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陳恩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免除其刑或一部執行刑事聲請狀所載。二、按依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 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 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受刑人陳恩得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係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 108年度審簡字第60號、108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5月,經新北地院定其應執行刑6月;⒉犯誣告罪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⒈至⒋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應自 民國112年4月20日起執行至11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 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確定,業於110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出所。而依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 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 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 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刑 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2項免其 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8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3號 裁定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裁定令受刑人施
以觀察勒戒,非屬刑法第88條規定之保安處分,故法院無從 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況本件刑 期所執行者,與上開經裁定觀察勒戒之部分犯行無關。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引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88條第1項、第89 條、第90條、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刑之一部或全 部執行云云。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係關 於保安處分處所之組織以及施行日期等規定,又保安處分執 行法並無第90條、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容有誤 解。
㈣綜上,足見本件聲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