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48號
TPDM,110,聲判,14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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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奕禎(原名:陳惠娟)


代 理 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林采瑩


羅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
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林采瑩羅晉宏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49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0年6月29日送達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 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 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參、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瑩羅晉宏2人分別



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護理師、內科醫師,於109年3月19日 晚間9時38分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 和平婦幼院區)急診室,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奕禎(原名陳 惠娟)之配偶即被害人何永貴(以下逕稱其名)進行急救治 療;被告林采瑩明知依何永貴當時主訴症狀「胸痛、背痛、 胃痛」,應屬急性心肌梗塞之典型症狀,本應注意依醫療常 規檢傷分類其為第1等級急患,進行相對應之急救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之分類為 第3級(緊急);而被告羅晉宏何永貴進行診療時,本應 注意依何永貴上述主訴症狀,應會診心臟科醫師,追蹤心電 圖及血液生化檢查,直至確認何永貴病情並採取相應治療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上 述措施,而誤診為胃食道逆流;至何永貴於同日晚間10時50 分許,仍有嘔吐症狀,被告羅晉宏本應注意此即心肌梗塞之 典型症狀並進行適當之治療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再次檢測何永貴生命徵象即准許 其出院,致何永貴返家後倒地昏迷,經救護車於翌(20)日 凌晨1時59分許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因心肌梗塞於到院前死亡。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肆、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林采瑩何永貴主訴之症 狀,記載於檢傷護理評估紀錄中,檢傷分類為第3級(緊急 ),其定義為病況可能持續惡化需要急診處置,病人可能伴 隨明顯不適的症狀影響日常活動。俟被告林采瑩檢傷後,被 告羅晉宏施承慈護理師旋即接手診治何永貴,並依醫囑安 排心電圖檢查及血液檢查、胸部及腹部X光檢查,益證被告 林采瑩所為之檢傷,與何永貴之死亡無涉。而何永貴到達和 平婦幼院區時間為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而被告羅 晉宏於晚間9時44分許(到院後6分鐘)完成心電圖檢查,並 於何永貴到院後,亦已進行血液檢查肌酸磷化酶(CPK:心 肌酵素,心肌梗塞時血中濃度升高)、肌酸磷化酶-MB同功 酶(CK-MB)及心肌旋轉蛋白T(Troponin T)濃度檢查,依 何永貴病歷紀錄,包括病人症狀、病史、生命徵象、身體 診察、檢驗及檢查結果,並不能確認病人罹患心肌梗塞,因 胸痛、腹痛及嘔吐之原因繁多,而病人之心電圖監測、心臟 蛋白及酵素檢驗等結果,並未呈現典型心肌梗塞表徵。雖依 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咳嗽、嘔吐後情形有改善,未出現持續 疼痛情形,因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未出現血壓或心跳不穩等 ,故無給予心血管藥物之需要;另考量抗血管阻塞藥物(如 阿斯匹靈)會對胃黏膜產生刺激極可能造成潰瘍,故在診斷



尚未明確前,不宜給予相關藥物治療,是被告2人之檢傷、 診治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聲請人雖認何永貴係因心肌梗塞 死亡,然何永貴死亡後既未經解剖確認死因,而依目前卷內 資料及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何永貴死亡原因即為心肌梗塞 ,自難認係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何永貴罹患心肌梗塞 疾病未受適當治療而死亡,再被告2人為何永貴急診治療過 程中,所為各項醫療處置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何應 注意而未注意之懈怠或疏虞之處,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一 指訴,即遽令被告2人擔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故認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處分認原不起訴處分已詳查,復 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 礎事實之事證,難認被告2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而駁 回再議之聲請等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采瑩於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在和平婦幼院區 急診室何永貴檢傷,將其列為第3級傷患。被告羅晉宏於 同日晚間9時38分至44分許,診治何永貴,安排其做心電圖 及血液生化檢查,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准許何永貴出院 ,嗣何永貴於翌(20)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疑急性心肌梗 塞之原因死亡等情,有何永貴於和平婦幼院區之急診病歷、 醫囑單、護理紀錄、檢驗報告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29號卷【下稱醫他卷】第13 至17頁反面、第3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本件 應審究者為:1.被告林采瑩何永貴檢傷為三級有無過失? 2.被告羅晉宏何永貴主訴之症狀,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進行相關檢查及診斷?3.如被告林采瑩羅晉宏2人有過失 ,其等過失與何永貴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何永貴因病前往急診,經被告林采瑩檢傷後,其屬急診檢傷 分類第三級,並無違誤:
 1.所謂檢傷分類是將病患依病情輕重分為不同的等級,嚴重的 病人優先診治,依據衛生福利部所訂之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 準,分為一級「復甦急救」(病況危急,生命或肢體需立即 處置)、二級「危急」(潛在性危急生命、肢體及器官功能 狀況,需快速控制與處置)、三級「緊急」(病況可能持續惡 化,需要急診處置,病人可能伴隨明顯不適的症狀,影響日常 活動)、四級「次緊急」(病況可能是慢性疾病的急性發作 ,或某些疾病之合併症相關,需要在1至2小時做處置,以求 恢復、避免惡化)及五級「非緊急」(病況為非緊急狀況,需 做一些鑑別性的診斷或轉介門診,以避免後續之惡化),其 中以「生命徵象」、「疼痛程度」、「受傷機轉」等項作為 成人之檢傷調節變數,並有台灣急診檢傷急迫度分級量表( 下稱檢傷分級量表)提供指引判斷(見醫他卷第125至153頁 反面),換言之,除病患自行主訴之內容外,尚須以不同的



變數條件調整判斷符合上述何級檢傷分類。
 2.依據何永貴於和平婦幼院區之病歷資料,可見其到院時之生 命徵象(體溫35.8度、脈搏63次/分、呼吸18次/分、血壓14 8/81mmHg),依其生命徵象判斷,係分類為第三級檢傷(見 醫他卷第13頁、第125至126頁反面);而何永貴主訴:「肚 子痛、胃痛、胸痛、背痛,上網查怕心肌梗塞」,依上述檢 傷分級量表中之「疼痛程度」區分者,屬於中樞型疼痛,可 能屬檢傷二級至四級程度,被告林采瑩何永貴所述,綜合 判斷後,將之分類於三級;又何永貴並無外傷,故依檢傷分 級量表中之非外傷標準(見醫他卷第134頁反面),其主訴 屬為腸胃系統之腹痛、骨骼系統之背痛、心臟血管系統之胸 痛,排除有發燒、呼吸窘迫、意識改變等情況,TTAS檢傷級 數均落於三至四級,難認被告林采瑩之檢傷違反上述檢傷分 級量表之規範。
 3.再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林采瑩何永貴主訴之症狀,記錄於 檢傷護理評估紀錄中,檢傷分類為第三級(緊急),被告林 采瑩已進行檢傷分類,於當日晚間9時44分許,由施承慈護 理師接手依醫囑安排心電圖檢查及血液檢查、晚間22時許進 行胸部及腹部X光檢查,符合護理常規等語(見醫他卷第106 頁反面),堪認被告林采瑩何永貴之檢傷無過失。聲請人 對被告林采瑩於檢傷分類有何過失並未具體指證,單憑何永 貴自己之主訴內容,由聲請人逕行判斷檢傷等級,與上述檢 傷分級量表標準不合,難謂可採。
 ㈢被告羅晉宏何永貴主訴之症狀,依一般醫療常規已進行相 關檢查及診斷,並無違注意義務:
1.於被告林采瑩檢傷後,嗣由被告羅晉宏即開立處方安排何永 貴進行血液檢查、心電圖等檢查,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認 :因胸痛、腹痛及嘔吐之原因繁多,依何永貴之心電圖監測 、心臟蛋白及酵素檢驗等結果,並未呈現典型心肌梗塞表徵 ;因何永貴主訴症狀其一為胸痛,依醫療常規,醫師應注意 可能係罹患心肌梗塞,而被告羅晉宏係於109年3月19日晚間 9時38分許至和平婦幼院區急診,被告羅晉宏於檢傷後,即 安排何永貴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進行十二導程心電圖檢查 (到院後6分鐘),同時亦注意到心肌梗塞時,部分指標之 濃度在血中會升高,故安排何永貴進行血液檢查,難認有違 反醫療常規(見醫他字第106頁)。
 2.復依何永貴經檢查後之心臟生物指標濃度及十二導程心電圖 檢查結果,其心肌旋轉蛋白(troponin T)血中濃度雖有稍 高,但心電圖未出現ST波上升或下降之典型心肌梗塞表徵,



何永貴生命徵象穩定,未出現血壓或心跳不穩等,亦無給 予心血管藥物之需要;心臟疾病發生原因多端,無法單獨以 特定檢驗數值偏高,即逕予認定屬心肌梗塞,仍須依據其他 檢測結果、病史及臨床症狀始能確診。被告羅晉宏身為急診 科醫師,依心臟生物指標濃度及十二導程心電圖、胸部X光 等檢查結果,判斷認為何永貴尚未達高度懷疑或心肌梗塞之 確診,即無需會診心臟內科醫師,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醫他字第106頁反面)。 3.雖被告羅晉宏於109年3月19日晚間10時56分許同意何永貴離 院,並請何永貴至心臟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亦屬一般醫療 常見處置,尚難以安排為何永貴掛號門診,即認被告羅晉宏 明知何永貴有罹患心肌梗塞而會猝死之可能。
 4.至聲請人提出數份判決欲證明被告羅晉宏確有違反醫療常規 而有過失等情,然個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本件何 永貴之死亡原因為「疑急性心肌梗塞」,固有天美診所開立 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醫他卷第30頁反面),惟其是否屬心 肌梗塞確診並非無疑,實難以聲請人主張之其他個案事實及 網路查找之醫療資料,而自行判斷為心肌梗塞確診導致死亡 。
 ㈣準此,被告林采瑩對於何永貴之檢傷、護理過程既無過失, 而被告羅晉宏何永貴之診治行為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 過失,則無需再就相當因果關係部分為論述。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 指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 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 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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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