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晋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罰執字第39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晋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 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及第6項亦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服勞 役,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得易服勞役。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 罰金新臺幣5000元)、各刑之合併金額(罰金新臺幣8000元 ),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1日 109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87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10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873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月5日 110年6月30日 備註