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72號
TPDM,110,聲,1472,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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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彥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彥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彥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彥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 查,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 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 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 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然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 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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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