辯:中山 無線事業部門僅為節省公司設立成本,方借用聲請人名義對 外營業,實際上由被告詹峻豪負責經營,並由林錦福製作帳 務資料等語可採。
⑶綜以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就「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是否繼續經營 」之爭執經過:①林錦福於本案群組中稱已通知客戶被告3人 利用職務之便,假冒聲請人公告函發給客戶,並轉移客戶給 鴻聯公司,而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情,被告詹峻豪 旋與林錦福約於107年7月30日碰面洽談;林錦福於同年8月8 日在本案群組向被告許思綸告以將請快遞去拿聲請人庫存, 嗣後亦告知已收到貨物;被告詹峻豪於同年8月間向林錦福 稱前次洽談協商,林錦福經告知需1、2週時間思考解決方案 ,然已逾2週,不知林錦福預計何時要「清算」,故其等已 告知房東僅承租本案房屋到107年8月31日,會將聲請人之硬 體跟貨全數留在該處,請林錦福盡快告知下一步動作;林錦 福於同年8月27日在本案群組內稱:伊已接受律師及銀行要 求向彼等與鴻聯公司提告(見他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卷 二第38頁至第39頁);②被告詹峻豪於同年8月31日委託何宗 翰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稱:「為代當事人詹峻豪 函請聲請人盡速與房屋出租人昇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騰 空點交房屋事宜,另請貴公司儘快與詹峻豪辦理點收存貨與 生財設備事宜,如說明,請查照」、「經昇強公司多次要求 騰空交屋,本人無奈,為免遭竊,僅能先將存貨與生財設備 中較貴重物品先搬離,特委請貴大律師函請浩威公司儘速與 昇強公司辦理騰空點交事宜」等語(見他卷一第319頁至第3 22頁反面);③被告張宗熙於107年9月4日在本案群組內向林 錦福告以:和基採購彭小姐有打給我要買SIMCOM貨,我請她 要下單給聲請人及找林先生您等語,林錦福則於同年9月5日 稱:你們把貨偷搬光,麻煩明天下午5點前放回原處,否則



將報警處理等語,被告張宗熙則覆以:林先生,請問您是希 望明天過來點收嗎?我們的存證信函有寫得很清楚,我們暫 時搬離貨物是避免遭竊,所以我們先暫時搬離保存,因為我 們已經沒有原租屋處鑰匙,若您明天會到原租屋處,明天要 約幾點?我們直接會把貨帶過去讓您點收等語,林錦福則告 以:我不會去點收,你們下週接律師的存證信函等語(見他 卷一第324頁至第325頁);④林錦福於同年9月10日委託何邦 超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略以:林錦福於105年4月邀請被告詹 峻豪,又於同年7月由被告詹峻豪邀請被告張宗熙,遂「共 同合夥成立SIMCOM無線部門事業(下稱SIMCOM無線部門合夥 )」等情,因被告3人寄發本案公告函之電子郵件、侵占貨 款等違法行為,故依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7年6月30 日離職,鴻聯公司竟在本案房屋內,承接SIMCOM無線部門合 夥原客戶之訂單及匯款,更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被告 3人無疑已共犯背信、侵占及竊盜本案貨物及設備,應負返 還及賠償之責等語,又於同年10月12日委請黃呈熹律師函請 被告詹峻豪告以應於3日內返還貨品等語(見他卷一第326頁 至第334頁反面);⑤嗣雙方於107年10月26日清點並將本案 貨物及設備交予林錦福;⑥惟林錦福於本案中改稱中山無線 事業部門非由伊與被告詹峻豪張宗熙等人合資(已於前揭 ⒈、⒉說明)。綜此,足見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對於「彼等與 中山無線事業部門間法律關係之定性」、「中山無線事業部 門是否使用聲請人名義繼續經營或於結算後另以鴻聯公司名 義經營」、「彼等占鴻聯公司股份比例」、「本案貨物及設 備如何分配」等節之認知均有歧異,進而就上開事項之主張 多有衝突,然此均屬民事糾葛,故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基於 己身認知而由實際經營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被告詹峻豪用印 、製作本案函文並寄發予他人,及將本案貨物及設備暫時搬 離本案房屋之舉,均難認彼等因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 、竊盜故意,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即告訴意旨㈠之⒉部分):Kowatec公 司取消與聲請人之訂單後,被告詹峻豪及許思綸亦未向林寬 茂為同一表示表示,反而請林寬茂續為報價生產,足見其等 欲趁機將訂單移轉至鴻聯公司,而構成背信罪嫌等語。經查 ,聲請人於107年6月14日退還美金1萬5,000元予Kowatec公 司乙事,業經林錦福詹峻豪同意,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 ,即以「遭Kowatec公司取消訂單」乙事率認被告3人有背信 犯行。況聲請人雖提出被告3人與Kowatec公司聯繫之相關文 件(見他卷第90頁至第103頁反面),然僅能證明「該公司 向聲請人訂購後,被告詹峻豪曾向林寬茂聯繫製作事宜」及



「被告許思綸於107年5月28日告知林錦福因延誤而需退款, 聲請人遂於107年6月14日退還美金1萬5,000元予Kowatec公 司」各情。再細繹被告詹峻豪林寬茂之電子郵件,固可見 被告詹峻豪於106年3月間向林寬茂反應客戶回饋及提問,且 於106年12月21日還向林寬茂稱以新版打樣5個,若樣品無問 題會立即進行生產且可先備料,林茂寬雖於107年2月24日向 被告詹峻豪告知PCB板加工位置,復於107年6月21日、28日 傳送估價單予被告詹峻豪,惟被告詹峻豪均未回覆(見他卷 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97頁至第102頁反面),但仍未見 被告3人以聲請人名義或鴻聯公司名義向林寬茂訂購生產之 依據,實無從以「Kowatec公司取消訂單後,另轉向鴻聯公 司訂購」乙情,進而推認被告3人有何背信罪嫌。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即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已陳報 進貨總表及提供各該貨物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互核聲請 人提供之銷貨發票及倉儲管理資料,即可知本案短少貨物確 遭被告3人侵占,檢察官僅以未實際盤點數量為由,即認被 告3人犯行無法證明,無非已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至 被告許思綸繳回聲請人應收貨款之方式均為匯款,從未繳回 現金,林錦福並未收受本案貨款,且利潤算法報表由被告許 思綸製作,亦無現金交付紀錄等語。經查:
林錦福於偵查時稱:庫存表由被告許思綸製作,其可向被告 許思綸索取,並可將每次總表列印出來核對;進貨及銷貨亦 均由被告許思綸負責,其僅負責匯款,而所持發票存根上, 有記載銷貨數量,進貨也有INVOICE及訂單可供核對,中山 無線事業部門雖自行接洽交易對象及出貨,然貨款仍要繳回 聲請人,伊於對帳時也會傳給被告許思綸等語(見他卷第29 1頁,偵卷第26頁),核與被告許思綸稱:其依詹峻豪指示 進貨,於其下訂後持單作為請款依據,再通知林錦福匯款, 並由林錦福即以聲請人名義將貨款匯予賣家,到貨後再由其 包裝並寄給客戶,客戶貨款則匯至聲請人帳戶,且由林錦福 負責核對客戶端帳務,有無準時入帳都需問林錦福,其僅負 責登記出貨數量及代墊費用,並整理單據給林錦福等語(見 他卷一第290頁)相符,堪認被告許思綸均有交付進貨訂單 、銷貨單據予林錦福,且貨款收支及帳務製作均由林錦福負 責。
⑵被告許思綸辯稱:貨款會由客戶直接匯至聲請人帳戶,如客 戶交付現金,則由其匯款或將現金直接交付林錦福等語,又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LINE訊息紀錄及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24 5頁至第251頁)為佐,惟僅能證明被告許思綸於106年6月、 8月間曾將現金貨款匯予聲請人,惟無從判定聲請人與被告



許思綸間存在現金僅能匯款繳回之特別約定。
⑶依被告許思綸與林錦福之LINE訊息紀錄,足見:林錦福於106 年7月17日要被告許思綸將利潤算法報表傳送給伊,又於同 年8月25日向被告許思綸告以:「我們約今天下午2:00 要核 對『105.9-12月 106.1-6月利潤』,可以嗎?」、「另外單據 ,麻煩妳整理給我,要報外帳」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07頁 、第310頁),亦認林錦福定期與被告許思綸核對單據、帳 冊,然均未見林錦福有何貨款尚未收取或貨款短少之表示, 要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指稱伊未收取被告許思綸交付之本案貨 款,即認被告3人有侵占本案貨款犯行。
林錦福於偵查時稱:伊係依進口報單之進貨資料,扣除應收 帳款之銷貨資料,始發現本案短少貨物係遭被告3人侵占, 而庫存表由被告許思綸製作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酌以 林錦福大可取得被告許思綸製作歷次庫存總表核對庫存(見 前揭⑴所述),伊卻捨此不為,足見林錦福所稱貨物短少乙 事,僅係個人按進、銷貨之書面單據計算之結果,而非實際 盤點庫存而比對。況林錦福於偵查時又稱:許思綸於進貨到 南港時仍未到職,且詹峻豪張宗熙不負責倉儲,僅於出貨 時去理貨,當時僅將各自貨物分開放置,未另行製作倉儲表 格;中山無線事業部門成立時,所有SIMCOM的貨物均運到本 案房屋,未再計算數量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依聲請人 所提之進貨表格及進貨單據(見偵卷第57頁至265頁)中, 均可見部分貨物係於承租本案房屋前進貨,且確有寄送至聲 請人位於南港之公司登記址,足見被告詹峻豪張宗熙所辯 :中山無線事業部門之存貨原存放於南港,於承租本案房屋 1個半月後始搬至本案房屋,且初期訂貨仍送至南港,再載 回本案房屋,況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均未清點貨物數量,亦未 留下銷貨紀錄,直至105年10月間才由被告許思綸清點存貨 ,此後才有留存紀錄,而加總後數量亦無短少等語及被告許 思綸辯稱:其上班後2、3個月才開始對存貨進行清點製表, 最後存貨結果即如移交數量所示等語,均非無據。則就「先 前放置在南港及搬運至本案房屋內之貨物數量」、「被告許 思綸於105年10月清點庫存前之貨物數量」均屬未明之下, 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經手存貨數量是否確有短少,已非無疑 ,況該等貨物無論存放在南港處所或本案房屋內,該等處所 既非僅被告3人得出入,亦難推認貨物短少即遭被告3人竊取 ,是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涉犯竊盜罪嫌,亦有速斷。 ⒌是以,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乏補強之佐證,且綜以卷內各 項證據後,仍難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及竊盜罪責對



被告3人相繩。
⒍至聲請人指稱: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未查證聲請人是否無 法完成Kowatec公司所託,亦未調查被告許思綸交付本案貨 款之時、地或傳訊本案房屋之出租人作證,已有未盡調查之 責云云。惟檢察官既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後,始未為前 揭調查,即難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言,故聲請 人上開指摘,即有誤會。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 被告3人有本案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 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 事證,對被告3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 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 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背信、侵占及竊盜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 准予交付審判,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 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故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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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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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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