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勵寶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勝凱
被 告 陳耀盛
洪爾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0年7月1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就交付審判之聲請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 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 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參以法 院審酌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 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 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 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 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 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茍聲請人於提 出聲請時曾經合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嗣後解除律師之委 任,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 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 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 始得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勵寶生技有限公司以被告陳耀盛、洪爾蓉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293號駁回再 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固有委任張祐齊律師為代理人,然張祐齊律師業於110年7 月28日具狀陳報已終止委任,此有該刑事終止委任狀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補正委任 律師,以符該條規定之精神。惟經本院前於110年8月2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則有前述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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