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26號
TPDM,110,聲判,12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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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陳怡芬
代 理 人 張揚律師
被 告 江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236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芬聲請的意旨:
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如附件)。貳、本件聲請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法定程序要件: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規定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程 序要件,告訴人自應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之,才可認為符合 法定程序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芬(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江秀 美涉犯殺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4月9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循檢察體系的內部救濟途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4236號認定再議為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再議的聲請 。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 內即110年6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暨理由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 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 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是一種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能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 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 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 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 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 一證據。
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的辯解:一、聲請人告訴意旨:
  被告江秀美(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10號審理後,已判決有罪)與另案被告于維智(所涉妨害 秘密、殺人未遂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審理 後,已判決有罪)共同基於殺人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9 年1月28日近21時左右,一面與被害人林庭旭傳送簡訊而套 出林庭旭當晚是將該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 路與莒光路口一帶,一面則同時將所套得的停車位置訊息傳



送簡訊通報于維智,使于維智能順利完成該GPS定位追蹤器 的電池更換,以持續竊錄林庭旭的行車軌跡,掌握林庭旭非 公開的行蹤。再由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下班後返回他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3的住處後,旋於同 日17時36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於 同日18時48分左右駛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旁的停車場 ,於停妥車輛並在車內變裝完畢後,即罩上輕便雨衣改騎乘 早先已停放該處多時的腳踏車,朝臺北市萬華區前進,於同 日19時30分左右抵達莒光路與中華路口後,即在該處逗留、 守候,並藉由他行動電話所接收的GPS訊號,持續掌握林庭 旭確切的返家時點,於同日23時07分左右看見剛停妥車輛的 林庭旭即將落單行經莒光路000號前的騎樓時,即實行他殺 人的犯意,旋即戴上黑色手套,取出他所自備、原懸掛於腳 踏車手把處的藍波刀1把(並不是管制刀械,刀刃:20cm、 刀柄:13cm),復以左手撐起摺疊雨傘,佯裝路人與林庭旭 在該騎樓處迎面交會,待錯身而過的瞬間,旋即轉身以右手 持該把藍波刀,朝林庭旭的背部猛刺1刀,於林庭旭倒地並 驚恐伸手抵抗時,猶持該把藍波刀持續猛刺林庭旭數刀,見 該把藍波刀已插入並卡於林庭旭的左手虎口內時,為拔出刀 刃仍不惜猛拉該把藍波刀,使倒地的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 適擔任備勤勤務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 員董羽軒聽聞林庭旭的呼救聲,即時趕抵現場,于維智見狀 始棄刀逃離,前後歷時55秒,致林庭旭受有右頰、右耳、兩 上肢、右背、兩上肢、右背、左腋、左手及手指等處多重深 切創傷(共計18處)。林庭旭於109年4月11日23時28分被送 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以下簡稱和平醫院)急 診,然因大量失血造成手術縫合時心跳變緩併休克,其後陸 續出現心肌缺血性壞死、肺動脈栓塞及壞死性筋膜炎,因恐 溶血栓劑造成多處器官出血而危及生命,於109年4月30日轉 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治 療,仍於109年5月12日上午突發腦幹及腦室出血而陷入昏迷 ,經緊急施以腦室引流管引流手術,猶持續昏迷,並需使用 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跡象,復於同年月22日由臺大 醫院心臟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告訴人 即林庭旭之妻陳怡芬慮及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林庭旭已難有甦 醒可能,既無力負擔後續龐大醫療開銷及照護事宜,遂與林 庭旭年邁之父林正和決定於林庭旭長子林○澄國小畢業典禮 結束後,在109年7月6日11時左右拔除氣管內管及撤除呼吸 器,於同日14時35分林庭旭即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 而死亡。綜上,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對於于維智殺人犯



參與甚深,縱認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有助成于維智 殺人犯罪事實的實現,即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嫌 。
二、被告於偵查中的辯解:
  被告雖坦承:我會幫助于維智裝設GPS,是因為林庭旭長期 騷擾我,到過我的公司或住家、婆家騷擾,造成我心靈上不 堪負荷,當初于維智在裝設GPS時,我有多次阻止,也有請 于維智停止裝設的行為,我有打算去報警舉發裝設GPS的行 為及林庭旭長期騷擾伊的行為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的殺人犯行,辯稱:我協助于維智裝設GPS的本意, 並不是要他去殺害林庭旭,而且我後來告知于維智有關林庭 旭車子位子的資訊,也是錯誤的,我的本意只是想要能夠逃 離林庭旭,讓林庭旭不要找到我,並沒有其他用意,我不知 道于維智要去教訓林庭旭,我也沒有去瞭解于維智在社群媒 體LINE說的計畫是什麼,我認為于維智一直在說大話,天馬 行空,我沒有特別去理會,我傳送訊息「會把事情鬧大」給 于維智,是因為擔心如果先生發現我的手機一直出現林庭旭 的來電,事情就會被鬧大,而且當天我發簡訊的時候,我先 生也在旁邊,當天是在公祭,所以只能簡短的傳送訊息等語 。
伍、依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殺人罪的嫌疑不足 ,尚未達起訴門檻,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 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于維智於101年間任職於住商不動產龍江加盟店(以下簡稱 龍江加盟店),並結識為同事關係的被告。于維智雖對被告 心生愛慕,因知悉她已婚,遂以兄妹相稱。于維智於109年 初知悉被告與曾任職龍江加盟店且已婚的林庭旭交往,且見 林庭旭常於上班期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或前往龍江加盟店邀 約被告外出,認林庭旭此舉影響被告房仲業務的推展,又依 被告所告知的內容認定林庭旭是「恐怖情人」,為令被告得 以事先躲避林庭旭,竟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庭旭非 公開活動的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利用林庭旭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龍江加盟店搭載被告離去之 際,騎乘機車尾隨,見林庭旭將該營業小客車臨停在路邊, 並與被告下車離去後,將他所購得的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 置在該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再依GPS衛星追定位蹤器回 傳至于維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的訊息,察知該車輛所在位置 的經緯度數據,再利用網站地圖顯示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的 位置,記錄追蹤林庭旭座車的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 資訊,並向被告通報林庭旭行蹤。嗣被告因屢獲于維智精準



告知林庭旭行蹤而起疑,經追問後,得知于維智裝設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之事,且於109年1月28日知悉前揭GPS衛星定 位追蹤器需更換電池,始得繼續記錄追蹤林庭旭座車的所在 位置等資訊,竟與于維智共同基於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林 庭旭非公開活動的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28日晚間9時左右 ,由被告聯繫林庭旭,藉機套得當日林庭旭停放該營業小客 車的位置後,將該訊息通報于維智,令于維智得以順利完成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電池的更換。于維智因對被告心生愛慕 ,且向被告匯報林庭旭行蹤之際,被告仍不斷打探林庭旭配 偶的外貌、夫妻間互動情形,遂心生嫉妒,又聽聞被告聲稱 曾遭林庭旭動粗後,心生不滿,亟欲伺機報復,而開始進行 重量訓練,並數度騎乘腳踏車流連於林庭旭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地址詳卷)的住處附近。嗣于維智於109年4月1 1日晚間11時4分左右,得知林庭旭將行經莒光路000號前的 騎樓,竟基於殺人的犯意,持藍波刀朝林庭旭後背刺擊數下 ,林庭旭轉身倒地,于維智猶未停止,仍持續朝林庭旭刺擊 ,導致多重林庭旭受有深切創傷(共18處),林庭旭經送和 平醫院救治,再轉送臺大醫院進行治療,仍於109年7月6日 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不治死亡。 于維智犯殺人未遂罪、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已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江 秀美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以上事情,這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于維智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並不知道我要 對林庭旭動手,我發現林庭旭每天都會打100通以上的電話 給被告,幾乎天天到公司內把被告架走,我出自於保護被告 ,以及讓林庭旭停止勒索的心態,才會想教訓林庭旭。我是 在109年1月中左右去林庭旭車子裝GPS,裝完才跟被告說, 為了躲林庭旭到公司、到被告家、到被告婆家,堵被告、擄 被告,甚至到後來林庭旭放話要傷害公司男同事,因為裝GP S後被告躲得太順利,林庭旭還懷疑被告是不是交別的男朋 友,我原本只是想教訓林庭旭藍波刀也是在南機場夜市撿 到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依于維智證述的 內容,已難證明被告自始知悉于維智的計劃,而與于維智有 何殺人的謀議可言。又林庭旭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4月止 共計撥打1146通電話給被告之情,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109年7月23日數位鑑識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綜上, 于維智證稱林庭旭每天都會打100通以上的電話給被告之情 ,雖不無誇大之嫌,但于維智並不是實際接獲林庭旭電話之



人,他的證詞與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是刻意袒護被告。何 況林庭旭在5個多月期間打1146通電話給被告,明顯不合常 理,加上依被告所告知的內容,則于維智認定林庭旭是「恐 怖情人」,因對被告心生愛慕,為了讓林庭旭停止情緒勒索 ,才會想去林庭旭車子裝GPS及教訓林庭旭等情,即有相當 憑據。是以,于維智證稱被告並不知道他要教訓林庭旭的證 詞,應屬可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特別計算林庭旭自108年1 2月起至109年4月止每日撥打給被告電話數,據以質疑于維 智的證詞與實際情況不符,認為他的證詞明顯有袒護被告之 情,顯然無視于維智並非實際接受該電話之人,自不可能就 此細節得以明確知悉,此部分聲請意旨並不可採。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表示:依照于維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顯然被告自始知悉于維智正在實行計畫及訓練身體 ,未來將以暴力教訓林庭旭,竟未予以制止,且案發前于維 智與被告曾有數通通話記錄,難謂被告對於于維智的預謀殺 害行為一無所知云云。惟查,于維智於109年1月中旬在林庭 旭的計程車上裝設GPS,距離于維智於109年4月11日行凶之 日,已相隔將近3個月,于維智是否於109年1月中旬在車上 裝設GPS之際,即有預謀殺害林庭旭之意,即有疑義。再者 ,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向于維智提及曾遭林庭旭動粗後,于 維智曾傳送:「計畫案叫『除髒郎』,沒寫錯字,不是那『螂』 。還在謄寫,也正在等報價中」、「請再忍一個月。我在寫 計畫,還要現場勘景,同時再組織補『郎』大隊報預算,要一 點時間」、「反正就是要分析,了解其作息」、「傷腦筋, 他真的不知他的運氣快走光了」,復於隔日起陸續傳送:「 我正在做操,準備開始負重訓練了」、「我的仙蒂,騎士起 來練身體了……(略)」、「未了短期恢復體適能,開始重拾 打易筋經。早晚個打一次,晚上來負重等重量訓練,效果會 比較快……(略)」、「老唐等補郎大隊中…」、「我企畫案 規他們執行部分交付,請它們建議,報價,跟修正。他們只 能看到前三景,第四景將由我獨立執行」、「目前已與兩組 補郎大隊接洽了」等訊息,雖有2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證(20244號偵卷第94-130頁),但這些訊息距離于維智行 凶之日,亦已相隔超過2個月,殊難想像被告所傳送類似: 「計畫案叫『除髒郎』」、「我正在做操,準備開始負重訓練 了」、「未了短期恢復體適能,開始重拾打易筋經……(略) 」等戲謔訊息,可以令人相信于維智確有預謀殺人之意。又 于維智於109年1月29日傳送:「計畫案叫『除髒郎』」、「以 後他恐嚇妳時,可告訴我要找他圓頂」等訊息後,被告隨即 回覆:「找圓頂也沒用啊」、「他還是會說在公司門口等一



直要我出來威脅的」等內容(20244號偵卷第109頁),可知 被告與于維智對話的重點,在於如何防止林庭旭的侵擾,與 預謀殺人之事完全無關。至於被告在109年1月31日傳「會把 事情鬧大」訊息給于維智前,曾先傳送:「他已經在門口堵 我了」、「所以我快被他載去告別式」、「告別式要很久」 、「怕打電話來亂又跑來公司堵」等訊息給于維智(20244 號偵卷第124-125頁),則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擔心如果先 生發現我的手機一直出現林庭旭的來電,事情就會被鬧大, 而且當天我發簡訊的時候,我先生也在旁邊,當天是在公祭 ,所以只能簡短的傳送訊息等語,即與當時現場狀況相符。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聲請人的供述 及其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 結果,認依現有的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殺 人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 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 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 誤。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 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 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 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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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